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美
代 理 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民國90年間經營卡拉OK店有資金需求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尚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35,567元交通罰緩,致累積債務
達新臺幣(下同)2,824,55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嗣
後聲請人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
8 月取得之本院105 年8 月18日北院隆105 司執宙字第0000
0 號
強制執行事件( 見105 司北消債調第400 號卷第21頁)
,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扣押收取債務人每月
三分之一薪資。次經向本院對
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
,
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
,而債務人現任職於紫藤廬有限公司之廚師助理,平均月薪
為13,157元,尚須每月支付個人膳食費4,500 元、房屋租金
4,000 元、電話費1,490 元、交通費500元、農保健保費399
元、雜項支出(含醫療費)200 元,又債務人名下除車號00
00-00、OB-9992汽車(此係友人借名贖買)各一部、車號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康健人壽保單號碼TWAW552310保
單一份、郵局存摺12,168元、先進還保股份有限公司零股股
票、
持有對林耀彰一筆債權23,120元外,無其他財產,是聲
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通知書
、
戶籍謄本、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5 司執宙字第
00000 號
執行命令、康健人壽保險資料、機車行車執照、郵
局存摺影本、先進還保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通知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紫藤廬有限公司在職薪
資證明、房屋
租賃契約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
證明、機車油錢發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
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