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吟玶
代 理 人 劉韋廷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
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
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
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
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雅崴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雅崴
公司)之薪資債權前分別於106年5月23日、106年6月13日經
本院以北院隆106司執助樂字第3867號、北院隆106司執樂字
第59145號
執行命令扣押;另聲請人存放於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承德
分公司之股票亦於106年5月24日遭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士院彩106司執慎字第28664號執行命令變賣,以聲請
人於雅崴公司之薪資每月僅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倘
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生活陷入困境,並影響日後更生之進行
,聲請人既已聲請
更生程序,基於維持全體債權人受償地位
之公平,避免對參與更生程序之其他債權人造成分配不公,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聲請保
全處分,請求停止對聲請人於雅崴公司薪資債權,及聲請人
存放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之合作金庫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9股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106年度薪資印領清冊所示,目前
聲請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雅崴公司薪資,別無其他有價值可
供執行之財產。爰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586萬8,540元,聲請人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薪資每月約2
萬5,000元,縱開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得移轉予債權人之金額
不多。且以保全處分
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
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
制執行程序停止
與否,於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586萬8,540元
之公平受償,影響
非高。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
得具狀就執行程序
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是以,允許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強制執
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
行均無影響,
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綜酌以上各情,
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
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