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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海商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博飛(REBUFFI MARCO)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INTERNATION       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被   告 建華海運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       D) 法定代理人 AUTHUR KEHO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參 加 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告建華海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華海運)是否 應就所承運之貨物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 被告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之規定與被告建華海運對原告連帶負責,均應以本院10 6年度保險字第144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裁定命在 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4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訴訟程序。 三、查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44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7年6 月6 日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0頁)。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原告之聲請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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