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47號
原 告 郭政賢
李佳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
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
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所為聲明追加:「一、被告時
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政賢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李佳穎5,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
系爭追加之訴,
見本院卷㈡第15頁)。依上說明,系爭追加之訴依法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原告追加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經本院於108年8月30
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9月5日送達原告
等
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
可參,是其追加系爭追加之訴部
分
難認合法,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