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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姜秀金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6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第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固以伊自民國94年起至102年止,係使用伊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繳納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險,而認伊提出伊胞姊即第三人姜秀鳳(下稱姜秀鳳)書立 之申明書內容並屬實;另伊在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典華公司)、奇真美食廣場、彩蝶宴有限公司( 下稱彩蝶宴公司)之消費,均係個人消費;又伊仍持有富邦 人壽保險公司有效保單,卻於調解程序、更生程序及清算 程序中陳報無持有任何各類個人保險等為由,而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要件,而裁定 伊不免責。姜秀鳳出具之申明書僅係表明,以伊名義向國 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係姜秀鳳借用伊名 義投保,與伊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無關;又伊在 典華公司、奇真美食廣場及彩蝶宴公司之消費業經證人林承 志到庭證稱係伊先刷卡墊付餐費,再向其他聚餐友人收取現 金,並非個人消費;至伊因早已無資力而未繳納富邦人壽保 險公司之保費,而認該保險已失效,並非係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更為法之裁定等語。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 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3年10月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同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並請求 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自104 年4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 抗告人收入不穩,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亦無保 證人或足夠資產得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認更生方案有消 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 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第15號裁定自105年4月15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8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105年10月19日以抗告人名下 機車與存款1,136元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應排除於清 算財團,將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於通知富邦人壽終止契約 後,將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萬4,891元(下稱系爭解 約金)解繳到院並分配完結,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8號民事裁定終止本件清算 程序。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 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31號(下稱消債調卷)、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36號(下稱消債更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下稱消 債清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下稱司執消債清 卷)、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全卷宗(下稱消債職聲免 卷)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固主張:伊並無不實陳報姜秀鳳為伊代繳富邦人壽保 險公司保險之保費,且於典華公司、奇真美食廣場、彩蝶宴 公司支出之餐費亦非個人消費,另伊因認為保險已失效始未 陳報,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①經查,本院前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消債補字第307號 裁定,命抗告人提出伊個人保險之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用繳 納證明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等資料,惟細繹歷次程序卷宗 ,抗告人於調解及更生程序中均未陳報系爭解約金債權,嗣 經永豐銀行於104年6月25日具狀陳報:抗告人自94年起至10 2年6月止,以向該銀行申辦之信用卡繳納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保費等語,並檢附消費明細,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 程序中經訊問是否名下有系爭解約金債權時始自承:富邦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曾經質借款項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7 頁),後於清算程序中,復未於財產清冊中陳報系爭解約金 債權等情,有永豐銀行104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4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10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抗告人105年 6月28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8-1 41、18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10頁反面),並有歷次程序卷 宗可按。審酌抗告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迭於調解程序 、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中,均委任具備豐富專業知識之律師 擔任代理人而進行程序,理應知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 財產,當據實陳報,且所謂清算程序係以其所有之全部財產 清償債務,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有之全 部財產包含保險解約金均屬清算財團財產,應作為清償債務 之用,然抗告人於調解程序、更生程序中,卻未據實陳報, 甚且於更生程序之調查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抗告人 :是否有系爭解約金債權之情後,抗告人仍決意於清算程序 中隱匿持有系爭解約金債權之事實,職是,抗告人明知伊曾 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並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卻未 據實告知以供本院調查等情甚明,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之要件相符。再稽以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 ,抗告人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本金高達400萬2,785元(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87-88頁),債權人僅經由系爭解約金受償4 萬4,891元等情狀,抗告人之不實記載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 謂「情節輕微」可比,是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②再觀諸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抗告人自102年4月起至106 年8月止,有多達6次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28頁),其中10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 月21日止,搭乘中國東方航空至中國南京9日、102年8月17 日至同年月19日搭乘中華航空至香港3日、104年4月9日至同 年月13日搭乘廈門航空至中國福建5日、105年1月27日至同 年月30日搭乘中華航空至馬來西亞4日、105年2月26日至同 年月29日搭乘中華航空至菲律賓4日、106年8月24日至同年 月28日搭乘澳門航空至中國上海5日,有中華航空公司臺北 分公司106年6月19日2017TPEDE000334號函檢附航班資訊、F lightAware網頁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 、124-126頁),並經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70頁 ),上情堪以認定。衡之抗告人聲請調解及提出之更生方案 時,主張自101年10月起至103月9日間以打零工維生,每月 薪資2萬5,000元;另於更生程序中陳稱擔任按摩師,平均月 收入為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 有消債調卷、司執消債更卷在卷可參,職是,以抗告人102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2萬5,000元、104年度平均月收入僅有1萬 2,000元,實難想像於支付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後,有剩餘資力入出國境,準此,抗告人 既有餘裕支付出國費用,顯見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卻未於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足認抗告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雖抗告人執詞陳稱 除前往中國南京目的係掃墓外,其他出國之目的均係跟隨客 戶出國,為客戶推拿,前往香港之旅費係由第三人曾麗美( 下稱曾麗美)支付、前往馬來西亞及菲律賓之旅費係由第三 人JUDY LU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就102年8月17 日至同年月19日至香港之旅程,機票係由姜秀鳳至第三人永 利(綜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旅行社)以信用 卡及支票購買,且同行者並無曾麗美,此有鳳凰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收款結帳收據、 永利旅行社106年7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函文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8-81、97、122頁),並經曾麗美函覆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23頁),該函記載:伊於102年8月17日至同年月 19日並無與抗告人出國之事實等語;就105年1月27日至同年 月30日至馬來西亞之旅程,係由第三人吳詩敏以信用卡購買 抗告人之機票,且同行之人並無姓氏為「陸」之人,有康福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康法字第106070405052號 函、禮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檢附之機票、信用卡持卡授權書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8-121頁),顯見抗告人所陳與事實 相悖,而不可取。再就105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至菲律賓 之旅程,縱同行之人有「陸」姓之人,此有雄獅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106雄獅總法字第10607003號函、中天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旅客名單等件可考( 見本院卷第98、104-106頁),惟抗告人係參加團體旅遊, 有本院105年10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 ),衡以一般人參加團體旅遊係以休閒、度假為其目的,殊 難想像尚須有按摩師隨身陪伴按摩;況縱有按摩需求,菲律 賓按摩業之消費較我國為低廉,乃公眾週知之事項,何以捨 快速、廉價、彈性之方式在菲律賓尋找按摩商店,而選擇昂 貴、不便利以隨身安排按摩師同行旅遊之方式按摩,實與常 情有違,益徵抗告人所陳並非可信。抗告人確有隱匿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團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殊為不實記載等 情事,爰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裁定不予免 責。 ⒉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 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抗告人103年10月3日聲請調 解前二年間(即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審 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 ②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聲請調解前2年間之102年1月2 1日及同年月25日在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消費合計5萬9,30 0元、於同年月29日在典華公司消費2萬5,000元、於同年6月 15日在奇真美食廣場消費1萬5,418元、於同年月28日在彩蝶 宴公司消費1萬8,60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1-52頁)。又 抗告人於奇真美食廣場及彩蝶宴公司之消費項目為桌宴,均 係以臺北市仕貿獅子會名義訂位,抗告人甚至係以會長之名 義向彩蝶宴公司聯絡及訂位,有奇真百福美食有限公司106 年6月16日奇字第20170601號函檢附點菜單、酒水單、信用 卡簽單、彩蝶宴公司106年6月22日檢附結帳明細表、宴會簽 約單、派工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8、71-74頁) ;復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 聲請調解前2年間之102年11月7日在加麗珠寶消費5,000元、 於同年9月23日在凱迪KANDY消費1萬5,000元、於同年10月11 日在百大葡萄酒消費4,00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4頁)。 可徵抗告人以信用卡購買多層次傳銷公司商品、珠寶、葡萄 酒等商品,甚至以其為臺北市仕貿獅子會會長身份宴請會員 ,依此消費處所、頻率、消費金額等,實難認抗告人此等消 費屬一般生活所需,且衡酌抗告人之收入與商品價,消費此 等商品之金額占其收入比例甚高,已明顯超逾其個人收入所 應支出之程度,應認係消費奢侈之商品無訛。抗告人雖另陳 稱:於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消費,係代友人林志承刷卡購 買直銷產品,林志承再以現金償還;在典華公司、奇真美食 廣場、彩蝶宴公司之消費則係參加友人聚餐,抗告人先刷卡 支付餐費,再由友人將餐費以現金支付抗告人云云,然其所 稱代刷友人餐費換取現金之情節縱屬實在,仍係先行花費、 擴張信用,亦無法推翻有奢侈性消費行為之事實,而上開消 費累計應繳總金額,抗告人僅償還部分,抗告人上開相當於 預借現金之行為,於未擬定詳實償債計畫,舊債未償之情況 下,致抗告人負擔更大債務,堪認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至明 ,且因此致自己更加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且其消 費金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之要件相符,自應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 、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 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據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經核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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