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麗美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民國90年間經營卡拉OK店有資金需求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尚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35,567元交通罰緩,致累積債務 達新臺幣(下同)2,824,55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後聲請人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 8 月取得之本院105 年8 月18日北院隆105 司執宙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 見105 司北消債調第400 號卷第21頁) ,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扣押收取債務人每月 三分之一薪資。次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 ,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 ,而債務人現任職於紫藤廬有限公司之廚師助理,平均月薪 為13,157元,尚須每月支付個人膳食費4,500 元、房屋租金 4,000 元、電話費1,490 元、交通費500元、農保健保費399 元、雜項支出(含醫療費)200 元,又債務人名下除車號00 00-00、OB-9992汽車(此係友人借名贖買)各一部、車號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康健人壽保單號碼TWAW552310保 單一份、郵局存摺12,168元、先進還保股份有限公司零股股 票、持有對林耀彰一筆債權23,120元外,無其他財產,是聲 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通知書 、戶籍謄本、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5 司執宙字第 00000 號執行命令、康健人壽保險資料、機車行車執照、郵 局存摺影本、先進還保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通知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紫藤廬有限公司在職薪 資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 證明、機車油錢發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 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