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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33號 原   告 彭昇志       莊秋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李 奇律師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 被   告 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如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原告彭昇志於民國105 年8 月 13日向訴外人曾阿蕊購買保時捷跑車乙輛(引擎號碼:WP1Z ZZ92ZBLA83422 ,下稱系爭車輛),並因稅務考量,將系爭 車輛登記於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再由該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之子彭聖佑開設之名揚 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而由原告彭昇志駕駛、使用;原告 彭昇志、莊秋萍於105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駕駛、搭乘系 爭車輛行駛於新竹竹東快速公路上時,系爭車輛竟於時速70 公里之高速中拋錨無法行駛,經汽車修理廠檢查後,方知拋 錨之原因為原廠引擎零件材料瑕疵,導致引擎室內連桿斷裂 、爆缸;系爭車輛顯不符合目前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被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永 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公司)分別為系爭車輛之經銷 商、代理進口商,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彭昇志新臺幣 (下同)12,271,150元、連帶賠償原告莊秋萍10,000 ,000 元等語。 三、惟查,原告汎德公司、永業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為臺 北市○○區○○路○○○ 號6 樓、臺北市○○區○○路○○○ 號 2 樓,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同原證10、11),均屬本院轄區。原告雖於起訴狀中 援引原證10(起訴狀誤載為原證9 ,見本院卷第8 頁),主 張被告永業公司之登記地為臺北市○○區○○○路○○○ 號, 惟上開主張顯與原證10即經濟部公司資料登載之被告永業公 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號2 樓」(見本院卷 第25頁)不符;又被告永業公司雖曾於臺北市○○區○○○ 路○○○ 號1 樓設立臺北分公司,惟已廢止該分公司,上開敦 化北路地址現為訴外人保時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 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33 頁),自難認被告永業公司於本院轄區設有主營業所。另查 ,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向訴外人曾阿蕊購入系爭車輛(惟原 證1 買賣契約所載賣方、買方分別為位於臺中市之揚集汽車 有限公司曾阿蕊、位於新竹市之名揚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11頁),而於新竹地區行駛時發生上開事故,故 亦難認本院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定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 院。依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被 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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