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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海商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14號 原   告 旭達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若晶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INTERNATIONA       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被   告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YEH YU TA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受 告知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海商字第二十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東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紡公 司)委託原告安排運送貨物,原告即轉委託被告建華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INTERNATIONAL CO., LTD.)所代理 之被告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運送,航行途中, 運送之船舶於基隆石門外海發生擱淺,東紡公司因此聲稱貨 櫃內所裝之113捲貨物全部受損,而受有美金30,234.8元之 損失,並向原告求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23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是否應賠償東紡公司之損失,攸關原 告本件請求是否成立,業經東紡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 請求原告給付東紡公司新臺幣974,885元及利息,現由本院 民事庭106年度海商字第23號審理中,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 判,以上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復經兩造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綜上,本院認有於上開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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