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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宥達利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翔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間請求給付 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經查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   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6,939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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