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消字第27號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
陳玉芬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玉芬為
被告邱素貞瑜珈天地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邱素貞瑜珈天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武正,於民國107年3月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玉芬,此有臺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上字第8號卷一第463頁及第465頁、卷二第7頁至第9頁,下稱高院卷)。又邱素貞瑜珈天地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8月23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758105900號函命令解散,臺北市政府並於109年2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36061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亦有臺北市商業處函、臺北市政府函附卷
可參(見高院卷一第470頁、卷二第17頁),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而邱素貞瑜珈天地有限公司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自應以其全體股東潘武正、陳玉芬為其清算人,此有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存卷
可稽(見高院卷一第563頁、第565頁)。
惟陳玉芬
迄今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爰依職權命被告清算人陳玉芬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