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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海商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11號 原   告 詠傑海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順祥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590元,惟原告後擴 張訴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69,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1,590元,應 再補繳3,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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