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65號
原 告 林季樺
顏宗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鄒志鴻
律師
鄭懷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儁凡律師
被 告 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振雄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季樺與顏宗君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原告林季樺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下稱
系爭
房屋)內。
嗣原告林季樺於民國102年5月11日購買被告所生
產之「tokuyo臀感零重力
按摩椅(機型TC-626,下稱系爭按
摩椅)」,並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客廳沙發旁,作為原告顏
宗君中風後復健之用,而原告顏宗君使用系爭按摩椅之頻率
約一天二次,並使用自動按摩模式,每一次約15分鐘,使用
完畢後,系爭按摩椅即自動關機。
詎原告林季樺與外籍看護
偕同原告顏宗君於106年1月2日上午9時許外出未久,隨即接
獲鄰居電告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雖在
消防單位全力灌救下而於同日10時許撲滅,
惟系爭房屋之裝
潢、傢俱等已付之一炬,失火時之濃煙亦造成系爭房屋樓上
相鄰住戶房屋內部分傢俱與裝潢之燬損。而系爭火災發生原
因,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26日北市消調字第106301
58700號函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及現場照片80張可知,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內客廳沙發椅
西南側一帶之系爭按摩椅,因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短路引燃
可燃物後擴大燃燒,再延燒系爭按摩椅造成內部電源配線受
燒熔致起火燃燒所致;原告使用系爭按摩椅並無過失,遑論
系爭火災當日並未使用,被告自應負商品製造人之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按摩椅電源線為被告出售按摩椅時所附之零組件,自屬
被告所銷售商品之一部,且系爭火災確係因系爭按摩椅之電
源線短路失火所致,依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
「商品製造人責任衹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
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當之,
無庸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
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之意旨,被告即應負無
過失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按摩椅之產品安全型式
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然系爭試驗報告除已載明
僅對送檢樣品負責,即系爭試驗報告並無法保證系爭按摩椅
合於試驗標準外,其「重要零組件(材料)組成規格一覽表
」亦缺乏包括「分離式電源線組」、「電源線材」等零組件
在內之規格書與試驗報告,被告欲以該試驗報告證明系爭按
摩椅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顯屬無據。另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2月
13日北市消調字第10731263900號函(下稱系爭消防局函文
)
略以:「…,查
本案電源線短路原因為導線絕緣損傷,可
能造成原因如下:機械等振動、受外力作用損傷(擠壓、拉
扯或劣化呈半斷線之現象)、老鼠咬囓破損等;本局勘查時
現場起火處受火燒燬嚴重,有關按摩椅之電源線是否曾遭受
外力破壞或是不正常使用等狀況,無法進一步研判。」(見
本院卷一第150頁)。該函文指明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短路
原因亦有可能肇因於按摩椅機械振動所致,且無法證實系爭
按摩椅之電源線確有遭外力破壞或不正常使用之情事,復參
以系爭按摩椅先前確有因按摩椅作動時有異音及部分按摩機
具無法啟動而叫修(
斯時逾保固期限),維修人員並有拆卸
按摩椅本體之扶手部位進行維修之情事,是依消保法企業經
營者無過失責任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無從依據該函證
明系爭火災與商品本身之瑕疵無關,其不利益即應由被告負
擔。再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51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本件失火事件難
遽認確係因
被告林季樺(即本件原告)過失致釀災害,即便林季樺在無
使用系爭按摩椅之情況下一時未拔除電源插頭,亦
難認林季
樺有足夠智識能力判斷電源線有短路徵兆或可能性而苛究其
責,林季樺所為實與一般人使用電器習慣相符。」,則系爭
火災所致原告之損害,確屬系爭按摩椅或其電源線之通常使
用所致。綜上,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
與實務見解,被告對其銷售之商品,經原告於通常使用下所
生之危險,即系爭按摩椅所附電源線短路導致原告住處失火
與損害,應負商品製造人與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
㈢茲就被告應負賠償及
不當得利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災後處理與其內部裝潢、傢俱、家電與個人物品之
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58萬3,889元:
原告曾於101年至103年間購買、換置系爭房屋內之電器用品
與傢俱等物品,並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然因系
爭火災發生,系爭房屋浴廁外天花板之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
;房間上半部受燒燻黑較嚴重;走道天花板之南側受燒掉落
較嚴重;客廳樓頂板之西南側受燒變白;客廳及廚房天花板
殘存木支架之西南側受燒碳化、燒失較嚴重;客廳北面牆以
上半部受燒變色、受燒失較嚴重;沙發椅後側牆面之南側受
燒變色、泥灰剝落較嚴重,顯見系爭房屋之裝潢與家電、傢
俱與其他所有物品均已燬損(參附表),須進行災後處理、
另行裝潢與添購家電與傢俱,原告並在裝潢完成前暫住於康
寧生活會館,其損失與額外花費總計607萬8,493元,折舊後
為458萬3,889元【計算式:(傢俱、家電、個人物品合計13
9萬6,750元+裝潢358萬5,263元)折舊率0.7+災後處理
暨住宿等費用共計64萬6,480元(計算式:全戶清潔3萬5,00
0元+清運6萬3,500元+水果慰問鄰居5,000元+新東陽禮盒
送2樓1,480元+結構鑑定4萬7,500元+結構補強5萬6,000元
+2至10月住宿費用43萬8,000元)+李隆吉畫作45萬元】。
前開折舊率部分,原告係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
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所列房屋裝潢損害與物品損害之估
算基準,並考量原告顏宗君日益失智、行動不便
等情形,不
得不加添特殊裝潢,導致每坪重置成本高於5萬元;而原告
所有之傢俱、家電、個人物品等部分之損害,依前開基準則
不需計算折舊,逕依「罹災前的進貨價格」估算,是原告以
折舊率0.7平均計算應為
適當。再者,原告前次裝潢與購買
本次遭系爭火災燬損之家具、家電、個人物品之時點為101
至102年間,而系爭火災發生時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消費
者物價指數(總指數(不含蔬果及能源)【即核心物價】)
銜接表」,106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平均為101.04,該指
數為10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平均96.53之1.04倍,故本院
除計算折舊外,請一併審酌消費者物價指數等物價上漲情形
,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額之計算。此部分損害,原
告林季樺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與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修補鄰居房屋之裝潢、傢俱與共有區域之損失,共計33萬9,
600元:
系爭火災產生之濃煙蔓延至系爭房屋上方各樓層及相鄰建物
,導致各該住戶之傢俱、裝潢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上之
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之建築物共有部分的牆面受有燬損,因該
時尚不知起火原因,原告
乃先行負擔前開鄰居與共有部分修
復之費用,共計33萬9,600元,此有確認書
可證。而被告因
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須賠償鄰近系爭房屋之前開建物因
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利益,並致原告林季樺受有損害,原告
林季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9,600元。
⒊原告顏宗君因失智症惡化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523萬8,393元
:
⑴原告顏宗君於失火前雖已中風、罹患失智症,然於系爭火
災發生後病情立刻急轉直下,失智情形更形惡化、記憶力
減退,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導致照護難度更加提高,故原
告顏宗君之外籍看護不願繼續照顧原告顏宗君,已於106
年10月31日離職,是現除居家服務員於週一至週五每日照
顧原告顏宗君二小時以外,其餘時間均由原告林季樺自行
照顧。為照顧原告顏宗君之每月看護費用為4萬7,222元【
計算式:本國籍看護每月行情費用5萬元-(5萬元30日
24小時)2小時/天5天/週4週=4萬7,222.22元】
,扣除系爭火災發生前之原看護費用後為2萬7,622元【計
算式:居家服務員費用2,400元+每月看護費用為4萬7,22
2元-原本外籍看護費用2萬2,000元(薪資2萬元+就業安
定金2,000元)】。另加計每月看診、復健、往返醫院交
通費用、器材、保健食品等費用2,000元,
是以系爭火災
後為照顧原告顏宗君每個月增加費用合計2萬9,622元。
⑵又原告顏宗君係00年00月0日生,於106年12月1日時為66
歲,而臺北市民
平均餘命為80.64歲,故原告因系爭火災
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應為520萬3,993元【計算式:每月2萬9
,622元(80.64歲-66歲)12個月=520萬3,392.96元
,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本件於106年8月25日起訴後至外籍看護同年10月31日離職
時之看護費用為4,400元【計算式:2,000元2+(2,000
+30)(31-25)】、外籍看護離職後,居家服務員尚
未照護原告顏宗君前,即106年11月係由原告林季樺全日
照護,此部分原告得請求3萬元(計算式:本國籍看護每
月行情費用5萬元-2萬2,000元+2,000元),上述合計3
萬4,400元(計算式:3萬元+4,400元)。
⑷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火災致原告顏宗君失智情形更形惡
化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共計523萬8,393元(計算式:520萬3
,393元+3萬4,4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消
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之。
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原告顏宗君因系爭火災發生導致其失智症與身體機能之退化
更形嚴重,原告林季樺並因此事故及配偶原告顏宗君身心情
形惡化之緣故,罹患胃食道逆流併食道炎、胃炎、胃潰瘍、
心窩部痛等疾病,致使原告二人須經常至醫院就診,甚至出
門聽到消防車聲音即莫名驚恐,可謂身心俱疲,萬般痛苦,
難以言喻,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與消保法第7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精神慰撫金。
㈣為此,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91
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
告1,066萬1,882元(計算式:458萬3,889元+33萬9,600元
+523萬8,393元+50萬元),惟原告於本訴僅請求被告賠償
632萬1,889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2萬1,889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肇因於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按摩椅電源線短
路所致,遂依民法第179條、第191條之1第1項、消保法第7
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被告否認
系爭火災及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按摩椅或其電源線之通
常使用及瑕疵所致,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所
生產之同型產品
迄今均未曾出現過相類似之狀況,且系爭按
摩椅之電源線業經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合格(即額定功率為23
0W,實際功率為197W),零組件亦符合國家、國際標準之安
全要求,該電源線安規達7安培,遠高於使用需求1.79安培
或一般家用電源1至2安培。被告並於系爭按摩椅使用說明書
警示並詳細告知插電使用產品之相關安全注意事項,包括請
確實將電源線插頭插好、拔除插頭時,請握住插頭拔除,不
可拉住電源線拔起、請定期清除插頭上的灰塵、遇電源線破
損或插頭損壞鬆弛,請立即停止使用、請勿拉扯、踐踏或重
壓電源線、請勿使用多頭電源線插座等。又電線短路之可能
原因:⒈超過負載(電流超過電線的安培容量,內部過熱導
致短路,如插接過多電器,延長線亦未具備過負載保護裝置
)。⒉被覆破損(電線外部被覆破損時,電線上所流通的電
流未經過用電負載,即經由破損處裸露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
觸而短路,如電線經綑綁後,不易散熱,溫度會昇高而將絕
緣熔解被覆破損)。⒊半斷線(花線類導線之芯線部分斷裂
、斷線的狀態稱為「半斷線」,因通電時在斷線處的導體截
面積減少,導體的阻值相對增高,造成電流流經此處時產生
過熱,導致短路,如拉扯、重壓電線易造成半斷線)。⒋接
觸不良(電線間之接續部或電象電器之接續部不良,因接觸
電阻之故,當電流流通時產生局部過熱,導致短路,如插頭
與插座或電線與電器接續部位置未確實接觸,而搖晃鬆動)
。⒌積污導電(插頭插刃間表面附著有水分及灰塵或含有電
解質之液體、金屬粉塵等導電性物質時,絕緣物的表面會流
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引起表面局部性水分之蒸發,而該帶
電之附著物間,發生小規模的放電,周而復始,絕緣物表面
絕緣性因此受到破壞,形成異極間導電通路)。依上述可知
,電線短路之原因,諸多與使用人是否正確使用及維護有關
,
而非電線本身有何瑕疵所致。
㈡原告雖提出北檢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舉證系爭火災確為因系爭
按摩椅之電源線短路所致,惟
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認定
原告林季樺是否涉犯刑法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失火燒燬
住宅等罪,且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檢附之系爭鑑定書可知
,系爭火災並非肇因於系爭按摩椅本體內部因素所致,該鑑
定書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電源線短路引燃可燃物後擴大燃燒
,然對於電源線短路究係人為使用維護不當所致?或遭外力
破壞所致?或電源線本身瑕疵所致?該短路電源線是否為系
爭按摩椅之原廠電源線等節,均未
予以認定,則系爭按摩椅
之電源線是否有遭外力咬壞、破壞,
並非無疑。再依系爭消
防局函文內容所示,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短路原因為導線絕
緣損傷,可能造成原因如機械等振動、受外力作用損傷(擠
壓、拉扯或劣化呈半斷線之現象)、老鼠咬囓破損等,而本
件系爭按摩椅與其電源線間,並未有其他機械之設計與裝置
,故機械等振動致導線絕緣損傷之情形,顯與本件之事實不
符。就受外力作用損傷部分,其原因皆與使用人是否正確使
用及維護電源線有關,並
無涉電源線本身有何瑕疵,此與被
告無涉。另老鼠咬囓破損部分,亦與被告無關。且參原告林
季樺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其陳稱:「最近家中
有聽到老鼠跑動聲及叫聲」等語(參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1
頁),足見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短路肇因於老鼠咬囓破損。
據此,原告既未證明系爭火災及原告損害之發生確係肇因系
爭按摩椅或其電源線之通常使用及瑕疵所致,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㈢又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災後處理即房屋裝潢、
傢俱、家電、個人物品之損失,然原告並未釐清前開物品之
所有權人分別為何?實際受有損害之人為何人,即謂該部分
損害原告林季樺得依法請求賠償,於法已有未合,且原告
前
揭請求及請求被告返還因原告林季樺賠償鄰損所受有之不當
得利等項目,諸多
求償項目未檢附相關收據及證明文件,僅
有原告自行製作之清單表格、手寫明細資料,或僅檢附估價
單、報價單、確認書,惟其所檢附附表
所載鄰居姓名,竟與
所提出之原證八確認書及收據、報價單、估價單等上載姓名
不符,則原告是否因實際支出而受
積極損害,已非無疑,其
求償之項目亦欠缺必要性、關連性,並有求償金額過高之情
,甚且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原告林季樺得請求前揭損失,
惟於
訴之聲明中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林季
樺、顏宗君2人全部金額,
顯有矛盾。至原告泛稱本件伊係
請求折舊後之金額云云,惟針對折舊方式及折舊比例等如何
計算,均未詳為說明其依據,其請求
於法不合。
㈣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渠等因原告顏宗君失智症惡化所增加
生活上之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否認原告顏宗君失
智症、身體機能退化與系爭按摩椅有關,亦否認系爭火災及
原告之損害為系爭按摩椅之通常使用所致,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
上開因果關係,且此部分請求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亦
不相符,顯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林季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02年5月11日
購買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按摩椅,並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客廳
沙發旁使用,嗣於106年1月2日上午9時許,因系爭按摩椅之
電源線短路引燃可燃物後擴大燃燒,系爭房屋因而發生系爭
火災,嗣原告因系爭火災所涉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刑事案件
,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督洋生技
商品保證書、統一發票、三洋家族元氣館訂購單、106年1月
2日中央社電子報「北市○○街房舍火災消防人員搶救中」
報導及自由時報「北市大直民宅火警警消馳援中」新聞報導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消防局函文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23至28頁、第15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
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於通常使用下因系爭按摩椅所附電源線
短路導致原告住處失火與損害,系爭按摩椅顯欠缺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被告應負商品製造人與
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
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㈡承
上,若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或第2項
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
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
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之人。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
。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
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
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42號判決
參照)。次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
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
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
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
一節,仍
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
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
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
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
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應就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有安全上之危險,及火災發生前
系爭按摩椅及電源線係處於通常使用之狀態,先為舉證。
㈡查依系爭鑑定書所載:「㈣起火原因研判:⒊電氣因素研判
⑶..研判因按摩椅位於起火處之電源線短路引燃可燃物後擴
大燃燒再延燒按摩椅造成內部電源配線受燒熔,致呈現熱熔
痕特徵。本案經排除人為侵入縱火及遺留火種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綜合現場
關係人所述,燃燒後狀況及證物跡證研判
,現場以電氣因素(按摩椅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9頁)及
系爭消防局函文所載:「…,查本案電源線短路原因為導線
絕緣損傷,可能造成原因如下:機械等振動、受外力作用損
傷(擠壓、拉扯或劣化呈半斷線之現象)、老鼠咬囓破損等
;本局勘查時現場起火處受火燒燬嚴重,有關按摩椅之電源
線是否曾遭受外力破壞或是不正常使用等狀況,無法進一步
研判。」(見本院卷第150頁)等內容,可知系爭火災係因
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短路所致,而電源線短路原因為導線絕
緣損傷,導線絕緣損傷可能造成之原因依上所述,其中機械
等振動部分,該電源線並非置於系爭按摩椅內部之電線,尚
無因系爭按摩椅本身振動而有損傷之可能,其餘則係因外力
所致之損傷,是均難認導線絕緣損傷係導因於系爭按摩椅及
電源線本身之瑕疵所致。參以系爭按摩椅及電源線均處於原
告占有管領範圍,則原告就其對於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平常
維護良好、為正常使用,即火災發生前,系爭按摩椅之電源
線係處於通常使用之狀態,原告已妥適維護該電源線,未有
破損等情況,本應先為舉證,然系爭火災既係因導線絕緣損
傷而致電源線短路始發生,而導線絕緣損傷之原因多為外力
所致,與系爭按摩椅及電源線本身之瑕疵無涉,業如前述,
而酌參原告林季樺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為之陳述
:「(問:最近家中有無異狀?)最近家中有聽到老鼠跑動
聲及叫聲。」,有談話筆錄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
可稽(見系
爭偵查案件卷第21頁),原告是否已妥適維護該電源線而未
有破損情形,
顯非無疑,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本件火災發
生前,該電源線係在通常使用狀態下。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失火事件難遽認
確係因被告(即本件原告林季樺)過失致釀災害,即便林季
樺在無使用系爭按摩椅之情況下一時未拔除電源插頭,亦難
認林季樺有足夠智識能力判斷電源線有短路徵兆或可能性而
苛究其責,林季樺所為實與一般人使用電器習慣相符。」,
可認系爭火災所致原告之損害,確屬系爭按摩椅或其電源線
之通常使用所致云云,而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就原告
林季樺是否涉犯刑法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等罪而為判斷,至
於原告於未使用系爭按摩椅之情況未拔除電源插頭,與一般
人使用電器習慣是否相符乙節,要與原告於占有管領使用系
爭按摩椅之情形下,有無就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為維護保管
而為通常使用係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令本院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觀被告所生產之同型按摩椅業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
研發服務處(中區)就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合格,零組件亦符
合已訂有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者需符合相關標準之安全要求
,電源線安規達7安培等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試驗報告、
重要零組件(材料)組成規格一覽表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2
9至131頁背面),自應認該項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雖原告主張系爭試驗報告除
已載明僅對送檢樣品負責外,其「重要零組件(材料)組成
規格一覽表」亦缺乏包括「分離式電源線組」、「電源線材
」等零組件在內之規格書與試驗報告,被告無法以該試驗報
告證明系爭按摩椅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系爭按摩椅係原告於10
2年5月11日所購買,有督洋生技商品保證書、統一發票、三
洋家族元氣館訂購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距
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6年1月2日已使用逾3年之久,原告復
自
承系爭按摩椅係供顏宗君中風後復健之用,使用頻率約一天
二次,每一次約15分鐘,則倘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於最初購
買時即有破損或劣化之瑕疵,原告當可輕易自外觀發現,或
最初使用即可能發生短路之情事,惟原告就此並未有所舉證
,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按摩椅先前確有因按摩椅作動時有異音
及部分按摩機具無法啟動而叫修,維修人員並有拆卸按摩椅
本體之扶手部位進行維修之情事云云,並提出維修派工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73頁),惟觀該維修派工單所載「實際完
修:103年8月15日、問題簡述:保養,已報800元、處理狀
況:基本保養」,並無何系爭按摩椅故障維修之紀錄,且係
於原告購買系爭按摩椅逾1年後而為之處理,要難認系爭按
摩椅於原告購入時存有何瑕疵。是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尚難認係因系爭按摩椅及電源線具有設計不當或未具備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等瑕疵,而造成電源線短路
所致。被告辯稱系爭按摩椅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可採信。
㈤綜上,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短路起火固為火災發生之原因,
惟系爭按摩椅及電源線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火災係於系爭
按摩椅及電源線通常使用下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
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火災發
生所受之損害,即於法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
之損害一節,既屬無據,被告本無庸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因系爭火災所生鄰損而支出之33萬9,600元部分,被告顯無
受何利益可言,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及原告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原告顏宗君失智
症惡化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523萬8,393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部分,亦均屬無據。更遑論系爭火災僅發生財產之損害,
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無何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或人格
法益
或身體、健康等權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第
191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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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損失之項目 │ 原告主張金額 │ 單據金額 │ 頁 數 │
│號│ │(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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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旅日畫家李隆吉油畫25F │45萬元 │ 11萬元 │卷第34至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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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紅木上下佛桌邊桌神先牌位│6萬元 │ │北檢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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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香爐、燈、供俱 │1萬5,000元 │ │北檢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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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經書 │1萬元 │ │ │
├─┼────────────┼────────┼─────┼──────┤
│ 5│訂製義式造型沙發 │11萬元 │ │北檢卷第41頁│
├─┼────────────┼────────┼─────┼──────┤
│ 6│義式造形大茶几 │3萬元 │ │ │
├─┼────────────┼────────┼─────┼──────┤
│ 7│tokuyo按摩椅 │6萬元 │6萬元 │卷第23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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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健康腳踏車 │9,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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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泡腳機 │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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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揉捏按摩器 │2,200元 │ │ │
├─┼────────────┼────────┼─────┼──────┤
│11│按摩腿機 │2,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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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LG 60型4K UHD連網液晶電 │4萬9,900元 │ │ │
│ │視60UJ658T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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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SONY 49型液晶電視 │2萬9,900元 │ │ │
│ │KDL-49W660E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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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蘋果桌上電腦19吋 │4萬5,000元 │ │ │
├─┼────────────┼────────┼─────┼──────┤
│15│蘋果IPAD │1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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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父手機、相機、望遠鏡 │1萬元 │ │ │
├─┼────────────┼────────┼─────┼──────┤
│17│國際牌14吋DC馬達ECO立扇 │8,040元 │ │ │
│ │F-S14DMD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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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Honeywell空氣清淨機 │7,000元 │ │ │
├─┼────────────┼────────┼─────┼──────┤
│19│震旦行書櫃 │6,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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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電話設備(全室) │1萬7,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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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莊頭北大廈型熱水器 │8,000元 │ │ │
├─┼────────────┼────────┼─────┼──────┤
│22│三星14公斤變頻洗衣機 │3萬4,090元 │ │ │
│ │WD14F5KASG/TW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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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日立吸塵器 CVSX820T │1萬3,9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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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德國天鵝堡購巴伐利雅亞K │3,000元 │ │ │
│ │金古瓷一對、日本酒瓷杯5 │ │ │ │
│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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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日立除濕機 RD-16FG │8,390元 │ │ │
├─┼────────────┼────────┼─────┼──────┤
│26│訂製餐桌 │4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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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訂製餐椅8張 │3萬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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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無障礙設備(全室) │1萬9,000元 │ │ │
├─┼────────────┼────────┼─────┼──────┤
│29│咖啡機、象印電動熱水瓶、│1萬元 │ │ │
│ │泡茶實木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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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日立615L冰箱R-SF62J/W星 │6萬7,500元 │ │ │
│ │燦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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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進口烤箱 │1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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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象印10人份微電腦電子鍋 │1萬3,900元 │ │ │
│ │NPHRF1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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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大同11人份全不鏽鋼電鍋 │3,990元 │ │ │
│ │TAC-11T-N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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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安麗中式炒鍋、安麗大中小│1萬元 │ │ │
│ │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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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瑞士KUHN RIKON 3公升4.5 │2萬4,000元 │ │ │
│ │公升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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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康寧碗盤、水晶杯、象印保│1萬元 │ │ │
│ │溫杯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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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新加坡COCOS黑瓶蓋椰子油 │1萬元 │ │ │
│ │3、有機苦茶油、麻油、 │ │ │ │
│ │橄欖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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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紅酒、白酒、堅果、咖啡豆│1萬元 │ │ │
│ │、茶葉、健康食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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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Panasonic國際牌變頻微波 │7,990元 │ │ │
│ │爐NN-GF57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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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Vita mix 果汁機 │2萬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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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PHILIPS飛利浦不挑鍋黑晶 │2,680元 │ │ │
│ │爐HD494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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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象印4L微電腦熱水瓶 │6,490元 │ │ │
│ │CV-DYF4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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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訂製床架2 │6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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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床墊2 │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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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床包、被單、枕頭、被套 │6,000元 │ │北檢卷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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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被子(蠶絲被、羽絨被、羊│2萬6,000元 │ │ │
│ │毛被、羊毛毯、涼被、電毯│ │ │ │
│ │、健康床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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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包包Coach Bally進口包、 │5萬元 │ │北檢卷第37頁│
│ │拼布包10、鞋子25雙 │ │ │背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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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衣服、圍巾、帽子 │2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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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羅技Z523 2.1音箱系統 │3,49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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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Acer四核心Win10電腦 │9,9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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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DELL UZ2215H UltraSharp │7,000元 │ │ │
│ │22型IPS顯示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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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羅技MK850無線鍵盤滑鼠組 │3,19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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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訂製斗櫃 │2萬5,000元 │ │ │
├─┼────────────┼────────┼─────┼──────┤
│54│訂製閱讀桌 │1萬5,000元 │ │ │
├─┼────────────┼────────┼─────┼──────┤
│55│眼鏡4支 │1萬2,000元 │ │ │
├─┼────────────┼────────┼─────┼──────┤
│56│保養品、化妝品、香水 │1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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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戶外花器、花盆、植栽 │3,000元 │ │北檢卷第34頁│
├─┼────────────┼────────┼─────┼──────┤
│58│戶外不鏽鋼鐵捲門 │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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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自動控制通風設備 │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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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地下室圓形直徑210CM波斯 │3萬元 │ │ │
│ │地毯 │ │ │ │
├─┼────────────┼────────┼─────┼──────┤
│ │ 合計 │184萬6,75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