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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66號 原   告 蔡秀萍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施美蓁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大漢秋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敏 被   告 陳振瀅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華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欄第一、二項關於「292,595元」,均應更正為 「新臺幣311,602元」。 二、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應更正為 「民國106年12月5日」。 三、原判決主文欄第五、六項關於「新臺幣292,595元」,均應 更正為「新臺幣311,602元」。 四、原判決主文欄第八項關於「百分之14」,應更正為「百分之 15」。 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本院之判斷(二)6.及(三)1. 關於「292,595元」,均應更正為「311,602元」;關於「( 計算式:138,050元+154,545元=292,595元)」,應更正 為「(計算式:138,050元+19,007元+154,545元=311,60 2元)」。 六、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結論關於「292,595元」,均應 更正為「311,602元」。 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結論」、「其他說明」、「假執行部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之號次原載為四、五、六、 七,應更正為五、六、七、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原告之聲請 及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