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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6號 原   告 黃進平       黃國強       黃國雄       黃為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日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立疆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宇翔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陳彥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進平(下稱黃進平)為訴外人陳寶春之夫,原告黃國 強、黃國雄及黃為杰為陳寶春之子女。黃進平與陳寶春於民 國105 年5 月11日參加被告日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華旅行社)提供之團體旅遊「金廈精彩五日遊」(下 稱系爭旅遊),日華旅行社竟擅自不當變更行程,將原定 於同年5 月13日之購物站行程合併至同年5 月14日,因而致 5 月14日旅遊行程約略延遲1 個半小時,至晚間9 時30分至 10點間始返回旅館,上開行程變動已致陳寶春身體過度勞累 ,故於返回飯店後即感身體不而由系爭旅遊之領隊及黃進 平緊急送往廈門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下稱廈門醫院)急診救 治,仍不幸於同年5 月15日上午9 時9 分死亡,廈門醫院 記載之死亡原因為「支氣管哮喘持續狀態;呼吸循環衰竭」 ,故陳寶春之死亡應係因日華旅行社隨隊人員未盡旅客生命 、身體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而變動系爭旅遊之行程所導致, ,是日華旅行社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對 陳寶春之死亡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行程之 變更已致日華旅行社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 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日華旅行社賠償黃進平支出之陳寶 春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 194 項規定請求日華旅行社賠償原告因陳寶春死亡所受之 財產上損害各100 萬元。 ㈡日華旅行社有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產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單 號碼:151604TL6040號),保險期間自104 年7 月7 日0 時 起至105 年7 月7 日0 時止,承保範圍包含系爭旅遊,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日華旅行社因發生意外事故致團員身體傷害或 殘廢或因此死亡,而應負賠償責任且受賠償請求時,應以每 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200 萬元對日華旅行社負賠 償責任。是陳寶春之死亡既係日華旅行社隨隊人員未盡旅客 生命、身體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未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之旅遊行程所致,顯見系爭保險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 然原告經由日華旅行社以陳寶春繼承人身分檢具相關文件向 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時,竟遭國泰產險公司以陳寶春之死 亡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拒絕理賠。然陳寶春係因意外 死亡,國泰產險公司自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爰依保險法第 9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直接給付原告200 萬元 ,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聲明: 1.日華旅行社應給付黃進平、黃國強、黃國雄、黃為杰各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3.前2 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日華旅行社部分:系爭旅遊之行程內容係原告授權訴外 人黃芷妍所規劃,並明確約定因屬低價團之優惠行程,須安 排參訪購物站,此亦為陳寶春所明知,日華旅行社並無強迫 陳寶春參訪購物站之行為。且陳寶春於廈門之住院病歷記載 其過往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史,前3 天更有流鼻涕、鼻塞等症 狀,足見陳寶春之死亡係因自身感冒所致之支氣管哮喘持續 狀態及呼吸循環衰竭所致,而與日華旅行社變更購物站行程 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陳寶春於病發前狀態良好,從未 向日華旅行社之導遊或領隊表示身體不適,而訴外人即日華 旅行社之領隊劉聰正於知悉陳寶春有身體不適情形後,即立 即將陳寶春送往最近之醫院急診,並無延誤就醫時間,顯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條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泰產險部分:系爭保險承保範圍係日華旅行社對第三 人於系爭旅遊中發生意外事故之賠償責任,然陳寶春之死亡 係因自身過往疾病所致,尚與意外無涉。且保險法第94條第 2 項規定係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已確定為前提要 件,是本件日華旅行社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尚未確定, 原告自不得先行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 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黃進平為陳寶春之夫,黃國強、黃國雄及黃為杰陳寶春之子 ,4 人均為陳寶春之繼承人。 ㈡黃進平及陳寶春參加日華旅行社提供之系爭旅遊,旅行日期 為105 年5 月11日至5 月15日。 ㈢105 年5 月14日,系爭旅遊之行程包含參訪茶葉、絲綢及珠 寶之購物站,其中茶葉購物站原預定為105 年5 月13日之行 程。 ㈣陳寶春於105 年5 月15日凌晨由日華旅行社之領隊劉聰正及 黃進平陪同至廈門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急診,於同日早上9 時9 分宣告死亡,廈門醫院所開立之死亡紀錄中,就死亡原 因記載為「支氣管哮喘持續狀態;呼吸循環衰竭」。 ㈤日華旅行社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 104 年7 月7 日0 時起至105 年7 月7 日0 時止,系爭保險 承保範圍包含系爭旅遊,契約明定日華旅行社因發生意外事 故致團員身體傷害或殘廢或因此死亡而應負賠償責任且受賠 償請求時,國泰產險公司應以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之保險 金額200 萬元對日華旅行社負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寶春之死亡係因日華旅行社變更購物站行程,致 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未盡旅客生命、 身體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所致,故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 日華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陳寶春既係意外死亡,其亦 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泰產 險公司直接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日華旅行社變動購物站行程與陳寶春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日華旅行社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第34 條第2 項規定,直接訴請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是否有 據?茲分述如下: ㈠日華旅行社變動購物站行程與陳寶春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 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 「 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寶春死亡時係在廈門醫院就診,廈門醫院之紀錄則 載明陳寶春之死亡原因為「支氣管哮喘持續狀態;呼吸循環 衰竭」,此有廈門醫院之死亡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174 頁)。又就本院曾就上開死亡結果與日華旅行社變更購 物站行為間因果關係一事,檢具陳寶春之病歷、系爭旅遊行 程表、廈門於105 年5 月14日之天氣紀錄作為附件,囑託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 行醫療鑑定,嗣林口長庚醫院於107 年5 月16日以長庚院法 字第1070300386號函回覆之鑑定意見內容略以:「支氣管哮 喘是由於呼吸道收縮,呼吸道增厚以及分泌物增加使得呼吸 困難的病症。可能導致的原因為本身體質與環境中的誘發因 素相互作用造成。誘發因素包括病毒感染、居家或工作場所 的過敏原,有時運動或是藥物也會誘發,但也有人無法確定 特殊的誘發原因」、「依據行程表、天氣紀錄及長庚醫院相 關紀錄,無法發現有行程變動勞累或天氣變化與氣管哮喘以 及死亡之相關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8 至240 頁) ,顯見陳寶春因支氣管哮喘持續狀態進而呼吸循環衰竭之情 形,雖可能係因病毒感染、居家或工作場所的過敏原、運動 或是藥物所誘發,甚有可能無法確定特殊的誘發原因,然陳 寶春之死亡上無法發現與日華旅行社變動購物站行程而勞累 之事具有關聯性。再參以陳寶春於死亡前,曾因出現感冒症 狀而自行服用藥物等情,亦有前開死亡紀錄既往史欄記載: 「長期服用藥物控制血壓、血糖。3 天前有流鼻涕、鼻塞等 症狀,自服感冒藥治療,症狀反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 1 頁),證人劉聰正亦到庭結證稱:伊有擔任系爭旅遊之領 隊,購物站內有供應茶水,也有椅子可以坐,在購物站行程 前伊不記得陳寶春有沒有跟伊講身體不舒服,但那時陳寶春 狀況看起來OK,第4 天傍晚要回酒店時,陳寶春的先生才跟 我講說陳寶春有感冒,伊問說要不要看醫生,陳寶春先生說 有藥給他老婆吃,是到了晚上差不多11點30左右,陳寶春先 生說她呼吸急促,伊就說那趕緊送醫,就把陳寶春送急診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足見陳寶春於系爭旅遊過程中本 即因呼吸道感染而有身體不適、自行服用藥物之情形,可見 陳寶春誘發支氣管哮喘持續狀態之原因,尚不能排除與其旅 遊時自身身體狀況有關之因素,是以,本件顯難僅以陳寶春 於死亡前一日有多參觀一站購物站行程之事,遽論日華旅行 社變更購物站行程之行為即與陳寶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屬然。 3.原告雖主張運動亦為環境中誘發支氣管哮喘持續狀態之原因 ,且陳寶春未曾因胸腔或支氣管哮喘疾病至林口長庚醫院就 診,自應認陳寶春係因繁重及不當之旅遊行程而過度運動死 亡云云。然查,支氣管哮喘既可能係因病毒感染、環境過敏 原、藥物或運動等內在或外在之突發因素所致,顯不必然須 以有相關病史為病症發作之條件或前兆,是原告以陳寶春未 曾患有胸腔或支氣管哮喘疾病而認陳寶春並非因內在疾病而 死亡云云,已難採信。再審諸系爭旅遊行程表之內容可知, 系爭旅遊雖有景點參訪之規劃,然縱使為須徒步參訪之行程 ,顯仍與強度高而劇烈之運動有別,且105 年5 月14日系爭 旅遊行程中所增加之購物站僅屬靜態、室內之行程,購物站 復有提供椅子可供團員休憩,顯難認有何過度加重陳寶春身 體負擔,或致陳寶春即係因此「運動過度」之情,此亦與林 口長庚醫院於檢視系爭旅遊之行程表後,出具鑑定意見明確 表示:「依據行程表、天氣紀錄及長庚醫院相關紀錄,無法 發現有行程變動勞累或天氣變化與氣管哮喘以及死亡之相關 性」等情相符,是原告執陳寶春過往病史及行程內容,主張 陳寶春係因系爭旅遊之繁重行程而運動過度死亡,實難憑採 。 4.原告復以證人即與陳寶春同團之旅客劉黃滿妹之證述,以及 黃芷妍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主張陳寶春並非因自身疾病而 死亡云云。查劉黃滿妹證述內容略為:伊有參加系爭旅遊, 依照伊個人經驗,這趟旅遊所安排行程覺得還好,但去普洱 茶那一站就很累、很辛苦,伊想陳寶春也是在那一站太熱站 太久,就伊的印象,在景點或是購物站行程時,沒有看到陳 寶春身體不適,或聽到陳寶春說她不舒服,第4 天陳寶春還 在散步時跟伊聊天聊得很愉快,沒有聽到說不舒服,伊在茶 葉購物行程到逛夜市○○段,因為沒有跟陳寶春一起逛所以 不知道陳寶春有無說她身體不舒服,伊也沒有參與陳寶春後 續的就醫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54頁),是由上開證 言可知,劉黃滿妹雖係依其自身經歷而認普洱茶之購物站行 程很累、很辛苦,然其實際上並未曾聽聞陳寶春於就此表示 任何行程疲累或有身體因此不舒服之情形,且自茶葉站購物 行程後,劉黃滿妹即未再與陳寶春一同行動,亦未於陳寶春 不舒服後陪同就醫,顯見其對陳寶春該日之身體狀況及體力 負荷情形並無實際瞭解,則劉黃滿妹所證稱「伊想陳寶春也 是在那一站太熱站太久」等語自僅屬其主觀推測之意見,尚 非其親身之經驗,自難以此佐證陳寶春當時之身體情形,是 以,劉黃滿妹前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黃芷妍 雖曾於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中提及:「黃先生:抱歉!我現 在必須要說很清楚,那天媽媽真的不是生病也不是疾病引起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然黃芷妍經本院通知到庭 作證後,曾於106 月4 月12日遞狀表示其與原告立場不同, 不想捲入官司而拒絕到庭作證,原告嗣亦捨棄聲請傳喚黃芷 妍作證(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卷㈡第5 頁),是上開對話 之內容並無前後對話脈絡可循,亦未經黃芷妍到庭完整釐清 ,自難遽採。況黃芷妍並非具有專業醫療智識之人,更難僅 憑其主觀且未附任何依據或理由之訊息內容,遽認陳寶春之 死亡確與其身體疾病無涉,是原告執上開訊息作為主張,亦 屬無據。 5.綜合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及陳寶春於旅遊時之身體情形 觀之,本件尚難認陳寶春之死亡結果與日華旅行社變動行程 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陳寶春之死亡結果既難認與日華旅行社變動購物站行程之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日華旅行社之行為自與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前段、民法第227 條之1 損害賠償規定之構成要 件不符,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民 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日華旅行社對其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日華旅行社係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此有 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1 至114 頁),是 在日華旅行社依上述無須對陳寶春之死亡負賠償責任之情形 下,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所定之保險賠償責任即未發生,則 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第34條第2 項規定,直接請求 國泰產險公司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日華旅行社分別付黃進 平、黃國強、黃國雄、黃為杰各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 、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原告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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