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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8號 原   告 大同捷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為靖 原   告 大同墨西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展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均律師       陳迎秋律師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冠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建生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大同捷克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墨西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分 別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伍拾 貳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 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 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法第77條之25條、第466 條之3 第 1 項規定即明,則此部分之費用當可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 之範圍。又按,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 ,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在台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為保全被告利益,並避免將來訴訟終結命原告負擔賠償訴 訟費用時,原告不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大同捷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大同捷克公司 )、大同墨西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大同墨西哥 物流公司)分別係設於捷克、美國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 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已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當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故被告聲請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法條規定,即屬於法有 據。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同捷 克公司美金309,10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大同墨西哥物流公司美金162,5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故依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5 年12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 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132)計算,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原 告大同捷克公司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除下 標示美金者,均同)9,932,2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聲明第二項即原告大同墨西哥物流公司請求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5,221,568 元,應分別徵原告大同捷克公 司第一審裁判費99,406元、原告大同墨西哥物流公司第一 審裁判費52,777元,已分別經原告繳納完畢,據此核估原 告大同捷克公司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49,109 元; 原告大同墨西哥物流公司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79,1 65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之範圍內, 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而定,但最 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大 同捷克公司、原告大同墨西哥物流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分 別為9,932,289 元、5,221,568 元,案件涉及智慧財產權 之侵權認定,案情尚非單純,及依前開標準論定訴訟標的 金額百分之三範圍為454,616 元【計算式:(9,932,289 +5,221,568 )3 %=454,616 】,預估此部分第三審 律師酬金為450,000 元為適當,而原告二人係以乙案起訴 ,應分別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225,000 元,故原告大同捷 克公司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共計為523,218 元(計算式: 第二審裁判費149,109 元+第三審裁判費149,109 元+第 三審律師費225,000 元=523,218 元);原告大同墨西哥 物流公司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83,330 元(計算式 :第二審裁判費79,165元+第三審裁判費;79,165元+第 三審律師費225,000 元=383,3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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