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47號
原 告 郭政賢
李佳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育民、邱春晞、
林金祥、翁如瑩、郭建業、余國豪、蔡健和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
萬柒仟零壹拾陸元,逾期即
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
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又刑事庭
移送
民事庭前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決定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
於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
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
納
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
請求權時效、紛爭
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
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
判決,原告所提而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之附帶
民事訴訟,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
適用之,以維
當事人之
訴訟權益。
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僅認定朱家龍、洪聖晏、
蔡逸學等三人舉行毒品派對,持續無償提供毒品及偽藥予參
與派對之原告之女即郭女施用等違反藥事法之犯罪事實,並
未認定被告林育民、邱春晞、林金祥、翁如瑩、郭建業、余
國豪、蔡健和等七人(下稱被告林育民等七人)有何知悉
上
開舉行毒品派對及郭女送醫之異常情形,未報警處理,違反
觀旅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之情事,更未認定被告林育民等
人為朱家龍等3人
犯行之共犯,故被告等人即不屬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
告等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
於法不合,
揆諸上開說
明,
本件仍應定期命其繳納訴訟費用。
經查,原告係起訴主
張:被告林育民等七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等規定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林育民等七人為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時代飯店)之
受僱人,被告時代飯店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與被告林育民等七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郭政賢新臺幣(下同)12,885
,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
頁)。
嗣於107年1月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育民等七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政賢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
0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時代飯店與被告林育民等七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政
賢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從而,
原告上開
訴之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5,564,337元(計算式
:12,885,299元+12,679,038元=25,564,33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7,01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