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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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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2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武正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玉芬為被告邱素貞瑜珈天地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邱素貞瑜珈天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武正,於民國107年3月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玉芬,此有臺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上字第8號卷一第463頁及第465頁、卷二第7頁至第9頁,下稱高院卷)。又邱素貞瑜珈天地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8月23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758105900號函命令解散,臺北市政府並於109年2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36061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亦有臺北市商業處函、臺北市政府函附卷可參(見高院卷一第470頁、卷二第17頁),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而邱素貞瑜珈天地有限公司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自應以其全體股東潘武正、陳玉芬為其清算人,此有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存卷可稽(見高院卷一第563頁、第565頁)。陳玉芬今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依職權命被告清算人陳玉芬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