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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55號 原   告 寶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皋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李其陸律師 被   告 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其中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件審理 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938元,及其 中85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93,938元自 107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82頁),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且被告對此程序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215頁背面),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買受天母16行館社區,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99年4月交 屋。於103年間,系爭房屋即曾因陽台積水倒灌進室內,導 致系爭房屋須加以清潔,且其內所鋪設之木造地板潰爛而須 重新鋪設,原告為此已支出施工費用123,750元。被告經通 知後至系爭房屋檢查,僅告知原告此係因當初施工時不慎遺 留小石塊及水泥沙殘留物於排水管中所致,通管後已清除。 105年7、8月間逢豪雨,系爭房屋又再次發生陽台積水 倒灌進室內導致系爭房屋須加以清潔,且其內鋪設之木造地 板潰爛而須重新鋪設之情況(上開二次淹水事故合稱系爭淹 水事故),原告為此又再支出施工費用93,250元,經天母16 行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請水電技師查修,始 發現該棟大樓並未依原設計圖施工,被告經通知後卻否認 未依原設計圖施工,因雙方就系爭房屋是否具有瑕疵有所爭 執,管委會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㈡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張世宏建築師於106 年3 月13日、3 月 20日兩次會勘,進行拍照、測量、地面積水及排水管測試, 並參酌兩造所表示之意見及所提供之資料後,於106 年5 月 5 日出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天母16行館二樓陽台及地下室 排水爭議(臺北市○○區○○路○○○ 巷○ 號)」鑑定報告書 。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有陽台積水、地下室 排水管線2 支接成1 支、竣工圖之排水管線與成屋不同及一 樓排水孔封閉使排水不良等瑕疵,足見系爭淹水事故確係因 被告未依原設計圖施工所致。 ㈢被告為專業之建設公司,且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就系爭房 屋未按照原設計圖施工一事應知之甚詳,惟被告卻因過失未 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或因故意或過失未於締約時告知系爭 房屋之瑕疵於原告,而原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被告所為 給付之內容自不符合債務本旨而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 ㈣又系爭房屋於訴訟進行中,復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而其所出具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施鑑字第313 號 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中雖有記載被告已於鑑定 過程中逐次修理改善完成等語,惟此係因被告於鑑定過程曾 承諾願與本案鑑定建築師討論改善方案後先行施工改善之故 ,實則被告僅有為配合鑑定之需要而先將1 樓恢復竣工圖面 落水頭2 處及拆除外觀部分石板,但並未就系爭房屋之排水 管線完成改善,且被告曾向本案鑑定建築師及原告表示將向 管委會報告改善方案,亦從未履行,足見系爭房屋未按原設 計圖施工之瑕疵今尚未被改善。 ㈤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就系爭房屋未 按圖施工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355,000 元、因此導致系爭 淹水事故而受有之價值減損1,270,140 元及導致原告不能使 用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23,798 元;另就系爭 淹水事故致原告所受損害部分252,000 元,則依同條第2 項 、第191-1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 第7 條 ,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 告給付一倍懲罰性賠償金252,000 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938 元,及其中859,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93,938 元自民國107 年10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興建雙拼建築物中之一戶,其隔壁房屋並無 發生原告所稱瑕疵之情形,倘如系爭房屋有原告所稱瑕疵, 則隔壁房屋應會有相同情形才是,然隔壁房屋並無任何淹水 情事發生,足見原告所稱瑕疵是否為真,即有疑義。又系爭 房屋二次淹水係否均因原告所稱瑕疵所致,亦顯有疑義。 ㈡縱然系爭房屋有未依設計圖施工之情事,由於該未依設計圖 施工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即已存在,被告以系爭房屋之現 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是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於法無據。退步而言,如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而尚能補正者,依法自得補正,而系爭房屋歷 經七次會勘,被告均配合鑑定建築師就現狀予以改善,而改 善方法已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述。又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除項 次二、2以外均屬公共使用部分,係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則 原告自不得請求僅向自己為給付。 ㈢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線未按圖施工,遇大雨 積水倒灌室內,系爭房屋須加以清潔,且其內所鋪設之木造 地板潰爛而須重新鋪設,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其主張之事 實不涉及商品之安全性,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至 於其主張因木造地板毀損而無法使用,需花費六個月時間修 復,然其無法使用之範圍僅佔系爭房屋一小部分,且原告所 主張之修復時間顯與實際施作之時間不相符,惟二次淹水導 致木地板受損情形均相同,是其請求六個月租金損害顯不合 理,自難憑採。 ㈣另在物之毀損,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時,有所謂技術性貶值 及交易上貶值之問題,而本件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之關係, 無涉侵權行為,且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以修復 費用三倍計算作為價值減損之參考,其道理又是何在?因此 本件原告請求1,270,140元之價值減損,亦無理由。 ㈤此外,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地下室水平排水主管洩水坡度不 一致之情形,確係造成陽台積水無法排水而倒灌至系爭房屋 內之原因之一,「然經多次鑑定過程發現,地下室水平排水 管內異物阻塞,排水不暢恐係倒灌之主因。」。而原告為系 爭房屋之住戶,其管委會受住戶委任就共用部分為修繕、管 理、維護等事務,地下室水平排水管內有異物阻塞,以致倒 灌淹水發生損害,自屬有可歸責事由,管委會應有過失,亦 可視為原告之過失,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第1項規定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㈥從而,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 ㈠原告向被告買受天母16行館社區內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巷○號2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 ㈡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及交屋時,系爭房屋主臥室陽台落水頭 位置與設計圖不符,另排水管是屬於公共管線,且排水管線 施工與設計圖不符,及地下室水平排水主管洩水坡度不一致 。地下室排水管線2 支接成1 支及竣工圖之排水管線與成屋 不同:研判地下室排水管線設計圖之排水管位置及數量,與 現場無法相符。設計圖一樓地面落水頭,現場嗣後被封閉。 (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㈢原告因系爭淹水事故而重新修復地板所花費之金額分別為12 3,750元、93,250元。 四、本件之爭點應在於: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 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多處未依照原設計圖施工,是否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②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淹水事故所致之損害? ①系爭房屋未依照原設計圖施工而有偷工減料之情事與系爭 淹水事故間是否具因果關係? 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淹水事 故所致之損害? 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淹 水事故所致之損害? ④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淹水事故所 致之損害? ⑤損害賠償之範圍? ㈢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使用系爭 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23,798元?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 1,270,140元? ㈥如原告請求成立,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請求減輕賠償 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茲論述如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1條所規定,建築管理之目 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故興建建築物應合於建 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 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中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主要設備等,均應與設計圖樣相符,此觀諸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即明。是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為建築物起造人時 ,除買賣契約已明示買賣標的為合法建物外,符合建築法 令並按設計圖說施工,當為出賣人之契約義務內容,亦即出 賣人所交付予買受人之建築物,須符合建築法令並按設計圖 說施工興建,始得謂其給付合於債之本旨。 ⒉經查,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及交屋時,系爭房屋主臥室陽台 落水頭位置與設計圖不符、排水管線施工與設計圖不符、地 下室排水管線2支接成1支、地下室排水管線設計圖之排水管 位置及數量,與現場皆無法相符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106)鑑字第095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外(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6頁);又經本院囑託系爭房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 排水管路未按設計圖施工情形,致無法順暢排除瞬間雨量, 為可能造成排水不良而至二樓陽台積水倒灌的原因之一;地 下室排水管線2支接成1支(未按圖施工),排水流量加大,管 徑為加大,確有可能造成排水不良而倒灌。兩支排水立管若 能獨立排水,排水不良而倒灌之現象應不致發生;竣工圖之 排水管線與設計圖不同,因實際施工之排水管線系統未經原 設計者確認,亦有可能是造成無法排水而有淹水情形之原因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亦核與原告所主張系爭 房屋未按設計圖說施工一節相符,是揆諸上開說明,可認 定本件出賣人即被告所交付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系爭房屋,確 有多處未依照原設計圖施工之情事。又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 起造人,明知依約應交付原告符合排水設計圖說之房屋,卻 擅自更動排水系統,減少排水管數量,致使原告買受之系爭 房屋因排水功能不良而產生倒灌之損害,自屬未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且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被告自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有多處未依照原設計圖施工之情事既發 生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前,縱認係屬瑕疵,亦已依現狀交 付,與不完全給付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要難依此主張權利 云云。惟查: ⑴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 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 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 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 立要件,亦即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其 請求權係各別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又買賣標的物如係特 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 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 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屬於成屋之買賣,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節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是前述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未按圖 施作等情事,顯係於兩造之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發生,且系 爭房屋為被告興建,亦為被告所自認,然因過失未於締約 時告知系爭房屋之瑕疵於原告,致使原告不知有瑕疵仍為 購買,基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應屬有據。被告所辯系爭房屋於契約成立 時即有瑕疵存在,其以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故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無可採。 ⒋再按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 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又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 復方式分別為:1F恢復竣工圖面落水頭2處、地下一樓增設 排水管路,B柱陽台及屋頂排水分流,配合試水,水溝蓋移 除、石材拆除點工、地下一樓增設排水管路,陽台、屋頂、 冷氣排水分流及洗孔工程、9號2樓陽台排水獨立配管工程( 包含1F鋪面打石及復原)、3-5F陽台獨立排水分管、配管工 程、石材柱石材拆除及復原工程等,足見本件施作不符合設 計圖說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可因修復而排除,並回復符合債 之本旨狀態,被告即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 ⒌次查,本件因修復所需之費用經鑑估結果,則如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七修復費用估價單「金額」欄所示,合計為423,380 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7頁)。 惟被告就上開與原設計圖不符部分,業已依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建議方案進行後續改善,此有被告捷營字第107249號 函及改善工程請款單6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3 頁、第261頁至第266頁),且經鑑定人張國禎建築師補充說 明:估價單項次一、1之1F恢復竣工圖面落水頭2處業經被告 修復完成;項次一、2即二樓陽台排水部分亦經被告修復完 成;項次一、3石材拆除點工部分亦已拆除而需支付點工費 用;項次二、1地下一樓增設排水管、陽台、屋頂、冷氣排 水分流及洗孔工程部分,雖非按照原先鑑定過程建議之修復 方式,然因修復過程中,排水是很通暢的,故可認使用功能 上算修復完成;項次二、2即9號2樓陽台排水獨立配管工程 (包1F鋪面打石及復原)部分經被告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 卷第287頁至第28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未按原設計圖施工 之瑕疵,業已修復而補正,是原告從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40,000元部分【計算式: 90,000元(項次一、2)+85,000元(項次二、1)+65,000元 (項次二、2)=240,000元;項次一、1及項次一、3部分, 原告已自行扣除未請求,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⒍至於上開估價單項次二、3即3-5F陽台獨立排水分管﹑配管 工程部分以及項次二、4即3-5F石材柱石材拆除及復原工程 部分,被告則尚未施作完成等情,固據鑑定人張國禎建築師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亦核與證人蕭博文 證稱前開被告107年10月2日捷營字第107249號函文上所記載 之「未完成改善部分」,至今尚未完成改善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290頁)。惟上開未完成改善部分,因牽涉到各樓層的 陽台排水,應屬於整棟大樓的共有部分,且涉及其他樓層公 共排水部分因要管委會同意,故未進行修復,此亦經上開二 人具結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88頁、第290頁),是堪認被告 上開未完成改善部分為公共使用部分,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 ,原告自不得為自己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是原告從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115,000元部分【計算式:80,000元(項次二、3)+35, 000元(項次二、4)=115,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⒎綜上,因系爭房屋未按原設計圖施工,是被告所為給付之內 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惟就上開不符合系爭房屋未按原設計圖施工之瑕疵,除 公共使用部分不得請求外,其餘均經被告後續修補改善完畢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55,000元,為無 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淹水事故所致之損害?茲論述如 下: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鑑定費用,係為鑑定 本件災變責任及損害範圍所必須,被上訴人既應對本件災變 之發生負責,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 人此鑑定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依原設計圖施工之情事,係造成 系爭淹水事故之原因,是其得依民法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系爭淹水事故所生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據系爭鑑定報告可知,於107年4月9日進行放水測試時 ,系爭房屋之客廳陽台即發生排水倒灌之情形、107年4月 30日進行放水測試時,系爭房屋陽台亦再次發生排水倒灌 ,甚至連該棟大樓一樓大廳亦發生漏水現象,且系爭鑑定 報告亦載明:「系爭房屋主臥室陽台現場落水頭位置,確 實與設計圖不符(未按設計圖施工);排水管線施工,亦 與設計圖不符(未按設計圖施工)」、「地下室水平排水 主管洩水坡度不一致之情形,確係造成陽台積水無法排水 而倒灌至系爭房屋內的原因之一」、「排水管路未按設計 圖施工情形(未符設計原意),無法順暢排除瞬間雨量, 亦為可能造成標的物排水不良而致二樓陽台積水倒灌的原 因之一」、「若一樓排水孔被封閉或水平排水管管徑不足 或阻塞,當驟雨來臨,屋頂排水量過大來不及排出至屋外 排水溝之際,依據『連通管原理』,過量之水將由離地面 層最近之二樓排水孔反向排出。此即系爭標的物二樓陽台 積水倒灌的主要原因之一。」(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第 6頁),是系爭房屋未依原設計圖施工,實為造成系爭淹水 事故之原因之一,已堪認定。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淹水事故而致須支出2次系爭房 屋清潔、裝修費用分別為123,750元、93,250元,及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35,000元,合計共252,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雙野室內設計工作室工程估價單2紙及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費收據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 至第64頁),其中兩造就系爭房屋清潔、裝修費用之金額 為123,750元、93,250元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 堪予認定;至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35,000元部分 ,因該鑑定費用係為鑑定系爭淹水事故發生之原因,亦屬 本件災變責任及損害範圍所必須,系爭淹水事故之發生既 屬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淹水事故所 生清潔、裝修費用123,750元、93,250元,及鑑定費用35, 000元,合計共252,000元(計算式:123,750元+93,250元 +35,000元=2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淹水事故所致之損害2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因本院已就原告 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部分為其有利之判斷,自毋庸再予逐 一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茲論述如下: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按消保法(按即消費者保護法) 第2章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92年修正前第7條所規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 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 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 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 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所載:『(一)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 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 生性。(二)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 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 法之瑕疵混淆。復觀92年修正為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係以修正前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 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 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 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 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 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 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 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懲罰 性賠償金之給付,以義務人違反同法第7條規定,而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 ⒉原告雖因系爭淹水事故,因此支出清理、修繕費用等情,已 如前述,又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倒灌原因,固係因未按圖施工 等因素,而致「排水立管未分別獨立排水」、「屋頂排水、 陽台排水及冷氣空調排水三種系統未獨立設計,均同時併入 地下室水平排水管,而管徑未適當加大,且部分水平管路阻 塞」、「地面逕流排水系統未獨立設置,且又接入地下室水 平排水管」所生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惟此瑕疵所 致淹水結果,尚難認屬上開消保法第7條立法意旨所指,原 告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相當,且亦非危險性商品 之提供,而得藉由提供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 排除該危害發生之可能,自與消保法第7條構成要件不符, 則原告主張依據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25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使用系爭 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23,798元?茲論述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多處未依照原設計圖施 工之情事,除因此致生系爭淹水事故而使原告受有支出清潔 、修繕費用等之損害外,原告於兩次施工期間之六個月期間 中均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故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部 分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因系爭房屋之排水管路確實有「未 按設計圖施工情形」,致平時下雨雨量不夠大時,尚可順 利排除屋頂落水,一旦驟雨來臨,即可能發生如二樓陽台 淹水倒灌之現象乙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房屋適逢 豪雨而致生系爭淹水事故之情,亦有系爭房屋管委會105 年11月17日16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11幀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128頁至第131頁),可認系爭房屋 室內木造地板確因系爭淹水事故而需加以清潔,且有因淹 水而潰爛需重新鋪設之情況。是以,系爭房屋既有系爭淹 水事故存在之事實,且造成系爭房屋木造地板確有修繕之 必要,則在進行修繕工程期間,系爭房屋自難以供原告正 常居住使用,是系爭房屋未依原設計圖施工之瑕疵,自與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包含賠償系爭房屋自施工起,至修繕 工程完畢得以回復原狀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 即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淹水事故致於施工修繕期間不能使用系 爭房屋,合計共6個月;被告則以第一次施工期間應為97 個工作天,與原告所主張之2.5個月(即75天)不符,且兩 次系爭房屋地板受損情形均相同,則第二次施工期間較第 一次為長,顯不合理云云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房屋木造地板之時間共計6個月一節 ,業據其提出雙野空間設計公司(下稱雙野公司)與系爭 房屋管委會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 192頁)。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就系爭淹水事故造成系爭 房屋木造地板損害而需拆除重新鋪設之工程,其中第一 次施工期間係自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共計 2.5個月;第二次施工期間則係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 年1月15日止,共計3.5個月,是原告上開主張修復時間 共計6個月,應堪認定。 ②至於第一次施工期間確為97個工作天,惟原告所主張之 期間係為75個工作天,尚低於前開97個工作天,堪認其 所主張之天數,尚在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內,被告所 辯自非可採;另被告固提出雙野公司103年12月29日裝 潢施工申請表及管委會社區公告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7 5頁、第291頁至第292頁)辯稱第二次施工期間僅一個月 云云。然查,上開管委會公告僅係預估所需之施工期間 ,尚不能據此而認係屬實際修繕期間,且審酌原告所提 出上開二次施工工程之估價單可知,上開二次施工之內 容未為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是實際所 需之施工期間仍應以現場實際狀況為斷,故被告僅以二 次施工所需期間不相同而認原告之主張不合理,顯無可 採。 ⒊綜上,原告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數額,應得以原告若將 系爭房屋出租收益所可獲得之租金數額作為客觀計算標準, 而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以系爭系爭房屋之房地買入總價投 資報酬率百分比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單價約為70,633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應認原告以上開每月租金70,633 元作為計算原告未能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失,尚屬妥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423, 798元(計算式:6個月×70,633元=423,79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 1,270,140元?茲論述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發現確實有未 按圖施工情事,致發生陽台排水倒灌入屋內造成系爭淹水事 故之情事,而雖經被告修復,惟未按圖施工之謬誤尚難全盤 改正,且發生二次倒灌情事,對於房地之價值已造成一定減 損之影響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為據(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8頁),並據鑑定人陳稱:「單獨就是二樓部分陽台部分已 經修復完成,涉及其他樓層公共的排水部分因為要管委會同 意,所以那部分沒有修復,目前修復方向只是針對二樓的陽 台的排水進行修復。」、「本來二樓B柱陽台排水管原先設 計有獨立排水管後來建設公司這條款沒有施作,所以這部分 B柱陽台的排水管是排到屋頂污水的排水管系統,不是獨立 的排水管道。」、「(問:請問項次二﹑1﹑「地下一樓增 設排水管、陽台﹑屋頂﹑冷氣排水分流及洗孔工程」部分, 捷宇建設是否已施作完成?)已經修復完成,但是並不是按 照原先鑑定的過程建議的修復方式。」、「(問:捷宇建設 來函表示二樓獨立排水管工程尚未改善,與你方才所述不符 ,請說明理由?)原來各層樓所有排水陽台要有壹個獨立管 ,那支管捷宇公司沒有做,設計圖上是有但是沒有做。」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背面至288頁),足見上開修復方式, 僅填補系爭房屋「物理上」二樓陽台排水不良瑕疵所生之技 術性貶值損失,尚不及於因系爭房屋未按圖施作獨立排水管 等瑕疵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 ⒊又系爭房屋未按圖施作獨立排水管等瑕疵,係屬交易之重要 事項,購屋者均有無瑕疵之同品質房屋,與修復後之系爭房 屋,不具相同價值之心理,是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致有交 易性貶值損失,無從命被告補正,原告自得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被告以前 詞辯稱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債權人始得請求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云云,洵無可採。 ⒋至於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數額,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應以公共建築工程之驗收標準,建築物驗收未合格之 工項,得減除該工項價格並扣款三倍後驗收(瑕疵驗收)計算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而本案之全部修復費用前經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423,380元,已如前述,惟其中估價單 項次一、1之1F恢復竣工圖面落水頭2處部分,雖屬造成淹水 原因,然與系爭房屋未按圖施作獨立排水管無涉(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6頁至第7頁),應予扣除。是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 數額以前開修復費用之三倍為計算後,應為1,082,640元【 計算式:(423,380元-62,500元)×3倍=1,082,640元】, 從而,原告就此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請求被告應給付1,082, 6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如原告請求成立,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請求減輕賠償 金額?茲論述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 辯依系爭鑑定報告載有「地下室水平排水管內異物阻塞,排 水不暢恐係倒灌之主因」等語,主張地下室水平排水管內有 異物阻塞,並致系爭淹水事故,應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就 此應為與有過失云云。 ⒉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載有「經多次鑑定過程發現,地下室水 平排水管內異物阻塞,排水不暢恐係倒灌之主因」(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6頁),核與鑑定人張國禎建築師陳述「鑑定人在 鑑定過程,試水是很多次在水平管阻塞還沒有排除之前就會 倒灌出來,水平管的阻塞排除後試水就很順暢就沒有2樓倒 灌水的問題,所以從此反證水平管阻塞是2樓冒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289頁)相符,堪認地下室水平排水管內有異物阻 塞顯為造成系爭淹水事故之原因。惟依鑑定人張國禎建築師 陳述「從鑑定過程中試水的過程判定,水平阻塞就是依照我 鑑定人30年經驗那就是施工造成,不會是2樓的用戶或是其 他樓的用戶造成,若是住戶使用的阻塞,不會是泥沙或是混 泥土塊之類,會是家庭用品例如衛生紙或布之類的」等語以 觀(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見該水管阻塞之情形應係建物興 建之初即已存在,尚非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揆諸前揭 說明,尚難謂原告就系爭淹水事故與有過失,從而,被告以 前詞置辯,顯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得請求被告賠償清潔、裝 修費用、鑑定費用、未能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房地交易性貶值損失,合計為1,758,438元(計算式: 252,000元+423,798元+1,082,640元=1,758,438),其逾此 範圍內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504,000 元及待鑑定後始得確認之損害賠償費用,該起訴狀 繕本業於106 年9 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嗣 原告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693,938 元,亦已經原 告於107 年10月1 日送達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予被 告( 見本院卷第248 頁) ,而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 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8,438元, 及其中25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 、其中1,506,438元自107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則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8,438元,及其中252,000 元自106年9月15日起、其中1,506,438元自107年10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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