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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鈺方 代 理 人 邱筱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鈺方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新臺 幣(下同)90萬1,997元不能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新北市新 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出18 0期、利率2%、每月還款8,824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力 負擔前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並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 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進行調解,花旗銀行提出180期、利 率2%、每月還款8,82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現失業中,無法負擔還 款方案,致雙方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月25日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此有花旗銀行105年 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度民 調字第045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114頁、 259頁),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3年間任職於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所得分別 為4,335元、3萬4,733元,並有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信徒聚 集處其他所得3,000元、台灣艾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利6,739元、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6元;104年間 任職於宇球公司所得27萬9,800元,並有財團法人台北市基 督信徒聚集處其他所得4,000元,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股利5元、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661元,自105年1月 起至同年8月止任職宇球公司所得23萬8,033元,105年8月起 失業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12頁、14-16頁、195-204頁、211頁)。 考諸聲請人任職宇球公司時之薪資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8月 止分別為104年3月31,372元、4月35,272元、5月34,072元、 6月34,072元、7月34,072元、8月32,872元、9月34,672元、 10月22,472元、11月23,472元、12月40,772元;105年2月 32,672元、3月32,872元、4月35,272元、5月35,272元、6月 34,981元、7月34,006元、8月2,496元、105年補薪5,600元 ,有宇球公司105年11月21日宇球字第1051121001號函檢附 聲請人104、105年度薪資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4-286 頁)。觀諸聲請人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8月止任職宇球公司 之薪資共55萬3,16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0,731元(計算 式:553,163÷18=30,731,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現 雖失業,考量其聲請更生前2年穩定任職於宇球公司,將來 尋找之工作類型、工資水準應和宇球公司類似,故本院認應 以聲請人任職宇球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萬0,731元作為計算其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1萬8,000元、 膳食費6,000元、水費250元、瓦斯費1,000元、電費2,000元 、網路與第四台1,199元、家用電話費348元與行動電話費63 2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778元、加油費500元、機車維 修及保養300元、機車保險費213元、傷害險保險費330元、 家庭日用品費500元,合計3萬2,799元,固提出富邦產險汽 車險保險費收據、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費收據、房屋租 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 費通知、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納保及保險 費計費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大新店民主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 228-229之1頁、243-254頁)。惟聲請人與其父親王仁貴、 母親邱筱鶯同住,就房屋租金、水費、瓦斯費、電費、家用 電話費、網路及第四台應由三人共同分擔,聲請人個人應負 擔7,599元【計算式:(18,000+250+1,000+2,000+34 8 +1,199)÷3=7,599】,而聲請人未提出上開機車維修及 保養費相關單據以資佐證,復未說明維修之項目及使用機車 情形,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另查聲請人提出之105年第4期 國民年金保險納保及保險費計算明細,105年8月保費為322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部分每月應以322元計算;行動電話費 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2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 處105年10月份繳費通知,其中用戶號碼0000000000,應繳 總金額658元為其母親邱筱鶯之門號,另一用戶號碼0000*0* 0*0,應繳總金額266元,現為聲請人父親使用,聲請人實際 使用門號為向聲請人阿姨即第三人邱莉莉借用,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06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證明書、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05年11月繳費通知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297-300頁),據前開繳費通知所載,聲請人自 105年10月6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之行動電話費為500元, 因此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應以500元計算;至聲請人傷害 險保險費330元部分,聲請人既已負擔高額債務,當盡力清 償,維持聲請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 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既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即可透過健保制度滿足醫療需求,此部分保險費用即非必 要,應予剔除。其餘膳食費6,000元、機車保險費213元、家 庭日用品費500元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惟核其項目 與數額尚屬維持個人生活所必需,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萬5,979元(計算式:7,599+749+322+500+6,00 0+213+500=15,883)。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 父母扶養費2萬元部分,查聲請人父親王仁貴生於00年0月00 日,現年70歲、母親邱筱鶯41年9月9日,現年64歲,皆已屆 退休年齡,王仁貴除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領有國 民年金老人年金3,837元、自105年1月起按月領有國民年金 老人年金3,965外,於104年度尚有547元之股利所得、薪資 所得8萬5,200元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共3,970元,103年度有自邱筱鶯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租賃所得5萬8,351元;邱筱鶯名下有委託 人為王仁貴之信託財產新北市○○區○○段1204應有部分3 分之1(下稱1204號土地)、10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下稱1205號土地)、1992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此外無其他 固定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5年12月22日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保普老字第1051018613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73 頁、77-83頁、209頁、280-283頁)。茲審酌王仁貴於103年 及104年固定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年金外,尚有每月信託財產 專戶之租賃所得4,863元及,每月收入至少已8,828元,尚有 股利憑單所得,且為1204、1205地號土地之委託人,該二筆 土地於,105年度公告現值各為243萬3,600元、1,599萬2,00 0元,依邱筱鶯持有之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享有土地價值 各為81萬1,200元、533萬0,667元,堪認王仁貴有相當財產 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至邱筱鶯名下固有1204、1205地 號土地,惟此係信託財產,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利益管理 ,受託人亦無法享有信託利益,堪認邱筱鶯無法以1204號、 1205號土地維持生活,仍有受扶養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 給付母親1萬元扶養之費用,尚與社會倫情相符。 ㈣、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0,731元,再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5,883元、母親扶養費1萬元後,餘額為4,848 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90萬1,997元,於不 計息之情形下,需15年6個月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 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且聲請人自105年9月起即 非自願性離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 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 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 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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