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季樺
顏宗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粘振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6月19日裁定命於 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
定已於107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
送達代收人陳怡靜,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
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