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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61號 原   告 章東元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林明德 被   告 華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蓁 被   告 鈺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媛鈺 被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 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明德、華運國際有限公司、鈺銓國際有限 公司、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址分別位於台北市○ ○區○○○路○段、台北市○○區○○路、台北市○○區○ ○路,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其次,本件原告係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主張撤銷意 思表示返還價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物之瑕 疵擔保、雇用人因受雇人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消費者保護 法而為本件請求,而其所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係約 定以標的物所在地(台北市○○區○○路1段)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債務履行地亦在台北市士林區, 均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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