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14號
原 告 旭達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若晶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
被 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INTERNATIONA
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被 告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YEH YU TA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受 告知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海商字第二十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東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紡公
司)委託原告安排運送貨物,原告即轉委託被告建華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INTERNATIONAL CO., LTD.)所代理
之被告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運送,
惟航行途中,
運送之船舶於基隆石門外海發生擱淺,東紡公司因此聲稱貨
櫃內所裝之113捲貨物全部受損,而受有美金30,234.8元之
損失,並向原告
求償,
爰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234
.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是否應賠償東紡公司之損失,攸關原
告本件請求是否成立,業經東紡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並聲明
請求原告給付東紡公司新臺幣974,885元及利息,現由本院
民事庭106年度海商字第23號審理中,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
判,以
上開事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復經
兩造均
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綜上,本院認有於上開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