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47號
原 告 郭政賢
李佳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
蔡承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原告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9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被告時代國際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翁如瑩、郭建業、余國豪、蔡健和、林育
民、邱春晞、林金祥等8人(下稱被告時代國際飯店公司等
八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郭政賢新臺幣(下同)12,885,299
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時代國際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政賢2,512,8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後,原告於
106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育民、邱春
晞、林金祥、翁如瑩、郭建業、余國豪、蔡健和應連帶給付
原告郭政賢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育民、邱春
晞、林金祥、翁如瑩、郭建業、余國豪、蔡健和應連帶給付
原告郭政賢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向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政賢2,512,865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
上開聲明第㈠、㈡、㈢項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上
開聲明第4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㈥、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嗣因前開
第㈣項聲明於107年3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見本
院卷㈡第7、19頁),原告
復於107年12月3日為聲明追加:
「一、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政賢
5,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李佳穎5,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
系爭追加之訴,
見本院卷㈡第15頁)。
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聲明
1,000萬元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屬訴之追加
,原告應補繳上開追加之訴之裁判費100,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系爭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