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姜秀金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6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第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固以伊自民國94年起至102年止,係使用伊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繳納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險,而認伊提出伊胞姊即
第三人姜秀鳳(下稱姜秀鳳)書立
之申明書內容並
非屬實;另伊在典華婚訂資源整
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典華公司)、奇真美食廣場、彩蝶宴有限公司(
下稱彩蝶宴公司)之消費,均係個人消費;又伊仍
持有富邦
人壽保險公司有效保單,卻
迭於調解程序、
更生程序及清算
程序中陳報無持有任何各類個人保險等為由,而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要件,而裁定
伊不免責。
惟姜秀鳳出具之申明書僅係表明,以伊名義向國
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
乃係姜秀鳳借用伊名
義投保,與伊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無關;又伊在
典華公司、奇真美食廣場及彩蝶宴公司之消費業經證人林承
志到庭證稱係伊先刷卡墊付餐費,再向其他聚餐友人收取現
金,並非個人消費;至伊因早已無
資力而未繳納富邦人壽保
險公司之保費,而認該保險已失效,並非係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更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
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3年10月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同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並請求
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自104
年4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
抗告人收入不穩,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亦無
保
證人或足夠資產得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堪認更生方案有消
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
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第15號裁定自105年4月15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8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105年10月19日以抗告人名下
機車與存款1,136元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應排除於清
算財團,將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於通知富邦人壽終止契約
後,將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萬4,891元(下稱
系爭解
約金)解繳到院並分配完結,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8號民事裁定終止本件清算
程序。
嗣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
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31號(下稱消債調卷)、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36號(下稱消債更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下稱消
債清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下稱司執消債清
卷)、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全卷宗(下稱消債職聲免
卷)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固主張:伊並無不實陳報姜秀鳳為伊代繳富邦人壽保
險公司保險之保費,且於典華公司、奇真美食廣場、彩蝶宴
公司支出之餐費亦非個人消費,另伊因認為保險已失效始未
陳報,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云云
,
惟查:
⒈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①經查,本院前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消債補字第307號
裁定,命抗告人提出伊個人保險之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用繳
納證明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等資料,惟細繹歷次程序卷宗
,抗告人於調解及更生程序中均未陳報系爭解約金債權,
嗣
經永豐銀行於104年6月25日具狀陳報:抗告人自94年起至10
2年6月止,以向該銀行申辦之信用卡繳納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保費等語,並檢附消費明細,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調查
程序中經訊問是否名下有系爭解約金債權時始
自承:富邦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曾經質借款項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7
頁),後於清算程序中,復未於財產清冊中陳報系爭解約金
債權等情,有永豐銀行104年6月25日民事
陳報狀、104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104年12月23日
訊問筆錄、抗告人105年
6月28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
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8-1
41、18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10頁反面),並有歷次程序卷
宗
可按。審酌抗告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
迭於調解程序
、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中,均委任具備豐富專業知識之
律師
擔任
代理人而進行程序,理應知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
財產,當據實陳報,且所謂清算程序係以其所有之全部財產
清償債務,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有之全
部財產包含保險解約金均屬清算財團財產,應作為清償債務
之用,然抗告人於調解程序、更生程序中,卻未據實陳報,
甚且於更生程序之調查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抗告人
:是否有系爭解約金債權之情後,抗告人仍決意於清算程序
中隱匿持有系爭解約金債權之事實,職是,抗告人明知伊曾
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並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卻未
據實告知以供本院調查等情甚明,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之要件相符。再稽以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
,抗告人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本金高達400萬2,785元(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87-88頁),債權人僅經由系爭解約金受償4
萬4,891元等情狀,抗告人之不實記載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
謂「情節輕微」可比,是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②再
觀諸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抗告人自102年4月起
迄至106
年8月止,有多達6次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
可佐(見本院卷第128頁),其中10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
月21日止,搭乘中國東方航空至中國南京9日、102年8月17
日至同年月19日搭乘中華航空至香港3日、104年4月9日至同
年月13日搭乘廈門航空至中國福建5日、105年1月27日至同
年月30日搭乘中華航空至馬來西亞4日、105年2月26日至同
年月29日搭乘中華航空至菲律賓4日、106年8月24日至同年
月28日搭乘澳門航空至中國上海5日,有中華航空公司臺北
分公司106年6月19日2017TPEDE000334號函檢附航班資訊、F
lightAware網頁查詢資料等件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
、124-126頁),並經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70頁
),上情
堪以認定。衡之抗告人聲請調解及提出之更生方案
時,主張自101年10月起至103月9日間以打零工維生,每月
薪資2萬5,000元;另於更生程序中陳稱擔任按摩師,平均月
收入為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憑,
有消債調卷、司執消債更卷在卷可參,職是,以抗告人102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2萬5,000元、104年度平均月收入僅有1萬
2,000元,實難想像於支付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暨未
成年子女
扶養費後,
猶有剩餘資力入出國境,準此,抗告人
既有餘裕支付出國費用,顯見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卻未於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足認抗告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雖抗告人執詞陳稱
除前往中國南京目的係掃墓外,其他出國之目的均係跟隨客
戶出國,為客戶推拿,前往香港之旅費係由第三人曾麗美(
下稱曾麗美)支付、前往馬來西亞及菲律賓之旅費係由第三
人JUDY LU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就102年8月17
日至同年月19日至香港之旅程,機票係由姜秀鳳至第三人永
利(綜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旅行社)以信用
卡及支票購買,且同行者並無曾麗美,此有鳳凰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收款結帳收據、
永利旅行社106年7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函文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8-81、97、122頁),並經曾麗美函覆
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23頁),該函記載:伊於102年8月17日至同年月
19日並無與抗告人出國之事實等語;就105年1月27日至同年
月30日至馬來西亞之旅程,係由第三人吳詩敏以信用卡購買
抗告人之機票,且同行之人並無姓氏為「陸」之人,有康福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康法字第106070405052號
函、禮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檢附之機票、信用卡持卡授權書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8-121頁),顯見抗告人所陳與事實
相悖,而不可取。再就105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至菲律賓
之旅程,縱同行之人有「陸」姓之人,此有雄獅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106雄獅總法字第10607003號函、中天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旅客名單等件
可考(
見本院卷第98、104-106頁),惟抗告人係參加團體旅遊,
有本院105年10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
),衡以一般人參加團體旅遊係以休閒、度假為其目的,殊
難想像尚須有按摩師隨身陪伴按摩;況
縱有按摩需求,菲律
賓按摩業之消費較我國為低廉,乃公眾週知之事項,何以捨
快速、廉價、彈性之方式在菲律賓尋找按摩商店,而選擇昂
貴、不便利以隨身安排按摩師同行旅遊之方式按摩,實與常
情有違,
益徵抗告人所陳並非可信。抗告人確有隱匿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團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殊為不實記載等
情事,爰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裁定不予免
責。
⒉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
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抗告人103年10月3日聲請調
解前二年間(即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審
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
②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聲請調解前2年間之102年1月2
1日及同年月25日在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消費合計5萬9,30
0元、於同年月29日在典華公司消費2萬5,000元、於同年6月
15日在奇真美食廣場消費1萬5,418元、於同年月28日在彩蝶
宴公司消費1萬8,60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1-52頁)。又
抗告人於奇真美食廣場及彩蝶宴公司之消費項目為桌宴,均
係以臺北市仕貿獅子會名義訂位,抗告人甚至係以會長之名
義向彩蝶宴公司聯絡及訂位,有奇真百福美食有限公司106
年6月16日奇字第20170601號函檢附點菜單、酒水單、信用
卡簽單、彩蝶宴公司106年6月22日檢附結帳明細表、宴會簽
約單、派工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8、71-74頁)
;復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
聲請調解前2年間之102年11月7日在加麗珠寶消費5,000元、
於同年9月23日在凱迪KANDY消費1萬5,000元、於同年10月11
日在百大葡萄酒消費4,00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4頁)。
可徵抗告人以信用卡購買多層次傳銷公司商品、珠寶、葡萄
酒等商品,甚至以其為臺北市仕貿獅子會會長身份宴請會員
,依此消費處所、頻率、消費金額等,實
難認抗告人此等消
費屬一般生活所需,且
衡酌抗告人之收入與商品價,消費此
等商品之金額占其收入比例甚高,已明顯超逾其個人收入所
應支出之程度,應認係消費奢侈之商品
無訛。抗告人雖另陳
稱:於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消費,係代友人林志承刷卡購
買直銷產品,林志承再以現金償還;在典華公司、奇真美食
廣場、彩蝶宴公司之消費則係參加友人聚餐,抗告人先刷卡
支付餐費,再由友人將餐費以現金支付抗告人云云,然其
所
稱代刷友人餐費換取現金之情節縱屬實在,仍係先行花費、
擴張信用,亦無法推翻有奢侈性消費行為之事實,而
上開消
費累計應繳總金額,抗告人僅償還部分,抗告人上開相當於
預借現金之行為,於未擬定詳實償債計畫,舊債未償之情況
下,致抗告人負擔更大債務,
堪認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至明
,且因此致自己更加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且其消
費金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即
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之要件相符,自應不免責。
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
、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
揆諸
首揭說明,原裁定據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經核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