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36號
原 告 亞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樹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魏威凱律師
被 告 現代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賸
訴訟代理人 王鉅衢
黃維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或等額之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2,9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
可參(見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24,000元或新台幣(下同)716,5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
可憑(見卷第329頁),核原告
所為
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間出售家具1批(下稱
系爭貨物
)予訴外人義大利商Global Trade S.R.L(下稱Global公司
),總價金為美金32,905元,Global公司並先給付定金美金
6,581元,雙方貿易條件雖為FOB,
惟另約定由原告與Global
公司指定之被告締結
承攬運送契約,約定原告為託運人,
Global公司為受貨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義大利拿坡里港(
Napoli)。原告遂於105年5月26日將裝載港、貨櫃尺寸及運
送貨物等運送內容告知被告,經被告同意,嗣於105年5月27
日將結關地由台中變更為高雄,
兩造並約定運送條件為整裝
整拆(CY/CY),被告於105年5月31日提供裝船通知,並於
105年6月間向受原告委託之訴外人榮升行報價全部運送費用
10,697元,原告已於105年6月13日給付。系爭貨物於105年7
月16日抵達目的港,原告因Global公司遲未給付貨款,並未
將載貨證券
正本交付Global公司,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逕
將系爭貨物拆櫃進儲海關監管倉庫,違反約定之整裝整拆(
CY/CY)條件,且未依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通
知原告受貨人有怠於受領貨物,導致貨物之退運運費及倉租
費已超過貨物全部價值,復將系爭貨物無單放貨予Global公
司,已違反契約義務,原告因此受有全部貨物滅失之損害。
系爭貨物之出口價格扣除Global公司已給付之美金6,581元
、2,324元,原告尚損失美金24,000元(計算式:32,905-
6,581-2,324=24,000),折合為新台幣716,520元(以起
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29.855計算,計算式:24,000
×29.855=716,520)。系爭貨物倉租費為被告或其代理人
與受寄人或倉庫營業人基於寄存契約或倉庫契約所生之費用
,應由被告或其代理人負擔,原告無給付義務,因此而未受
有利益,且被告未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即時通知原告,違反
契約義務,倉租費又已高於貨物全部價值,原告僅受有損害
而未受有利益,並無
民法第216條之1之
適用。再被告以
第三
人Global公司已清償倉租費為由主張抵銷,與民法第334條
要件不符,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爰依載貨證券及承攬運
送契約提起本訴(原告不再主張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見本
院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7頁)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000元或新台幣716,5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Global公司間之貿易條件為FOB,係由買
方Global公司指定委託義大利承攬運送公司Avion公司承攬
運送,並負擔運費,Avion公司並委託運送人香港商地中海
航運有限公司(MSC,下稱MSC公司)實際運送,被告僅是受
Avion公司委託連繫貨物在台灣出口事宜,並由Avion公司給
付
報酬美金50元。被告並未經手貨物之裝櫃、拆櫃,就貨物
運抵後受貨人是否提領貨物並無任何義務,被告開立之統一
發票收費項目僅有台灣貨櫃場及文書之收費計10,697元,並
無台灣至義大利海運運費或卸載港相關費用項目、報價或費
率,足見兩造間並未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又系爭
貨物於105年7月間運抵拿坡里港後,受貨人Global公司怠於
領貨,原告復怠於指示退運或為其他處理,Avion公司將貨
櫃拆櫃後,將貨物儲放於海關監管倉庫由訴外人L.P.
Logistica Portuale SRL(下稱L.P.公司)保管,以減省貨
櫃延滯費,Avion公司表示至106年8月6日止,倉租累計至少
歐元42,519.4元、退運費用至少歐元3,450元。嗣106年8月
底或9月初,L.P.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予付清延滯倉租費用之
Global公司,
非被告決定放行,被告並無
可歸責事由。原告
復於106年9月18日收受Global公司給付美金2,324元、107年
5月28日美金3,000元,則原告於明知受貨人未付清買賣價金
且已提領貨物情形下,並未解除
買賣契約,而是接受一部清
償之價金,足認原告已默示同意或追認買受人之受領貨物及
一部清償,原告訴請賠償因貨物交付受貨人所生損失,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因知其將支出鉅額延滯倉租費用及退運
費用,始自行決定棄貨,事後竟以貨物經提領之事向被告
求
償,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
誠信原則。
退步言之,原告
怠於給予退運或其他處理之指示達1年之久,且拒不支付任
何倉租及退運費用,係
與有過失。再原告主張之賠償額應扣
除Global公司已給付之價金美金3,000元,及依民法第638條
第2項規定應付Avion公司之海運費歐元1,197.78元及相關費
用。另運送人依民法第650條、第652條規定,本有權以託運
人之費用寄存倉庫,並請求償還運費及延滯倉租等費用,而
受貨人Global公司既已清償積欠倉租提領貨物,原告因而
無
庸支付,亦無需退運,自係受有利益,而原告所受貨物喪失
之損害,與系爭貨物遭提領而無庸給付之倉租、退運費共計
歐元45,969.4元(計算式:42,519.4+3,450=45,969.4,
以起訴時歐元兌換新台幣匯率1:32.15計算,折算為新台幣
1,477,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益,均係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所發生,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間出售系爭貨物予Global公司
,雙方約定貿易條件為FOB,系爭貨物於105年7月間由實際
運送人MSC公司以ANNA MAERSK輪第V-623W航次運抵拿坡里港
,已遭Global公司提領;原告已給付被告10,697元,被告並
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
在卷
足稽(見卷第64頁),
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載貨證券
法律關係、承攬運送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負貨物滅失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金額美金24,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應
付款項而無餘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
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
其提單之記載;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前開規定於載貨證券
準用之,民法第627條、第630條、海商
法第6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載貨證券,應載明船舶名
稱、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
、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裝載港及卸
貨港、運費交付、載貨證券之份數、填發之年月日等事項,
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
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為海商法第54條第1項、第
7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海商事件,依海商法之規定,海商
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
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
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
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
者,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海商法第5
條、民法第660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簽發運送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載明託運人為「
AKING TRADING CO., LTD.」,受貨人為「Global Trade
srl」,有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在卷足稽(見卷第12
頁),原告並當庭提出載貨證券正本3份,經本院核閱屬
實,有本院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卷第
56頁),足認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
係,由被告自己簽發載貨證券
一節為真。被告雖否認與原
告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及其所簽發之BILL OF LADING為
載貨證券等節,惟被告簽發之BILL OF LADING載明船舶名
稱為ANNA MAERSK V-623W,託運人為原告,貨物名稱為
FURNITURE,重量9,244.5KGS、件數為1件、運費待收,裝
載港為台灣高雄,卸載港為義大利拿坡里,載貨證券之份
數為3份,填發之年月日為105年6月10日等,有載貨證券
影本在卷可查(見卷第12頁),被告否認該文件係載貨證
券,係
空言否認。而被告自行簽發之前開載貨證券已記載
託運人為原告,其抗辯原告非託運人,與事實不符,
洵無
可採。又被告於105年6月10日簽發載貨證券後,於105年6
月13日開立發票交予原告之代理人榮升行一情,有被告開
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卷第64頁),並經榮升行經手
人員簡淑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卷第280-281頁),
堪認原告支付系爭貨物運送之
傳輸費、提單費等費用予被告。則被告與原告間約定由被
告為原告安排系爭貨物運送,並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第
664條規定,即視為其自己運送,自應負運送人責任。
⒉被告簽發載貨證券正本3份予原告,原告復未將上開載貨
證券正本交付他人,系爭貨物即於義大利拿坡里港遭他人
領取一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卷56頁),則被告未收回載貨證券正本即將貨物交
他人領取,自屬未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
規定,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遭他人領走所受損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
例
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貨物遭Global公司領
走後,於106年9月18日收受Global公司給付美金2,324元
、107年5月28日美金3,000元,係默示同意系爭貨物由
Global公司領取
云云,惟原告於系爭貨物遭Global公司領
走後,所為向Global公司催討款項或收受款項之行為,僅
涉及其依與Global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既非於
Global公司領取系爭貨物前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使被
告推知其有授權被告於未取回載貨證券之情況下得交付系
爭貨物與Global公司,自不能謂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無單
放貨之表示,被告前開所辯,核無足採。
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
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
6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售與
Global公司之價格為美金32,905元,並提出COMMERCIAL
INVOICE為憑(見卷第9-11頁),堪認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
目的地之價值即為美金32,905元。上開金額扣除原告自
Global公司已受領之貨物買賣價金美金6,581元、2,324元,
原告因系爭貨物喪失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美金24,000元,折合
原告起訴時即106年5月11日新台幣兌換美金之價額,為新台
幣716,520元,原告請求被告以新台幣賠償其上開金額之損
害,即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先以美金賠付之,並舉出被
告簽發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8.6條(b)項為據(見卷第12
頁),惟該條項係約定運送人之責任限制金額,並非約定損
害賠償之幣別,自無從依該條項之約定推論兩造約定損害賠
償之貨幣為美金。
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Global公司業已給付之美
金3,000元,惟原告否認上情,且被告所提出之Global公司
匯款單據(見卷第202頁),經原告否認為真正,被告未證
明該單據為真正,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即不能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原告應給
付Avion公司之運費歐元1,197.78元,惟被告既非
債權人,
當無從以他人對原告之債權為任何主張,其上開抗辯均無可
採。
㈣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
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
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
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6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並
簽發載貨證券與原告,就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遲未經受貨
人領取一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應依其與原告間之承
攬運送契約關係,通知系爭貨物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並請求
其指示。惟依被告與原告間電子郵件所示(見卷第104-106
頁),未見被告有通知原告運送物受領遲延之情事,被告復
未另行舉證有以何種方式通知原告上開情事,自堪認被告並
未通知原告系爭貨物受領遲延。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依民
法第650條第2項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倉庫。復查,被告未因
系爭貨物寄存於倉庫支付費用,此經被告自陳被告並未因系
爭貨物運送遭Global公司或Avion公司請求任何費用等語(
見本院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3頁),可資認
定,因此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倉租費用抵銷,為無可採。
再Global公司清償系爭貨物之倉租費用而無單領取系爭貨物
,係Global公司為領取貨物而另與運送人間
合意成立
法律行
為,Global公司清償倉租費用並非其領取貨物之
對價,不能
認為原告因「Global公司無單領貨」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
益,而無庸給付倉租費,被告抗辯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
適用,顯無理由。
㈤被告另抗辯被告係基於與Avion公司間之
委任契約而向原告
收取貨物,被告僅係Avion公司於裝載港之代理人云云。惟
被告既自己簽發載貨證券,並記載原告為託運人,及「For
delivery of goods please apply to:Avion Company SPA
」(譯文:目的港領貨請向Avion公司接洽申請)等文字,
有系爭貨物載貨證券在卷可憑(見卷第12頁),則依
前揭海
商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依載貨證券
所載內容負
責,至於被告與Avion公司間為何等法律關係,僅係
渠等間
債權債務關係,不生
拘束第三人效力。另原告與Global公司
間貿易條件約定為FOB,僅係原告與Global公司間關於運送
由何人負擔之約定,與原告是否委託被告承攬運送,亦無關
聯。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係L.P.公司決定放行,非
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得
免除給付貨物或賠償損
害之義務云云,惟被告既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就其代
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此觀民法第224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4條、第6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1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MSC公司調查ANNA MAERSK輪
第V-623W航次之編號FCIU0000000號貨櫃是否已遭提領(見
卷第44頁),及被告聲請:㈠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原告公司之帳戶自107年5月28日以後有無收到Global公
司匯款美金3,000元;㈡向Avion公司函查被告所提出之該公
司之電子郵件是否均為該公司所寄發,以及該公司有無收到
被證17照片所示之貨物、欲提領上開貨物之人是否必須繳清
積欠之倉租;㈢命原告提出其與Global公司間自105年7月16
日
迄106年9月18日
期間之所有電子郵件,以證明被證15、16
之真正、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地後並非
旋即放貨、原告默示
同意放貨、系爭貨物遭提領與原告受損害無
因果關係、原告
與有過失、原告
權利濫用等節,經核均無必要。被告前抗辯
原告已收到Global公司給付之美金2,324元,並舉出Global
公司匯款之銀行轉帳單為證(見卷第93頁、第262頁),同
時提出Global公司申請轉帳網路頁面1紙(見卷第95頁、第
263頁),聲請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
Global公司有無於106年11月以後匯款美金4,000元,經本院
查詢,該行回覆並無Global公司匯款資料,有該行回函在卷
可憑(見卷第116頁),且被告所提出Global公司匯款美金
3,000元轉帳資料(見卷第202頁)與前開美金2,324元銀行
轉帳單(見卷第93頁)形式不同,本院因認已無再函詢該行
107年5月以後有無Global公司匯款美金3,000元一事之必要
,
附此敘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