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博飛(REBUFFI MARCO)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
被 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INTERNATION
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被 告 建華海運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
D)
法定代理人 AUTHUR KEHO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參 加 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告建華海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華海運)是否
應就所承運之貨物對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及
被告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之規定與被告建華海運對原告連帶負責,均應以本院10
6年度保險字第144號事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裁定命在
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4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訴訟程序。
三、查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44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7年6 月6
日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1 份存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40頁)。是
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
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及原告之聲請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