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14號
原 告 旭達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若晶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
被 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INTERNATIONA
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被 告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YEH YU TA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受 告知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告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是否應就承運
貨物對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建華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INTERNATIONAL CO . , LTD . )
是否應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被告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對原告連帶負責,均應以本院106 年度海
商字第23號事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於民國106 年
4 月20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查本院
106 年度海商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7 年9 月26日判
決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業經調取該
案卷核閱屬實,是
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職權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