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11號
原 告 詠傑海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順祥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590元,
惟原告後擴
張
訴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擴張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469,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1,590元,應
再補繳3,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