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66號
原 告 蔡秀萍
訴訟
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
被 告 施美蓁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大漢秋風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敏
被 告 陳振瀅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華久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漢秋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趙華久、陳振瀅應
連帶
給付原告292,59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施美蓁應給付原告292,59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中,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大漢秋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趙華久、陳振瀅如以新臺幣292,5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美蓁如以新臺幣292,5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八、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漢秋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趙華久、陳
振瀅、施美蓁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大漢秋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大漢公司)、趙華久、陳振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16,4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施美蓁應給
付原告877,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被告中,如任一
項被告於877,666元之範圍內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⑷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
卷一第4頁反面)。
嗣於民國108年4月9日追加請求租金損失
部分,而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大漢公司、趙華久、陳振瀅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2,06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施美蓁
應給付原告1,03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被告中
,如任一項被告於1,039,973元之範圍內已為給付,他項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⑷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
告(見本院卷二第65頁)。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請
求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10萬元
報酬為
對價,經由被告大漢公司經紀人即被
告陳振瀅、營業員即被告趙華久居間仲介,購買坐落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屋
),並於106年5月1日委託原告胞姊即訴外人蔡秀儀與被
告施美蓁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訴
外人蔡秀儀雖以其名義簽立買賣契約,但事前有言明係代
理原告購買及簽約。買賣雙方並於106年6月8日完成點交
,然系爭房屋經發現有下列瑕疵:⑴於106年6月8日點交
完成當日,原告即發現系爭房屋之大樓1樓公布欄有張貼
估價單,始知系爭房屋之大樓外牆有損壞,且於同年2月
23日已有委請廠商估價,但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編號34項目「建物有無曾經發生火災或其
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物損害及修繕情形?」,經
勾選「無」;原告當日即請訴外人蔡秀儀電話通知被告趙
華久,被告趙華久推稱外牆部分並
非所有住戶同意施作,
而未予處理。⑵106年6月12日原告又發現系爭房屋於防火
巷同側室內牆面,從最外方陽台至最裡面房間,發現水漬
、壁癌、發霉及油漆脫落之情事,但系爭買賣契約附件「
不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編號39項目「有無滲漏水狀況?」
,經勾選「無」;原告於106年6月14日即電請仲介到場確
認,但亦未獲處理。⑶106年6月20日更發現系爭房屋根本
沒有安裝瓦斯管線,而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不動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編號27項目「本戶瓦斯供應情形」,卻記載「
正常使用天然瓦斯」。原告
乃向區公所
法律諮詢單位詢問
,繼而於106年6月23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被告於
文到5日內負責修繕或按修繕費用減少買賣價金,並向臺
北市文山區申請調解,但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現被告更不
聞不問,原告只得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施美蓁所出賣之系爭房地具有上述瑕疵,原告依
民法
第359條請求減少買賣之價金後,再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施美蓁給付下列數額:
1.外牆修繕部分18,889元:系爭房屋之大樓外牆有損壞,該
大樓已委請廠商估價,總價17萬元,共9戶,系爭房屋將
分擔18,889元。
2.滲漏水部分339,770元:系爭房屋於防火巷同側室內牆面
,從最外方陽台至最裡面房間,發現水漬、壁癌、發霉及
油漆脫落之情事,初步估價牆壁修繕費用需24萬元,另於
防水工程施作完畢,內部需泥作及再油漆,費用99,770元
,此部分合計339,770元。
3.無天然瓦斯管線部分19,007元。
4.房價減損50萬元:因房屋有無滲漏水乙節,實為交易之重
要事項,此部分亦必將影響房價之高低,初估此部分將減
損房價約50萬元。
5.以上合計877,666元(18,889元+339,770元+19,007元+
500,000元=877,666元)。
又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7條,追加請求自10
6年7月7日至107年12月7日之租金損失共432,307元(其中
106年每月以27,382元計算,107年每月以24,365元計算)
。
(三)系爭買賣契約是經由被告大漢公司之營業員即被告趙華久
居間仲介,被告陳振瀅擔任經紀人,原告對其等請求之依
據及項目如下:
1.其等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致原告受有上述溢價支
出價金之損害877,666元及租金損害432,307元,原告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振瀅、趙華久、大漢公司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2.
其等既以仲介為業,乃提供仲介服務之人,因本件仲介服
務不符專業水準,原告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陳振瀅、趙華久、大漢公司給付損害額0.5倍之
懲
罰性賠償金。
2.其等隱瞞未予說明上開瑕疵,乃故意違反不動產經紀業條
例第23條與民法第567條之據實報告與調查義務,故原告
依照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71條(起訴狀第11頁誤載為第5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仲介費用10萬元。
(四)
並聲明:⑴被告大漢公司、趙華久、陳振瀅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2,06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施美蓁應給付
原告1,03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被告中,
如任一項被告於1,039,973元之範圍內已為給付,他項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⑷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
宣告(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157至158頁)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施美蓁:
1.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自不得依買賣契約主張相
關權利。
2.
退萬步言,縱使認為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原告請
求被告施美蓁賠償之部分亦無理由:
⑴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外牆維修費用18,889元部分,
姑且不論該筆費用報價未經全體住戶同意,也未實際施
作,根本沒有支出,何來損害。此外,根據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擔負之
瑕疵擔保責任,僅
限瑕疵存在專有部分,原告所指之大門外牆花崗石損壞
部分,並非在專有部分之中,不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
再者,本件買賣標的為中古屋,屋齡超過26年,本來就
會因為風吹日曬導致外牆自然耗損,且依據原告提出之
照片,大門外牆花崗石缺損的部份十分明顯,怎麼可能
會事後才發現,縱使此為瑕疵,也為原告明知之瑕疵,
不應要求被告負責。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及第12條約定,標的房屋以現場點
交方式為之,且依現況說明書交屋,本件
房屋點交時既
然沒有發現任何漏水瑕疵而經原告提出
異議,則被告否
認系爭房屋交屋時已存有漏水之瑕疵。
⑶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沒有安裝天然瓦斯管線,應賠償
其19,007元乙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及第12條約定
,標的房屋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且依現況說明書交屋
,被告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7項勾選「正常使用
天然瓦斯」,是說明該房屋可以接天然瓦斯管線,如果
要欺騙原告,應該是勾選「屋內有天然瓦斯管線,尚未
裝表」才對,可見被告並未宣稱「屋內有天然瓦斯管線
」。再者,被告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42項「是否
有附隨屬設備」中,也沒有勾選「天然瓦斯」或「瓦斯
度數表」,顯見被告早已表明屋內沒有瓦斯管線,也沒
有瓦斯度數表,故原告關此之主張容有誤會。
⑷關於原告主張因為滲漏水導致房價減損50萬元部分,為
原告片面之主張,無法逕予採信,原告舉證證明之。
3.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趙華久、大漢公司、陳振瀅:
系爭房屋由被告趙華久負責銷售,被告趙華久是跟原告姐
姐即訴外人蔡秀儀聯絡,當初原告姐姐說房子要買給原告
的。本件買賣斡
旋時成交是1045萬元,合約是1052萬元,
被告趙華久自己掏7萬元出來當成買方的簽約金等語。
三、本院使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系爭房屋於106年5月1日有系爭買賣契約(原證1),出賣
人為被告施美蓁,該買賣契約之居間仲介人為被告趙華久
,仲介公司為被告公司,仲介經紀人為被告陳振瀅,該買
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1052萬元,系爭房屋於106年5月25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106年6月8日完成點交。
(二)爭點:
1.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或是訴外人蔡秀儀?
2.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則原告對被告施美蓁
之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⑴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買賣之價金後,再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①外牆修繕費用18,889元,②滲漏水修
繕費用339,770元,③增設天然瓦斯管線費用19,007元
,④房價減損500,000元。
⑵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7條請求自106年7月7日至107
年12月7日之租金損失432,307元。
3.如認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為原告,則原告對被告趙華久、
大漢公司、陳振瀅之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⑴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及民法第188條,請求①外
牆修繕費用18,889元,②滲漏水修繕費用339,770元,
③增設天然瓦斯管線費用19,007元,④房價減損500,00
0元。
⑵原告依上開條文及民法第227條請求自106年7月7日至10
7年12月7日租金損失432,307元。
⑶原告請求0.5倍的懲罰性賠償金216,153元。
⑷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26條
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返還仲介報酬10萬元
。
(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
1.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
代理」(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
2.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是其姐即訴外人蔡秀儀代理其所簽
立,實質買受人為原告;被告
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為訴外人蔡秀儀等語。
經查,
觀諸106年5月1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原證1),記載買方為訴外人蔡秀儀,賣方為
被告施美蓁,賣方代理人為訴外人施美娟;又106年5月3
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被證1),記載
買方為訴外人蔡秀儀,賣方為被告施美蓁,賣方代理人為
訴外人施美娟;則依契約之外觀形式判斷,原應認系爭買
賣契約是存在於訴外人蔡秀儀與被告之間;然實質觀察系
爭買賣契約對買受人而言之權利享有者及義務負擔者,關
於支付總價1052萬元之買賣價金,其中之890萬元貸款之
申貸者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75至83頁之貸款契約書),
關於受移轉登記者亦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之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另被告趙華久於7月8日之寫給原告
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妳真的買到了便宜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4頁之原證8),
堪認仲介知悉系爭買賣
契約之實際買受者為原告,故訴外人蔡秀儀雖未以原告名
義或明示以原告名義為買受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原告之
意思,且為仲介所知悉,據此可推知為買賣之相對人所可
得而知,而仍應對原告發生代理之效力,是依隱名代理之
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
(二)原告對被告施美蓁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大樓外牆損害之瑕疵,請求被告等
負
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
明文。原告稱房屋具有大樓外牆損害之瑕疵,惟未見原告
舉證證明該外牆狀態係屬瑕疵,且原告所指之外牆狀態亦
不屬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編號
34項目之「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
建物損害及修繕情形」(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是
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滲漏水之瑕疵,修繕費用為339,77
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漏水之瑕疵,
業據其提出於交屋
後4日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138至172頁),
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具有滲漏水之瑕疵。經本
院於107年12月7日至現場
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之陽台側
牆有白華現象,客廳、餐廳、房間有發泡、油漆剝落現
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90至205頁)。復經本院囑託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鑑
定後,其提出鑑定報告表示系爭房屋有5處滲漏水,該
滲漏水與外牆、結構有關連性,且該滲漏水研判在106
年6月7日前已發生,因該滲漏水導致壁癌、油漆脫落等
語,此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第44頁,置於卷外),
堪信該滲漏水瑕疵是於10
6年6月7日交屋前即已存在。
⑵又關於修繕該5處滲漏水之修繕費用數額,經該鑑定報
告估算為251,000元(見該鑑定報告附件參),又關於
該估價金額之內涵,依該鑑定報告記載:「...結構裂
縫以德國進口原裝原桶KOSTER耐震材灌注補強或以RH-7
001或8001灌注補強/局部開挖處以水泥砂加美國DR66水
密材加抗拉纖維絲修補/美國進口原裝原桶聯合塗料公
司U C-AC透明或UC-RM白色防水材補強/局部磁磚開挖處
以國產普級品瓷磚修補...。二、壁癌處理(開挖)施
工內容:施工區塊保護措施/壁癌處打除/素地整理/封
孔(水泥砂加美國DR66水密材加抗拉纖維絲)/F15E分
子材補強/局部開挖處以水泥砂加美國DR66水密材加抗
拉纖維絲修補/批土補虹牌水泥漆...」等語,可知該估
價金額內含材料費用。又系爭房屋之牆壁於興建完成後
既經使用,其修復材料費用應計算折舊並依殘餘價值為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而材料費用占總工程費之比例,鑑
定報告未載明,應取折衷之1/2為計算,以求公允;則
以經鑑定後之修繕總價為251,000元,材料費用占半數
計算,應認定其中之材料費125,500元須計算折舊。經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房屋牆壁之防水材、水泥、油漆、磁磚係屬
裝潢材料,而裝潢材料
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
應屬第一類第二項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耐用年數為10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再者,系爭
房屋於80年7月9日完工(見本院卷一第50頁),系爭買
賣契約之交屋日為106年6月7日,系爭房屋牆壁之防水
材、水泥、油漆、磁磚自完工日起至交屋日止,已使用
25年餘,其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550元
(計算式:125,500元×1/10=12,550元)。該材料部
分扣除折舊後為12,550元,加上施工費用125,500元,
則應認關於漏水部分之修復費用為138,050元。是原告
此項請求339,770元,其中138,050元為有理由。
3.原告主張房屋具有無天然瓦斯管之瑕疵,請求被告等負瑕
疵擔保責任部分:
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編號27項
目「本戶瓦斯供應情形」,記載「正常使用天然瓦斯」,
然而系爭房屋沒有安裝瓦斯管線
等情,有「不動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上開漏水情事,縱經修復後仍導致房
價減損500,000元部分,經本院囑託友宏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後,其提出估價報告書表示:「經評估修復
後之不動產價值仍有所減損,採用比較法評估分析,污名
價值減損率為5.16%;經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評估,污名
價值減損率為6.25%。
本案主要係評估污名價值減損,考
量比較法所選用之瑕疵實例皆為市場資料皆有資料可稽。
故基於案件特性及資料蒐集可信度等因素,給予比較法50
%之權重及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50%之權重。最終決定漏
水修復後對不動產價格造成之減損比例為5.71%。以勘估
標的正常情況下之合理價格10,812,870元,乘上減損比例
5.71%後,即得出減損價值為617,415元」(見友宏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置於卷
外)。則以系爭房屋經鑑定之合理價格10,812,870元,扣
除減損價值617,415元後,計得扣除房價減損後之鑑定價
格為10,195,455元(計算式:10,812,870元-617,415元
=10,195,455元);再就原告而言,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買
賣價金為103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不動產買賣斡旋契
約書下方之註記,及本院卷二第235頁證人蔡秀儀之證述
)扣除該10,195,455元後,系爭房屋經修復後仍造成之房
價減損數額應為154,545元(計算式:10,350,000元-10,
195,455元=154,545元)。是原告此項請求500,000元,
其中154,545元為有理由。
5.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問題無法居住而請求租金損害部
分,經查,觀諸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漏水狀況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92至205頁),尚未達無法居住之情形,且
證人蔡秀儀於109年2月14日在本院證稱原告在109年農曆
過年前住到系爭房屋,原告在中和有自己的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9頁),則原告主張因漏水問題無法居住而
受有租金損害等情,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滲漏水及無天然瓦斯管之瑕
疵為有理由,其得請求減少價金共292,595元(計算式:1
38,050元+154,545元=292,595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
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9頁),則被告施
美蓁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於292,595元之範圍內即失其法
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被告
施美蓁給付292,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
遲延利息部分: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施美蓁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即屬有據。
(三)原告對被告趙華久、大漢公司、陳振瀅請求部分:
1.請求與對被告施美蓁相同請求項目部分:
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
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
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
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民法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仲介人為被告趙華久
,仲介公司為被告公司,仲介經紀人為被告陳振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中關於「有無瓦斯供應」、「有無滲漏水」之記載
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可認被告趙華久、陳
振瀅未盡其調查義務,因此項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即原告受
到上開損害,則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趙華久、大漢公司、
陳振瀅連帶給付前述第(二)段所認定之292,59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2.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
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同
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觀其立法意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51條之損害,應指商品或服務本身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損害,而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主
張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應非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保護之範
疇,是原告依此為請求,
尚難准許。
3.請求返還仲介報酬部分:
原告依照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7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仲介
費用。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
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
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
第571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開所認定系爭房屋具有漏
水等瑕疵之情形,尚不構成民法第571條之要件,是原告
依照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7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仲介費用
,為無理由。
4.遲延利息部分: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趙華久、大漢公
司、陳振瀅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結論:
原告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美蓁返還29
2,595元及其遲延利息;依居間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漢
公司、趙華久、陳振瀅連帶賠償292,595元及其遲延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四項所示。又主文第一、二項
彼此間之給付目的相同,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判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五、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聲請及
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