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政暘(原名:葉青枝)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繼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
是以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
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
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
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
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
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
年8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
每期利率0%、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7,945元依各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惟因當月適公司業務裁併而遭
資
遣,之後失業半年,再往後僅能擔任快遞員等工作,月薪約
15,000元,致無法還款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又其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8月8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自同年9月10
日起,分120期、利率0%、每期清償金額17,945元,惟其僅
清償1期,即自95年10月起未依約履行協商之清償義務,而
於同年11月毀諾
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6年11月27日民事
陳報狀檢附債務協商相關資料(見消債更字卷第169至173頁
),
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無非係以其95年8月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
立後,同年9月即因任職之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
展公司)業務裁併而遭資遣,之後失業半年,再往後僅能擔
任快遞員等工作,月薪約15,000元,不得已而毀諾等為由,
主張其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個別協商方案有重大
困難等語。然聲請人自92年4月16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起
,均任職於連展公司,而且94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
,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
29日止,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佐(見消債補字卷第19頁
),從而,實
難認聲請人實際上於毀諾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
。又聲請人未說明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故以內政部公告
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77元加計95年度
勞保費462元與健保費573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應為15,412元。是以,聲請人毀諾時收入42,000元,扣除
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412元後,餘26,588元,非不能負
擔每月還款17,94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是綜合聲請人於毀諾
時之收入情形,應認其足以負擔前開協商款項,難認聲請人
有何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㈢至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庭時另陳稱:95年9月伊與配偶
離婚,
3個小孩都是由伊扶養,伊一直請事假照顧小孩無法上班,
就被連展公司扣薪水,所以薪水並沒有投保薪資那麼高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惟一般人係按其實際所得收入數額
投保勞工保險為常態,以低所得投保高保額保險為變態之日
常生活
經驗法則以觀,足認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毀諾當時與
協商時相同,每月至少有工作收入42,000元,且
迨至96年8
月30日其投保薪資均係42,000元,亦可認於此
期間其工作收
入至少有42,000元,並無其
所稱減少之情形,是其陳稱不為
本院所採信,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於95年8月8日成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即毀諾停止清償債務,且其毀諾
顯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無履行前置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
不符,依
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