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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秀萍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施美蓁 

            大漢秋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敏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振瀅 
            趙華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其程式自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
    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753,357元(計算式:2,064,959元-311,602元=1,753,3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7,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