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21號
原 告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
崔積耀律師
被 告 仲天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熱煙燻鮭魚
及冷煙燻鮭魚各乙批,合計5,691.607公斤(下合稱
系爭鮭
魚),由臺灣基隆港運至菲律賓三投斯將軍港。因系爭鮭魚
為冷凍水產食品,故原告於託運之初,即告知被告,系爭鮭
魚須全程以攝氏零下25度之溫度運送。被告知悉運送溫度並
承諾承攬運送後,以自己名義出具載貨證券,其上記載託運
人為原告,運送溫度為攝氏零下25度。裝載系爭鮭魚之貨櫃
(下稱系爭貨櫃)於105年12月16日到達目的港(菲律賓三
投斯將軍港),同日卸船移置於櫃場。
惟移置於櫃場當時無
人向櫃場申請冷凍櫃用電,直至BGB公司委託之報關行發現
該櫃無電力供應,緊急向櫃場申請用電,系爭貨櫃方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2點有電力供應。當時系爭貨櫃已處於連續
曝曬、失溫狀態逾72小時。
㈡依櫃場電工之證述,系爭貨櫃回復電力時,貨櫃上溫度顯示
貨櫃內為攝氏零度以上,已
非冷凍水產食品應有之保存溫度
。因系爭鮭魚處於連續曝曬、失溫之狀態逾72小時,不符菲
律賓冷凍水產食品規範及原告與BGB公司之退貨協議,故BGB
公司拒絕收貨。又因系爭鮭魚長時間未以冷凍食品要求溫度
保存,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及菲律賓當地
法令規定
,已無法繼續供人食用,故原告僅能將系爭鮭魚以飼料價格
出售予AllianceSelect Foods International, Inc(下稱
ASF公司),作為飼料之原料使用,以避免損失擴大。原告
因
本件爭議受有系爭鮭魚、處理費用及預期利益等相關損失
。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侵權行為規定、民法
第227條
準用第226條、第634條、第641條、第66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
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9,865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鮭魚之運送最初係由被告之同業即訴外人昱臺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昱臺公司)員工游健平(Gimmy You)向被告員
工侯欣汝(Carol Hou)詢價,並告知原係由原告欲委由訴
外人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EVERISEGLOBAL LOGISTICS CO
., LTD,下稱鉅盛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然因鉅盛公司並無
菲律賓當地之代理公司,遂由鉅盛公司員工游峻彥(Andy
You)向昱臺公司洽詢,昱臺公司再轉向被告洽詢。經侯欣汝
向游健平報價後,游健平即建立以其自己、游峻彥及侯欣汝
之3人skype群組,其後並由游峻彥以skype群組對話方式,
告知系爭運送後續相關事宜安排。而被告受鉅盛公司委託代
為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安排後,因被告亦未與船公司簽約取
得固定艙位,遂透過訴外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
榮公司)員工林皇伶(Milla Lin)取得船舶艙位,經沛榮
公司林皇伶回覆告知船舶艙位資訊。被告依游峻彥指示,於
105年11月30日直接以原告公司為對象開立請款單,而被告
委託沛榮公司部份,則於同年12月2日收受沛榮公司之請款
單及發票,經原告於同年12月5日給付費用後,被告再支付
沛榮公司
上開費用。
㈡綜上,被告並未與原告有承攬運送契約之
合意,而係受鉅盛
公司委託代為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安排,而為鉅盛公司之受
託人,鉅盛公司從未表示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者。且系爭鮭
魚係以CIF之貿易條件退運出口,而CIF之貿易條件,就賣方
(出口商)、買方(進口商)之義務及責任安排,係以「貨
物於卸貨港越過船舷前的風險歸賣方負擔,通過船舷之後其
風險歸買方負擔」及「買方必須自擔風險和費用,取得任何
進口許
可證或其他官方許可,並在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辦
理貨物進口及從他國過境的一切海關手續」,故而辦理貨物
進口之一切海關手續本即應由BGB公司辦理,自包含向貨櫃
場申請用電,
而非被告或被告於菲律賓當地之代理人KORNET
公司,而被告於將軍港之代理人KORNET亦曾通知收貨人BGB
的報關行來領貨及聲請插電。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
求貨物損失2,165,533元、衍生費用143,667元及預期利益損
失1,300,665元,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協助
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爭議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
⒉裝載系爭鮭魚之冷凍櫃須仰賴外接電力,以維持櫃內冷凍
溫度。
⒊本件載貨證券、臺灣端費用請款單及發票皆為被告公司開
立,而載貨證券上記載託運人為原告、臺灣端費用請款單
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原告、發票上買受人欄位記載內容為
原告之統一編號。
⒋就本件鮭魚運送,游健平有收受被告給付之佣金。
⒌裝載系爭鮭魚之冷凍櫃,自台灣基隆港出發,於105年12
月16日到達目的港即菲律賓三投斯將軍港。該櫃於同日卸
船移置於櫃場,惟移置於櫃場當時無人向櫃場聲請冷凍櫃
用電,直至收貨人BGB公司委託之報關行發現該櫃無電力
供應,緊急向櫃場申請用電,該櫃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2
點方有電力供應。
⒍系爭鮭魚處於失溫狀態逾72小時,原告以菲律賓比索5,69
1.615元之價格,將系爭鮭魚出售予當地之ASF公司作為飼
料之原料。
⒎二造同意以美金對新台幣1:31.232之匯率,計算系爭鮭魚
貨物價值損失。
⒏二造同意以菲律賓比索對新台幣1:0.6961之匯率,計算系
爭鮭魚之出售價格。
⒐系爭貨物之總重量為5,691.607公斤。
㈡爭執事項
⒈二造間是否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就本件鮭魚運送,游峻彥
是否有收受被告或游健平給付之佣金?若有,被告是否負
有向目的港海關貨櫃場申請插電之義務?被告於將軍港之
代理人KORNET是否有通知收貨人BGB的報關行來領貨及聲
請插電?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原告請求貨物損失2,165,533元、衍生費用143,667
元及預期利益損失1,300,665元,是否有理由?本件是否
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
適用?如有適
用,賠償責任之上限為何?
⒉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之侵權
行為?若構成,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⒊本件是否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賠償責任
之上限則依規定為貨物重量5,691.607*2=11,383.214特
別提款權?
⒋因系爭鮭魚處於失溫狀態逾72小時,是否已無法供人食用
,原告無法依原定計畫使用而出售以避免損害擴大?
⒌系爭貨物運送之貿易條件為DAP或是CIF?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依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
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
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
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
,其由
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
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
68年臺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鮭魚運送是由原告員工周宸瑄透過訴外人林子謙、
游峻彥、游健平而後由侯欣汝依據討論後的貿易條件CIF
予
以報價承作,有估算但並未報價或收取菲律賓端櫃場的插電
費用、延滯費用,由被告出具載貨證券且開立發票,被告並
未以DAP貿易條件報價或承作本件運送
等情,有載貨證券、
統一發票、skype群組對話紀錄、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40、190頁、卷㈡第91至106頁、132至141頁、
158至163頁),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鮭魚運送有成立承攬運送
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承攬運送契約等語,與上開事證不
符,
尚無可採。
㈢而在CIF貿易條件之下,關於貨物風險的責任負擔,在貨物
通過船欄杆以前是由賣方負擔,通過船欄杆以後由買方負擔
。且本件鮭魚運送經討論後所收取的運送費用並不包括菲律
賓端的插電費用,已如前述,顯然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應該負
責目的地港的插電義務,所以原告並未支付插電費用給被告
,益證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應負責在菲律賓目的地港櫃場的插
電事宜,則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插電義務可言,自無違反承攬
運送人應盡之照管義務。原告主張的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
第711號判決意旨,由於該民事事件的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
,不能直接
比附援引,以免誤用,
附此敘明。
㈣從而,兩造間雖就系爭鮭魚的運送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但
是被告並無需就目的地港插電事宜負責,因為並非被告依據
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所應負的義務。承上,被告對於系爭鮭
魚應盡的照管義務,自然也不包括在目的地港的插電事宜,
所以也不會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所以,被告辯稱不負賠償責
任等語,
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則於法未合,尚難採信。
㈤因此,本件被告既無需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責,本院也無需
再就其餘爭執事項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