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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政暘(原名:葉青枝)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 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 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 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 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 年8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 每期利率0%、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7,945元依各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惟因當月適公司業務裁併而遭資 遣,之後失業半年,再往後僅能擔任快遞員等工作,月薪約 15,000元,致無法還款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8月8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自同年9月10 日起,分120期、利率0%、每期清償金額17,945元,惟其僅 清償1期,即自95年10月起未依約履行協商之清償義務,而 於同年11月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6年11月27日民事 陳報狀檢附債務協商相關資料(見消債更字卷第169至173頁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無非係以其95年8月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 立後,同年9月即因任職之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 展公司)業務裁併而遭資遣,之後失業半年,再往後僅能擔 任快遞員等工作,月薪約15,000元,不得已而毀諾等為由, 主張其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個別協商方案有重大 困難等語。然聲請人自92年4月16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起 ,均任職於連展公司,而且94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 ,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 29日止,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見消債補字卷第19頁 ),從而,實難認聲請人實際上於毀諾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 。又聲請人未說明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故以內政部公告 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77元加計95年度 勞保費462元與健保費573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應為15,412元。是以,聲請人毀諾時收入42,000元,扣除 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412元後,餘26,588元,非不能負 擔每月還款17,94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是綜合聲請人於毀諾 時之收入情形,應認其足以負擔前開協商款項,難認聲請人 有何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㈢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庭時另陳稱:95年9月伊與配偶離婚, 3個小孩都是由伊扶養,伊一直請事假照顧小孩無法上班, 就被連展公司扣薪水,所以薪水並沒有投保薪資那麼高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惟一般人係按其實際所得收入數額 投保勞工保險為常態,以低所得投保高保額保險為變態之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以觀,足認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毀諾當時與 協商時相同,每月至少有工作收入42,000元,且迨至96年8 月30日其投保薪資均係42,000元,亦可認於此期間其工作收 入至少有42,000元,並無其所稱減少之情形,是其陳稱不為 本院所採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於95年8月8日成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即毀諾停止清償債務,且其毀諾 顯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無履行前置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 不符,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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