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47號
原 告 郭政賢
李佳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
被 告 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 告 林育民
邱春晞
林金祥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翁如瑩
郭建業
余國豪
蔡健和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育民、邱春晞、林金祥、翁如瑩、郭建
業、余國豪、蔡健和(下稱被告林育民等七人)、被告時代
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時代飯店),應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民
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林育民等七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郭政
賢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本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時代飯店與被告林育民等七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政賢
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
惟附帶民事訴訟僅限刑事判決
認定有罪之人,被告時代飯店及被告林育民等七人,並
非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認定有罪之人,不屬
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016元,並
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
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
可
稽,而原告
迄今仍未繳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
可參,
是其前開之訴部分
難認合法,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