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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周美卿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周美卿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積欠債務,前曾於民 國106 年3 月2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 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提供180 期、 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7,385 元之還款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2 年9 月間 向斯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惟未有結果, 復於106 年1 月4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並於106年3月28日進行調解,凱基銀行 提出每月還款7,385元、共180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然兩 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上開 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號全卷 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3,105,273 元【計算式: 凱 基銀行1,612,167 元+ 花旗( 台灣) 銀行291,059 元+ 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192,867 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9,180 元 =3,105,27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下稱聯徵信用報告書) 、債 權金額說明書在卷為憑( 見調解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6頁 背面) ,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 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及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形。 ㈢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 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曾任職泉芳裝訂企業社負責人,另就前開說明,本院自 應審查聲請人自聲請前5 年內即101 年1 月4 日起至106 年 1 月3 日止,泉芳裝訂企業社之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然依 聲請人自陳泉芳裝訂企業社已於98年結束營業,且前開聯徵 信用報告書所載已查無設立狀況資料,另參聲請人所提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聲請人亦於96年4 月24日自泉芳裝訂企業社退保,是聲請 人自聲請日起回溯5 年之期間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故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消費者,有 消債條例之適用。 ㈣聲請人自陳其自聲請前2 年內僅任職於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 司,且有強制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中,並就上開情事業據 提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 年扣繳憑 單、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至9 月之薪資證明、 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北院隆106 司執木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2 紙在卷為憑( 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9頁) ,堪認為真 實。又參前開薪資單明細、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05年扣繳憑單,聲請人每月本薪為22,498元【計 算式:(000000元+2160元+263800元+2200元)24=22498 元】。另觀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且其僅有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餘額為16,275元,而聲請人名下亦僅有南山人 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乙份,此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南山人壽保單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 、第35頁),是以,應以每月22,49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㈤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內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醫療 費500元、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 1,954元、交通費240元、電話費500元,另自陳其與兒子同 住,然因兒子要償還學貸及個人信貸,並無負擔家用,並就 上開款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 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24頁至第28頁),而其中就房屋租金之部分,每月租金費 用為22,000元,復參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該租屋處另有 聲請人之子及外甥共同居住(見本院卷第15頁),故堪認聲請 人就房屋租金部分每月負擔8,000元,應予准許;另就水電 瓦斯費,106年7月至9月應繳水費為651元,是每月水費應為 325元(計算式:651元÷2個月≒325元)、106年7月至9月應繳 電費為1,307元,故每月電費應為653元(計算式:1,307元÷2 個月≒653元)、106年7月之瓦斯費為467元,是就每月水電 瓦斯費部分,應為1,445元(計算式:325元+653元+467元=1,4 45元)。就醫療費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故就此 部分應予駁回。至於膳食費及交通費,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 ,然本院衡酌該支出屬生活所必須,且金額尚屬合理,是以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6,185元(計算式:房租 8,000元+水電瓦斯1,445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交 通費240元=16,185元)。 ㈥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2,49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6,185元後,每月僅餘6,313元可供清償,其尚不足清償 凱基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觀之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 3,105,273元,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 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 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從而,本 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2日下午4時3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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