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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海商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8號 原   告 威利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玉琴 訴訟代理人 丁基德       丁子城       丁子強       袁嘉儂 被   告 安陽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鈺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62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數次變更追加,最後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確定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699元,及其中621,8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24,899元自民 事追加起訴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5年6月間向訴外人SOEXIMEX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 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委請被告自法國運回臺灣,兩造成 立貨物運送契約,被告為承攬運送人,被告並通知原告系爭 貨物將於105年8月7日運抵基隆港。但系爭貨物因被告的履 行輔助人即訴外人GANERTRANS公司錯運至印度,下落不明形 同滅失,致原告損失627,150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61條 前段、第660條、第577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且因 此致原告遭受營業損失924,89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65條、第638條第3項、第227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699 元,及其中621,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924,899元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 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 被告只是代原告從中聯繫運送事宜,並運送人或承攬運送 人,兩造並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載貨證券也載明託運人為 SOEXIMEX公司,運送人為GANERTRANS公司,收貨人為原告, 因此,運送契約存在於SOEXIMEX公司及GANERTRANS公司之間 ,GANERTRANS公司也不是被告的履行輔助人,而是居間關係 ,被告在台灣收案件,轉給GANERTRANS公司,再向GANERTRA NS公司收取費用。且系爭貨物運送錯誤是因為法國賣方於法 國交付卡車公司運送貨物裝艙錯誤所致,該段路上運送並非 被告所選定,亦未代為接收保管貨品,亦非目的地交付,被 告並未怠於注意,系爭貨物仍在印度海關審核而無法出口運 回臺灣,並未滅失毀損,系爭貨物價值為373,052元,也不 能加計預期利潤248,748元,原告的100至104年度平均營業 淨利為-76,803元,105年度營業淨利為-71,121元,且各年 度盈虧原因甚多,故原告以附表二之計算式而為主張並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如有,原告 所主張之承攬運送契約範圍是否包含海上運送或陸上運送範 圍? ㈡原告與SOEXIMEX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是否以FOB為貿易條件? ㈢GANERTRANS公司是否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GANERTRANS公司 有無以被告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代理法律關係存在? ㈣如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系爭貨物是否陷於遲到或毀 損、滅失?本件貨物之陸上運送錯誤是否構成承攬運送契約 之不履行? ㈤承上,被告就物品之接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 及其他與承攬運送人有關之事項,是否怠於注意?被告是否 可依民法第661條但書免責? ㈥承上,系爭貨物之遲到或毀損、滅失是否因為被告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如有,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害? 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損害額為621,800元及營業損失924 ,899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所 以本件依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員工Joice Hsu雖於105年8月17日下午4:02寄發給 SOEXIMEX公司的陳先生,即自稱是原告的貨物承攬運送人, 也稱其於法國的代理為GANERTRANS公司,有電子郵件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且EXPRESS BILL OF LADING 也記載被告為系爭貨物運送的聯絡人(見本院卷㈠第45頁) ,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運送有承攬運送契約,其承攬運 送的範圍仍受原告與SOEXIMEX公司間貿易條件的限制。 ㈢由於原告與SOEXIMEX公司間就系爭貨物的貿易條件為FOB, 有進口報單、EXPRESS BILL OF LADING、SOEXIMEX公司出具 的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至40、45、198、199頁) ,因此,賣方即SOEXIMEX公司應該自行負擔系爭貨物通過船 欄杆以前的費用與風險。也因此,被告才會告知SOEXIMEX公 司應該要就系爭貨物在法國境內的錯誤運送自行負責,有10 5年10月13日下午6:06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27頁)。SOEXIMEX公司雖亦回復稱所使用的卡車公司是被 告派來的,所以被告應負責賠償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8頁) ,但被告又回復稱在FOB條件下,賣方SOEXIMEX公司可以自 行選擇使用哪間卡車公司,是SOEXIMEX公司自己選擇了被告 的代理人的下包卡車公司,而原告所應負擔的風險是在系爭 貨物上船之後才開始(見本院卷㈠第29頁)。也就是說,原 告與被告間的承攬運送契約範圍,應從系爭貨物上船之後才 開始,而不包括系爭貨物在法國上船之前的陸上運送階段。 ㈣原告另主張發票上雖有FOB之記載,但其金額為零,並有EX WORKS的記載等語,然查,原告先後提出兩份發票,第一份 發票的FOB欄並未記載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87頁),第二份 發票始記載為零(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若FOB確實為零, 則為何第一份發票未予記載,何況SOEXIMEX公司與被告間就 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就有所爭執,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兩造就此部份有所爭執時,始於第二份發票予以填補為零, 其可信度並非無疑。又EX WORKS的國際貿易條件雖然是指工 廠交貨,其他工廠外費用由買方負擔,但發票上銷售條件欄 (TERMS OF SALES)全文是記載「EX WORKS UNIT PRICE IN E -」、「T/T PAYMENT AFTER SHIPMENT」、「TOTAL FOB IN EURO」,也就是說,單價是指工廠交貨價、貨物運送後 電匯付款、FOB全額以歐元支付,因此,上述EX WORKS的貿 易條件應該是指單價的計算,但同時也有FOB的貿易條件併 列,所以,無論FOB金額是否為零,賣方都應該對於貨物通 過船欄杆以前的風險負責,原告為買方,不必為系爭貨物越 過船欄杆以前的誤運至印度負責。再依據原告提出自103年 度至105年度之間進口報單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80頁 ),都記載貿易條件為FOB,卻並未記載EX WORKS,更足以 證明原告歷來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貨物的指示都是以FOB為範 圍,因此,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而可採。被告與原告之間雖 有承攬運送契約,但被告對於原告所負責的運送範圍仍只限 於系爭貨物運過船欄杆以後的階段,至於系爭貨物越過船欄 杆以前,仍非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所涵蓋的範圍。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對於系爭貨物的錯誤運送、毀損滅失等負賠償責 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兩造其餘爭點並無再予討論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661條前段、第660條、第577條 、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665條、第638條第3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699元,及其中621,8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24,899元自民事追加起訴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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