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黄琳雅
代 理 人 游弘誠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琳雅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
是以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
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
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
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
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
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
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382萬7,803元之
債務。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9月8日
起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並繼續營業)提出並達成債務協商,每月還款4萬8,000元,
聲請人為照料女兒無暇工作而無收入,受債權銀行壓力無奈
始簽立前置協商,償還2期後,終無力負擔繳納協商款而毀
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
難。又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
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萬0,757元之
調解方案,
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且其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
商,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提出自95年3月10日起,分80期
、利率0%,每月還款2萬1,40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方案,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106年3月29日民事
陳報狀檢附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
、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條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
明
切結書、歷史帳單查詢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8-24
7頁),是於95年間與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每月應還款2萬1,
402元乙情,
堪以認定。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
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
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
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
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
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
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
,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認
無疑慮方始為之。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還款能力及經濟狀況
後,既簽署協商機制協議書,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
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
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
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
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
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
等情事
。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
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
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
於申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並無工作收入乙情,考據
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自94年2月28日自
群琁地理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
迄至105年8月1日
始加保於藍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有勞保
局查詢系統查詢資料
可徵(見本院卷第31-34頁);又聲請
人擔任負責人之紅驥科技企業社(下稱紅驥企業社)則係於
98年10月12日始設立,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6年2月24日北市
商二字第10630086800號函檢附紅驥科技企業社商業登記案
卷在卷為據,
足徵聲請人於95年申請協商當時確實無收入乙
情,應非虛妄,
堪認聲請人協商成立時,依其收入已有難以
支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清償前開協商清償金
額之情,是本院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
㈢、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聲請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
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
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5年11月30日具狀
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聲請狀其上蓋印
本院收文戳章
可按(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補字第425號卷第6
頁),因未符合前置調解原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並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
行進行調解,遠東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萬
0,7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
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雙方於106年1月
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補字第419號、105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425號卷宗查明
無訛,堪可認定。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於法院調解不成
立之日起20日內,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
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應以105年11月30日
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0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
)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
聲請人擔任紅驥企業社負責人,100年12月銷售額為6萬4,28
6元(計算式:128,572÷2=64,286,元以下四捨五入),1
01年度之銷售額為31萬0,870元,102年度之銷售額為3萬5,8
29元,103年度之銷售額為1萬5,237元,104年度之銷售額為
2萬1,143元,105年度銷售額為0元,此有紅驥科技企業社商
業登記案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62
801042號函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0-96頁),是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紅驥企業社
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小於20萬元,屬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有
消債條例之適用。
㈣、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調解而不成立,已如前屬
述,職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自105年8月起迄今任職於藍新公司,每月薪資4萬3,440元
、年終獎金3萬5,625元,每月薪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71592號執行事件扣抵薪資
強制執行中,餘
額為2萬8,394元,此有薪資明細、藍新公司薪資單、第一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2月
21日士院彩105司執秋字第71592號
執行命令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79頁、第104-106頁、第185頁)。計算年終獎金經扣
除強制執行及所得稅後為2萬3,125元,相當於每月1,927元
(計算式:23,125÷12=1,9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本院認應依聲請人自105年12月起每月薪資扣除遭法院強
制執行後之金額,平均每月3萬0,321元(計算式:28,394+
1,927=30,321),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
消債條例第4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程序中,扣薪之執行命令
即不得繼續,是於更生程序中應提高聲請人還款能力,
附此
敘明)。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7,50
0元、分擔房屋租金1萬3,000元、水費472元、電費4,686元
、天然氣費1,229元、室內電話費195元、數位電視費1,230
元、交通費950元、手機費894元、醫療費452元,並據其提
出藍新公司薪資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
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營運處繳費通知、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電信電信
費帳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28
-163頁、第250-253頁)。其中就膳食費部分,雖未見聲請
人提出單據說明,惟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應屬合理;房屋租金部分,考量聲請人承租之房屋租金高達
2萬6,000元,已超逾一般供三人共同居
住所要求之居住環境
及品質,而聲請人負有債務,應有節度開支之必要,參以聲
請人租屋處附近商家林立、商業活動繁榮,距離新店區公所
捷運站步行僅需7分鐘,有google地圖在
可考(見本院卷第2
62頁),聲請人復未能說明有居住於此種地段房屋之必要,
是
難認聲請人每月分擔房屋租金1萬3,000元合於生活必要開
支限度;至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平均每月4,686元,此亦
明顯逾一般常人每月電費支出。衡以
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新
店區,屬大臺北生活圈,考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年臺北
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每戶家庭房地租及水費、
電費及燃料支出,每年約為29萬9,256元,可知就租金、水
費、電費及燃料支出,每戶每月約為2萬4,938元(計算式:
299,256÷12=24,938,元以下四捨五入);數位電視費支
出部分,聲請人此部分支出內容為光世代網路及MOD數位電
視,本院審酌聲請人手機資費已包含數據傳輸量無上限之上
網功能,且MOD電視費
尚非生活所必要,聲請人就光世代及
MOD數位電視支出與
上開手機網路消費已有重複支出之虞,
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又雖聲請人陳稱其配偶李省吾因受傷
休養而無工作,致其負擔多數家中開銷,惟聲請人並未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況聲請人配偶於聲請人負有龐大債務之情形
下,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中之家庭費用開銷(如水電費
、瓦斯費、室內電話費、房屋租金),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
分擔始為妥適,
觀諸李省吾自105年8月25日起加保於恒商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商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退保
,105年度自恒商公司受有薪資所得15萬6,063元,平均每月
薪資3萬9,016元(計算式:156,063÷4=39,016,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
就保查詢畫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60-261頁),顯
見其配偶有工作經驗及能力,以其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
40歲餘而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堪認仍具備相當之勞動能力。
再按
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本院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收入,認聲請
人應分擔之比例為43%,則聲請人每月分擔家用生活支出,
包含房租費、水費、電費、挖司費及室內電話費金額應為1
萬0,807元【計算式:(24,938+195)×0.43=10,807,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所列其餘生活費用,包含交通費
、手機費、醫療費等支出則尚屬必要,且金額堪稱合理,是
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應為2萬0,603元(計算式:7,500
+10,807+950+894+452=20,603),另聲請人主張每月
須支出長女李○葳補習費1萬6,000元部分,審酌李○葳生於
00年0月,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消債補字第425
號卷第8頁),尚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惟教育費用支出甚
高,仍應量入為出,
參酌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
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子女每月
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㈤、據此,以聲請人每月3萬0,321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2萬0,603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
扶養費7,083元
後,剩餘2,635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709萬
5,385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
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10176號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9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1月1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臺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匯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明細,尚需224年3個月至224年4個月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若加上利息、
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遑論有清償之
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
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
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
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124-127頁),可知債務人另為自己於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保險,年繳保費為2萬5,097元,債務
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基
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將
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
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
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
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
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