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6號
原 告 黃進平
黃國強
黃國雄
黃為杰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
被 告 日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立疆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宇翔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陳彥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進平(下稱黃進平)為訴外人陳寶春之夫,原告黃國
強、黃國雄及黃為杰為陳寶春之子女。黃進平與陳寶春於民
國105 年5 月11日參加被告日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華旅行社)提供之團體旅遊「金廈精彩五日遊」(下
稱
系爭旅遊),
詎日華旅行社竟擅自不當變更行程,將原定
於同年5 月13日之購物站行程合併至同年5 月14日,因而致
5 月14日旅遊行程約略延遲1 個半小時,至晚間9 時30分至
10點間始返回旅館,
上開行程變動已致陳寶春身體過度勞累
,故於返回飯店後即感身體不
適而由系爭旅遊之領隊及黃進
平緊急送往廈門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下稱廈門醫院)急診救
治,
惟仍不幸於同年5 月15日上午9 時9 分死亡,廈門醫院
記載之死亡原因為「支氣管哮喘持續狀態;呼吸循環衰竭」
,故陳寶春之死亡應係因日華旅行社隨隊人員未盡旅客生命
、身體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而變動系爭旅遊之行程所導致,
,是日華旅行社自應依
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對
陳寶春之死亡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行程之
變更已致日華旅行社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
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日華旅行社賠償黃進平支出之陳寶
春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
194 項規定請求日華旅行社賠償原告因陳寶春死亡所受之
非
財產上損害各100 萬元。
㈡日華旅行社有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產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單
號碼:151604TL6040號),保險
期間自104 年7 月7 日0 時
起至105 年7 月7 日0 時止,承保範圍包含系爭旅遊,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日華旅行社因發生意外事故致團員身體傷害或
殘廢或因此死亡,而應負賠償責任且受賠償請求時,應以每
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200 萬元對日華旅行社負賠
償責任。是陳寶春之死亡既係日華旅行社隨隊人員未盡旅客
生命、身體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未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之旅遊行程所致,顯見系爭保險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
然原告經由日華旅行社以陳寶春
繼承人身分檢具相關文件向
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時,竟遭國泰產險公司以陳寶春之死
亡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拒絕理賠。然陳寶春係因意外
死亡,國泰產險公司自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爰依保險法第
9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直接給付原告200 萬元
,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之
遲延利息等語。
㈢聲明:
1.日華旅行社應給付黃進平、黃國強、黃國雄、黃為杰各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3.前2 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日華旅行社部分:系爭旅遊之行程內容係原告授權訴外
人黃芷妍所規劃,並明確約定因屬低價團之優惠行程,須安
排參訪購物站,此亦為陳寶春所明知,日華旅行社並無強迫
陳寶春參訪購物站之行為。且陳寶春於廈門之住院病歷記載
其過往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史,前3 天更有流鼻涕、鼻塞等症
狀,足見陳寶春之死亡係因自身感冒所致之支氣管哮喘持續
狀態及呼吸循環衰竭所致,而與日華旅行社變更購物站行程
一事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況陳寶春於病發前狀態良好,從未
向日華旅行社之導遊或領隊表示身體不適,而訴外人即日華
旅行社之領隊劉聰正於知悉陳寶春有身體不適情形後,即立
即將陳寶春送往最近之醫院急診,並無延誤就醫時間,顯已
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條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泰產險部分:系爭保險承保範圍係日華旅行社對
第三
人於系爭旅遊中發生意外事故之賠償責任,然陳寶春之死亡
係因自身過往疾病所致,尚與意外
無涉。且保險法第94條第
2 項規定係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已確定為前提要
件,是
本件日華旅行社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尚未確定,
原告自不得先行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
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黃進平為陳寶春之夫,黃國強、黃國雄及黃為杰陳寶春之子
,4 人均為陳寶春之
繼承人。
㈡黃進平及陳寶春參加日華旅行社提供之系爭旅遊,旅行日期
為105 年5 月11日至5 月15日。
㈢105 年5 月14日,系爭旅遊之行程包含參訪茶葉、絲綢及珠
寶之購物站,其中茶葉購物站原預定為105 年5 月13日之行
程。
㈣陳寶春於105 年5 月15日凌晨由日華旅行社之領隊劉聰正及
黃進平陪同至廈門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急診,
嗣於同日早上9
時9 分宣告死亡,廈門醫院所開立之死亡紀錄中,就死亡原
因記載為「支氣管哮喘持續狀態;呼吸循環衰竭」。
㈤日華旅行社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
104 年7 月7 日0 時起至105 年7 月7 日0 時止,系爭保險
承保範圍包含系爭旅遊,契約明定日華旅行社因發生意外事
故致團員身體傷害或殘廢或因此死亡而應負賠償責任且受賠
償請求時,國泰產險公司應以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之保險
金額200 萬元對日華旅行社負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寶春之死亡係因日華旅行社變更購物站行程,致
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未盡旅客生命、
身體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所致,故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
日華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陳寶春既係意外死亡,其亦
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泰產
險公司直接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
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日華旅行社變動購物站行程與陳寶春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日華旅行社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第34
條第2 項規定,直接訴請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是否有
據?茲分述如下:
㈠日華旅行社變動購物站行程與陳寶春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
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
舉證責任,但就
「 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陳寶春死亡時係在廈門醫院就診,廈門醫院之紀錄則
載明陳寶春之死亡原因為「支氣管哮喘持續狀態;呼吸循環
衰竭」,此有廈門醫院之死亡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174 頁)。又就本院曾就上開死亡結果與日華旅行社變更購
物站行為間因果關係一事,檢具陳寶春之病歷、系爭旅遊行
程表、廈門於105 年5 月14日之天氣紀錄作為附件,囑託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
行醫療鑑定,嗣林口長庚醫院於107 年5 月16日以長庚院法
字第1070300386號函回覆之鑑定意見內容
略以:「支氣管哮
喘是由於呼吸道收縮,呼吸道增厚以及分泌物增加使得呼吸
困難的病症。可能導致的原因為本身體質與環境中的誘發因
素相互作用造成。誘發因素包括病毒感染、居家或工作場所
的過敏原,有時運動或是藥物也會誘發,但也有人無法確定
特殊的誘發原因」、「依據行程表、天氣紀錄及長庚醫院相
關紀錄,無法發現有行程變動勞累或天氣變化與氣管哮喘以
及死亡之相關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8 至240 頁)
,顯見陳寶春因支氣管哮喘持續狀態進而呼吸循環衰竭之情
形,雖可能係因病毒感染、居家或工作場所的過敏原、運動
或是藥物所誘發,甚有可能無法確定特殊的誘發原因,然陳
寶春之死亡上無法發現與日華旅行社變動購物站行程而勞累
之事具有關聯性。再參以陳寶春於死亡前,曾因出現感冒症
狀而自行服用藥物等情,亦有前開死亡紀錄既往史欄記載:
「長期服用藥物控制血壓、血糖。3 天前有流鼻涕、鼻塞等
症狀,自服感冒藥治療,症狀反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
1 頁),證人劉聰正亦到庭
結證稱:伊有擔任系爭旅遊之領
隊,購物站內有供應茶水,也有椅子可以坐,在購物站行程
前伊不記得陳寶春有沒有跟伊講身體不舒服,但那時陳寶春
狀況看起來OK,第4 天傍晚要回酒店時,陳寶春的先生才跟
我講說陳寶春有感冒,伊問說要不要看醫生,陳寶春先生說
有藥給他老婆吃,是到了晚上差不多11點30左右,陳寶春先
生說她呼吸急促,伊就說那趕緊送醫,就把陳寶春送急診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足見陳寶春於系爭旅遊過程中本
即因呼吸道感染而有身體不適、自行服用藥物之情形,可見
陳寶春誘發支氣管哮喘持續狀態之原因,尚不能排除與其旅
遊時自身身體狀況有關之因素,
是以,本件顯難僅以陳寶春
於死亡前一日有多參觀一站購物站行程之事,遽論日華旅行
社變更購物站行程之行為即與陳寶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屬
灼然。
3.原告雖主張運動亦為環境中誘發支氣管哮喘持續狀態之原因
,且陳寶春未曾因胸腔或支氣管哮喘疾病至林口長庚醫院就
診,自應認陳寶春係因繁重及不當之旅遊行程而過度運動死
亡
云云。然查,支氣管哮喘既可能係因病毒感染、環境過敏
原、藥物或運動等內在或外在之突發因素所致,顯不必然須
以有相關病史為病症發作之條件或前兆,是原告以陳寶春未
曾患有胸腔或支氣管哮喘疾病而認陳寶春並非因內在疾病而
死亡云云,已難採信。再審諸系爭旅遊行程表之內容可知,
系爭旅遊雖有景點參訪之規劃,然縱使為須徒步參訪之行程
,顯仍與強度高而劇烈之運動有別,且105 年5 月14日系爭
旅遊行程中所增加之購物站僅屬靜態、室內之行程,購物站
復有提供椅子可供團員休憩,顯
難認有何過度加重陳寶春身
體負擔,或致陳寶春即係因此「運動過度」之情,此亦與林
口長庚醫院於檢視系爭旅遊之行程表後,出具鑑定意見明確
表示:「依據行程表、天氣紀錄及長庚醫院相關紀錄,無法
發現有行程變動勞累或天氣變化與氣管哮喘以及死亡之相關
性」等情相符,是原告執陳寶春過往病史及行程內容,主張
陳寶春係因系爭旅遊之繁重行程而運動過度死亡,實難憑採
。
4.原告復以證人即與陳寶春同團之旅客劉黃滿妹之證述,以及
黃芷妍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主張陳寶春並非因自身疾病而
死亡云云。查劉黃滿妹證述內容略為:伊有參加系爭旅遊,
依照伊個人經驗,這趟旅遊所安排行程覺得還好,但去普洱
茶那一站就很累、很辛苦,伊想陳寶春也是在那一站太熱站
太久,就伊的印象,在景點或是購物站行程時,沒有看到陳
寶春身體不適,或聽到陳寶春說她不舒服,第4 天陳寶春還
在散步時跟伊聊天聊得很愉快,沒有聽到說不舒服,伊在茶
葉購物行程到逛夜市○○段,因為沒有跟陳寶春一起逛所以
不知道陳寶春有無說她身體不舒服,伊也沒有參與陳寶春後
續的就醫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54頁),是由上開
證
言可知,劉黃滿妹雖係依其自身經歷而認普洱茶之購物站行
程很累、很辛苦,然其實際上並未曾聽聞陳寶春於就此表示
任何行程疲累或有身體因此不舒服之情形,且自茶葉站購物
行程後,劉黃滿妹即未再與陳寶春一同行動,亦未於陳寶春
不舒服後陪同就醫,顯見其對陳寶春該日之身體狀況及體力
負荷情形並無實際瞭解,則劉黃滿妹所證稱「伊想陳寶春也
是在那一站太熱站太久」等語自僅屬其主觀推測之意見,
尚
非其親身之經驗,自難以此
佐證陳寶春當時之身體情形,是
以,劉黃滿妹前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黃芷妍
雖曾於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中提及:「黃先生:抱歉!我現
在必須要說很清楚,那天媽媽真的不是生病也不是疾病引起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然黃芷妍經本院通知到庭
作證後,曾於106 月4 月12日遞狀表示其與原告立場不同,
不想捲入官司而拒絕到庭作證,原告嗣亦
捨棄聲請傳喚黃芷
妍作證(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卷㈡第5 頁),是上開對話
之內容並無前後對話脈絡可循,亦未經黃芷妍到庭完整釐清
,自難遽採。況黃芷妍並非具有專業醫療智識之人,更難僅
憑其主觀且未附任何依據或理由之訊息內容,
遽認陳寶春之
死亡確與其身體疾病無涉,是原告執上開訊息作為主張,
亦
屬無據。
5.綜合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及陳寶春於旅遊時之身體情形
觀之,本件尚難認陳寶春之死亡結果與日華旅行社變動行程
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陳寶春之死亡結果既難認與日華旅行社變動購物站行程之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日華旅行社之行為自與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前段、民法第227 條之1 損害賠償規定之
構成要
件不符,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民
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日華旅行社對其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日華旅行社係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此有
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1 至114 頁),是
在日華旅行社依上述無須對陳寶春之死亡負賠償責任之情形
下,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所定之保險賠償責任即未發生,則
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第34條第2 項規定,直接請求
國泰產險公司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日華旅行社分別付黃進
平、黃國強、黃國雄、黃為杰各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
、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原告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