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8號
原 告 大同捷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姜為靖
原 告 大同墨西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展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均
律師
陳迎秋律師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冠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建生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陳贈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大同捷克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墨西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分
別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
貳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
各審級
裁判費外,因
上訴第三審既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
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此
觀諸民事訴法第77條之25條、第466 條之3 第
1 項規定即明,則此部分之費用當可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
之範圍。又按,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
,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
本件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在台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為保全被告利益,並避免將來訴訟終結命原告負擔賠償訴
訟費用時,原告不足以賠償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
經查:
(一)本件原告大同捷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大同捷克公司
)、大同墨西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大同墨西哥
物流公司)分別係設於捷克、美國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
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等情,已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當庭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故被告聲請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法條規定,即屬
於法有
據。
(二)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同捷
克公司美金309,108.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大同墨西哥物流公司美金162,5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故依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5 年12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
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132)計算,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原
告大同捷克公司請求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除下
標示美金者,均同)9,932,2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聲明第二項即原告大同墨西哥物流公司請求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5,221,568 元,應分別徵原告大同捷克公
司第一審裁判費99,406元、原告大同墨西哥物流公司第一
審裁判費52,777元,已分別經原告繳納完畢,據此核估原
告大同捷克公司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49,109 元;
原告大同墨西哥物流公司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79,1
65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之範圍內,
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而定,但最
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大
同捷克公司、原告大同墨西哥物流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分
別為9,932,289 元、5,221,568 元,案件涉及智慧財產權
之侵權認定,案情
尚非單純,及依前開標準論定訴訟標的
金額百分之三範圍為454,616 元【計算式:(9,932,289
+5,221,568 )3 %=454,616 】,預估此部分第三審
律師酬金為450,000 元為
適當,而原告二人係以乙案起訴
,應分別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225,000 元,故原告大同捷
克公司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共計為523,218 元(計算式:
第二審裁判費149,109 元+第三審裁判費149,109 元+第
三審律師費225,000 元=523,218 元);原告大同墨西哥
物流公司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83,330 元(計算式
:第二審裁判費79,165元+第三審裁判費;79,165元+第
三審律師費225,000 元=383,3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