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61號
原 告 章東元
訴訟
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
被 告 林明德
被 告 華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蓁
被 告 鈺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媛鈺
被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
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林明德、華運國際有限公司、鈺銓國際有限
公司、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址分別位於台北市○
○區○○○路○段、台北市○○區○○路、台北市○○區○
○路,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其次,本件原告係本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主張撤銷意
思表示返還價金、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債務不履行、物之
瑕
疵擔保、雇用人因受雇人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消費者保護
法而為本件請求,而其所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係約
定以
標的物所在地(台北市○○區○○路1段)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債務履行地亦在台北市士林區,
均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