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33號
原 告 彭昇志
莊秋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李 奇律師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
被 告 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如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原告彭昇志於民國105 年8 月
13日向訴外人曾阿蕊購買保時捷跑車乙輛(引擎號碼:WP1Z
ZZ92ZBLA83422 ,下稱
系爭車輛),並因稅務考量,將系爭
車輛登記於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再由該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之子彭聖佑開設之名揚
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而由原告彭昇志駕駛、使用;
惟原告
彭昇志、莊秋萍於105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駕駛、搭乘系
爭車輛行駛於新竹竹東快速公路上時,系爭車輛竟於時速70
公里之高速中拋錨無法行駛,經汽車修理廠檢查後,方知拋
錨之原因為原廠引擎零件材料瑕疵,導致引擎室內連桿斷裂
、爆缸;系爭車輛顯不符合目前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被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永
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公司)分別為系爭車輛之經銷
商、代理進口商,
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及
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彭昇志新臺幣
(下同)12,271,150元、連帶賠償原告莊秋萍10,000 ,000
元等語。
三、
惟查,原告汎德公司、永業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為臺
北市○○區○○路○○○ 號6 樓、臺北市○○區○○路○○○ 號
2 樓,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同原證10、11),均
非屬本院轄區。原告雖於
起訴狀中
援引原證10(起訴狀誤載為原證9 ,見本院卷第8 頁),主
張被告永業公司之登記地為臺北市○○區○○○路○○○ 號,
惟
上開主張顯與原證10即經濟部公司資料登載之被告永業公
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號2 樓」(見本院卷
第25頁)不符;又被告永業公司雖曾於臺北市○○區○○○
路○○○ 號1 樓設立臺北
分公司,惟已廢止該分公司,上開敦
化北路地址現為訴外人保時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
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33
頁),自
難認被告永業公司於本院轄區設有主營業所。另查
,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向訴外人曾阿蕊購入系爭車輛(惟原
證1
買賣契約所載賣方、買方分別為位於臺中市之揚集汽車
有限公司曾阿蕊、位於新竹市之名揚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11頁),而於新竹地區行駛時發生上開事故,故
亦難認本院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定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
院。依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被
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