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66號
原 告 蔡秀萍
訴訟
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
被 告 施美蓁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大漢秋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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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政敏
被 告 陳振瀅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華久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所為之
判決,其
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欄第一、二項關於「292,595元」,均應更正為
「新臺幣311,602元」。
二、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應更正為
「民國106年12月5日」。
三、原判決主文欄第五、六項關於「新臺幣292,595元」,均應
更正為「新臺幣311,602元」。
四、原判決主文欄第八項關於「百分之14」,應更正為「百分之
15」。
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本院之判斷(二)6.及(三)1.
關於「292,595元」,均應更正為「311,602元」;關於「(
計算式:138,050元+154,545元=292,595元)」,應更正
為「(計算式:138,050元+19,007元+154,545元=311,60
2元)」。
六、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結論關於「292,595元」,均應
更正為「311,602元」。
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結論」、「其他說明」、「
假執行部
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之號次原載為四、五、六、
七,應更正為五、六、七、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原告之聲請
及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