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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簡吟玶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 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 ,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 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 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 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 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 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又依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 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 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 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5年度賣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虹公司)股票之淨收付為新臺幣(下同)1, 065,862元,即論斷該金額為抗告人之淨所得,實乃忽略 了該年度抗告人仍持續買進賣出長虹公司之股票,結算金 額應為859,436元,而非原裁定認定之淨收付數額;另抗 告人於該年度股票之交易總結之總損益為虧損72,827元。 ㈡另抗告人於調查審理期日所陳賣出股票金額,應係誤認所 詢,實為105年11月22日至105年12月1日間共5筆賣出長虹 公司及臻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鼎公司)等股票之 淨收付共547,502元,而此等款項中35萬元係用以清償積 欠抗告人母親即第三人周麗雲之債務(即抗告人至義大利 攻讀碩士之學費及生活費),而16萬元則係委請立勤國際 法律事務所處理借款清償及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費用, 是抗告人陳稱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均用罄一事,核無隱匿。 此外,抗告人於105年1月6日至105年11月15日交易長虹公 司及臻鼎公司兩家股票之淨收619,926元,其中抗告人於 105年度皆按月償還永豐銀行26,000元信用貸款費用,一 年合計償還312,000元;又抗告人於105年8月支付30,107 元進行全身健康檢查及於105年9月間花費143,771元保養 修理車輛,所剩餘款則係平均用於105年度一整年之生活 開銷,絕非原裁定所述刻意未盡據實說明義務而有隱瞞財 產狀況。 ㈢抗告人之所以擔任雅崴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雅崴公司)之 股東係因抗告人母親周麗雲為分散股權,故請子女共三人 擔任公司之人頭股東。依雅崴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 書,即可知抗告人就其持有股份並未實際出資,於退股時 亦未領回任何出資額,故就移轉股權抗告人並無任何決定 權限,均係由周麗雲一人決定是否移轉。此外,據雅崴公 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 可知尚須補稅3,500,000元,而雅崴公司係將該筆補稅金 額以公司之盈餘分配股利分配數年攤提,因此雖然帳上股 東有盈餘分配股利,惟實際上抗告人並未收取任何盈餘分 配股利。據此,抗告人實未因擔任雅崴公司股東而獲得任 何積極財產。況且於原裁定審理中並未對相關內容與抗告 人討論,或公開心證,抗告人難以信服。爰依法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1月5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 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銀進行調解,臺灣中小企 銀主張債務人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本金共為572萬0,683元 、利息12萬2,901元、違約金1萬0,170元、其他費用1萬4, 767元,並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萬2,603元之還 款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嗣因調解不成立,抗告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並於106年9月5日經本院以106年度 消債更字第179號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號聲請調解事 件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 細表、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臺灣中小企銀 106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9頁、本 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卷㈡第155、215頁,下稱消債 更卷),則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106年 1月5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時,自應誠實陳報其財務狀 況及財產之變動情形。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時,就前 揭105年間買賣股票所得金額,固陳稱其中30萬元係用以 清償積欠抗告人母親周麗雲支付其出國唸書費用,股票是 用自己的薪水買的,於99年回台開始買股票,那時候沒有 欠別人錢,其母親亦未要求還學費云云(見消債更卷㈡第 230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問:為何97 至99年間學費到105年才還給你媽媽?)一開始我回來身 上沒有錢,是慢慢存,後來當連帶保證人的事情發生後, 我有先去找銀行討論,想要解決這些事情因為這些錢不是 我用的。公司那時有困難,媽媽一直要我還錢我一直沒有 還,後來發生事情之後我身上僅剩的錢只剩下35萬元,本 來媽媽是要趕我出去,我就說剩下的錢全部還他...」云 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抗告人就其母親有無一直 要求償還學費、還錢動機等節,前後敘述已有不一。 ㈢又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固陳稱至105年間始清償學費予周 麗雲,係因其99年回國時身上沒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 背面),然抗告人返國後,於99年10月開始已於雅崴公司 工作,每月申報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有其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稽(見調解卷第34頁),足見其有薪 資收入;另經本院核對抗告人所陳報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示(下稱證券帳戶),抗告人於100 年12月26日開立該帳戶後,即開始有資金進出交易買賣股 票之款項,且於101年5月21日之結存餘額為218,127元、 於同年6月25日結存餘額為254,669元,並交易頻繁一節, 亦有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資料可稽(消債 更卷㈡第88至93頁),則前開抗告人所稱其99年回國後, 因身上沒錢以致無法償還周麗雲學費一節,至遲於101年5 月以後即非真實。再參以本件抗告人係於106年1月5日聲 請更生,於其出國留學返國後數年間非無償債能力,卻遲 至聲請更生前之105年間,於其所連帶保證之第三人品誠 興業有限公司債務於105年10月14日發生後(見消債更卷 ㈡第200頁背面),始將其所餘35萬元給付其母親周麗雲 作為清償學費之用,自其聲請更生與清償學費時間相近之 情形觀之,則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調查時到場就其持有 35萬元款項之用途所為之陳述,難認為真實。 ㈣再者,原法院於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消債補字第143號 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 存摺至該裁定送達日之後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消債補字 第14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㈠第9頁),抗告人雖 於106年5月31日陳報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資料,然 該次所陳報之金融帳戶資料均為本國貨幣帳戶,截至原法 院106年8月7日調查期日止,均未見有就抗告人曾於104年 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外匯活期存款帳號一併 陳報或為任何說明,此互核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存摺 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11月23日函附之抗告人外 匯活期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等件至明(見消債更卷㈡第10 至95頁、本院卷第52至56頁)。又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固 陳稱「(問:有無開外幣存款帳戶?為何沒有陳報?)答 :有。我回國之後就沒有再用了。當初處理事情就遺漏此 帳戶。」云云,然觀諸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函附之外匯活期 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可知抗告人於104年1月27日仍有歐 元存款8,217.63元、在104年3月6日有歐元存款14,371.95 元之交易(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抗告人所陳稱其自99 年回國之後沒有使用外幣帳戶乙事,非可信實。此外,抗 告人聲請更生時間為106年1月5日,而其在國泰世華銀行 開立之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2***6685號帳戶,於105年11 月25日存入英鎊7027.11元,但隨即於同日透過網銀方式 全數轉出,迄於105年12月21日止僅餘英鎊0.29元等情, 亦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函附之外匯活期存款帳號及交易明 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益徵抗告人確有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且有到場不實陳述而未如實報告財產變動狀況之 情形。 ㈤此外,抗告人於103、104年因擔任雅崴公司股東而曾獲雅 崴公司分配盈餘計有營利所得715,375元、269,038元,有 其103年、104年綜合所得稅分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調解卷第25頁、消債更卷㈠ 第28至34頁、第133至134頁);另抗告人於105年10月19 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1日經臺灣中小企銀、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催告清償其擔任品誠興業有限 公司保證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後,竟即於105年12月8日、 106年1月3日分別將對雅崴公司出資額48萬元、52萬元轉 讓予母親周麗雲,此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催告函、 臺灣中小企業銀仁愛分行催告函、雅崴公司股東同意書、 雅崴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雅崴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 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㈠第129至131頁、消債 更卷㈡第222頁、第226至227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 參以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轉讓股權係為避免其拖累 雅崴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足認抗告人於受 債權人催告後,為更生聲請前,有積極處分其出資額,而 為隱匿財產及脫產行為。至於抗告人所稱其僅為人頭股東 ,於雅崴公司之出資額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云云,則未見其 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雖以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情形為由,聲請更生,惟就其於106年1月5日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財產變動情況,迭於原法院及本院調查時到場,均未 為完全真實之陳述及報告,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 情事,且其所為有濫用更生程序而欲脫免責任之嫌,堪認其 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 障礙事由。是原法院依據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裁定 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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