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消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秀萍
即 被 告 施美蓁
上 一 人
即 被 告 陳振瀅
趙華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其程式自有欠缺。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
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753,357元(計算式:2,064,959元-311,602元=1,753,3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7,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