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詠傑海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順祥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69,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