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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海商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21號 原   告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 被   告 仲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熱煙燻鮭魚 及冷煙燻鮭魚各乙批,合計5,691.607公斤(下合稱系爭鮭 魚),由臺灣基隆港運至菲律賓三投斯將軍港。因系爭鮭魚 為冷凍水產食品,故原告於託運之初,即告知被告,系爭鮭 魚須全程以攝氏零下25度之溫度運送。被告知悉運送溫度並 承諾承攬運送後,以自己名義出具載貨證券,其上記載託運 人為原告,運送溫度為攝氏零下25度。裝載系爭鮭魚之貨櫃 (下稱系爭貨櫃)於105年12月16日到達目的港(菲律賓三 投斯將軍港),同日卸船移置於櫃場。移置於櫃場當時無 人向櫃場申請冷凍櫃用電,直至BGB公司委託之報關行發現 該櫃無電力供應,緊急向櫃場申請用電,系爭貨櫃方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2點有電力供應。當時系爭貨櫃已處於連續 曝曬、失溫狀態逾72小時。 ㈡依櫃場電工之證述,系爭貨櫃回復電力時,貨櫃上溫度顯示 貨櫃內為攝氏零度以上,已冷凍水產食品應有之保存溫度 。因系爭鮭魚處於連續曝曬、失溫之狀態逾72小時,不符菲 律賓冷凍水產食品規範及原告與BGB公司之退貨協議,故BGB 公司拒絕收貨。又因系爭鮭魚長時間未以冷凍食品要求溫度 保存,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及菲律賓當地法令規定 ,已無法繼續供人食用,故原告僅能將系爭鮭魚以飼料價格 出售予AllianceSelect Foods International, Inc(下稱 ASF公司),作為飼料之原料使用,以避免損失擴大。原告 因本件爭議受有系爭鮭魚、處理費用及預期利益等相關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民法 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634條、第641條、第66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9,865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鮭魚之運送最初係由被告之同業即訴外人昱臺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昱臺公司)員工游健平(Gimmy You)向被告員 工侯欣汝(Carol Hou)詢價,並告知原係由原告欲委由訴 外人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EVERISEGLOBAL LOGISTICS CO ., LTD,下稱鉅盛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然因鉅盛公司並無 菲律賓當地之代理公司,遂由鉅盛公司員工游峻彥(Andy You)向昱臺公司洽詢,昱臺公司再轉向被告洽詢。經侯欣汝 向游健平報價後,游健平即建立以其自己、游峻彥及侯欣汝 之3人skype群組,其後並由游峻彥以skype群組對話方式, 告知系爭運送後續相關事宜安排。而被告受鉅盛公司委託代 為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安排後,因被告亦未與船公司簽約取 得固定艙位,遂透過訴外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 榮公司)員工林皇伶(Milla Lin)取得船舶艙位,經沛榮 公司林皇伶回覆告知船舶艙位資訊。被告依游峻彥指示,於 105年11月30日直接以原告公司為對象開立請款單,而被告 委託沛榮公司部份,則於同年12月2日收受沛榮公司之請款 單及發票,經原告於同年12月5日給付費用後,被告再支付 沛榮公司上開費用。 ㈡綜上,被告並未與原告有承攬運送契約之合意,而係受鉅盛 公司委託代為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安排,而為鉅盛公司之受 託人,鉅盛公司從未表示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者。且系爭鮭 魚係以CIF之貿易條件退運出口,而CIF之貿易條件,就賣方 (出口商)、買方(進口商)之義務及責任安排,係以「貨 物於卸貨港越過船舷前的風險歸賣方負擔,通過船舷之後其 風險歸買方負擔」及「買方必須自擔風險和費用,取得任何 進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許可,並在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辦 理貨物進口及從他國過境的一切海關手續」,故而辦理貨物 進口之一切海關手續本即應由BGB公司辦理,自包含向貨櫃 場申請用電,而非被告或被告於菲律賓當地之代理人KORNET 公司,而被告於將軍港之代理人KORNET亦曾通知收貨人BGB 的報關行來領貨及聲請插電。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 求貨物損失2,165,533元、衍生費用143,667元及預期利益損 失1,300,665元,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爭議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⒉裝載系爭鮭魚之冷凍櫃須仰賴外接電力,以維持櫃內冷凍 溫度。 ⒊本件載貨證券、臺灣端費用請款單及發票皆為被告公司開 立,而載貨證券上記載託運人為原告、臺灣端費用請款單 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原告、發票上買受人欄位記載內容為 原告之統一編號。 ⒋就本件鮭魚運送,游健平有收受被告給付之佣金。 ⒌裝載系爭鮭魚之冷凍櫃,自台灣基隆港出發,於105年12 月16日到達目的港即菲律賓三投斯將軍港。該櫃於同日卸 船移置於櫃場,惟移置於櫃場當時無人向櫃場聲請冷凍櫃 用電,直至收貨人BGB公司委託之報關行發現該櫃無電力 供應,緊急向櫃場申請用電,該櫃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2 點方有電力供應。 ⒍系爭鮭魚處於失溫狀態逾72小時,原告以菲律賓比索5,69 1.615元之價格,將系爭鮭魚出售予當地之ASF公司作為飼 料之原料。 ⒎二造同意以美金對新台幣1:31.232之匯率,計算系爭鮭魚 貨物價值損失。 ⒏二造同意以菲律賓比索對新台幣1:0.6961之匯率,計算系 爭鮭魚之出售價格。 ⒐系爭貨物之總重量為5,691.607公斤。 ㈡爭執事項 ⒈二造間是否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就本件鮭魚運送,游峻彥 是否有收受被告或游健平給付之佣金?若有,被告是否負 有向目的港海關貨櫃場申請插電之義務?被告於將軍港之 代理人KORNET是否有通知收貨人BGB的報關行來領貨及聲 請插電?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原告請求貨物損失2,165,533元、衍生費用143,667 元及預期利益損失1,300,665元,是否有理由?本件是否 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用?如有適 用,賠償責任之上限為何? ⒉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之侵權 行為?若構成,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⒊本件是否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賠償責任 之上限則依規定為貨物重量5,691.607*2=11,383.214特 別提款權? ⒋因系爭鮭魚處於失溫狀態逾72小時,是否已無法供人食用 ,原告無法依原定計畫使用而出售以避免損害擴大? ⒌系爭貨物運送之貿易條件為DAP或是CIF?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依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 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 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 ,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 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 68年臺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鮭魚運送是由原告員工周宸瑄透過訴外人林子謙、 游峻彥、游健平而後由侯欣汝依據討論後的貿易條件CIF予 以報價承作,有估算但並未報價或收取菲律賓端櫃場的插電 費用、延滯費用,由被告出具載貨證券且開立發票,被告並 未以DAP貿易條件報價或承作本件運送等情,有載貨證券、 統一發票、skype群組對話紀錄、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40、190頁、卷㈡第91至106頁、132至141頁、 158至163頁),認兩造間就系爭鮭魚運送有成立承攬運送 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承攬運送契約等語,與上開事證不 符,尚無可採。 ㈢而在CIF貿易條件之下,關於貨物風險的責任負擔,在貨物 通過船欄杆以前是由賣方負擔,通過船欄杆以後由買方負擔 。且本件鮭魚運送經討論後所收取的運送費用並不包括菲律 賓端的插電費用,已如前述,顯然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應該負 責目的地港的插電義務,所以原告並未支付插電費用給被告 ,益證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應負責在菲律賓目的地港櫃場的插 電事宜,則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插電義務可言,自無違反承攬 運送人應盡之照管義務。原告主張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711號判決意旨,由於該民事事件的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 ,不能直接比附援引,以免誤用,附此敘明。 ㈣從而,兩造間雖就系爭鮭魚的運送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但 是被告並無需就目的地港插電事宜負責,因為並非被告依據 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所應負的義務。承上,被告對於系爭鮭 魚應盡的照管義務,自然也不包括在目的地港的插電事宜, 所以也不會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所以,被告辯稱不負賠償責 任等語,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則於法未合,尚難採信。 ㈤因此,本件被告既無需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責,本院也無需 再就其餘爭執事項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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