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秋玲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趙懷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秋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
民國105 年1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雖澳盛銀行提出每月還款
(新臺幣)7,568 元、利率5 %、分180 期之清償方案,
惟
聲請人因收入不足僅能負擔每月5,000 元之還款,故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目前總共有994,616 元之債務,核諸上情,
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 年12月向本院具狀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澳盛銀行提出每月還款7,568 元、利率
5 %、分180 期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收入不足僅能負擔
每月5,000 元之還款故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
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
第379 號卷宗(下稱
系爭調解卷)查明
無訛,
堪信為真實。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
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
,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其本件聲請前2 年係分別任職於三盛製衣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盛公司)、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介
強公司),薪資收入共734,553 元,是每月平均為30,606元
(計算式:(516,481 元+218,072 )÷24≒30,606,元以
四捨五入),
業據其提出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
切結書等
件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18頁),
堪信其所述
非虛
,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得,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又查聲請人係居住臺北市萬華區,有其
戶籍
謄本影本附卷為佐(見系爭調解卷第8 頁),則倘以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之105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162
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
債務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僅
餘15,444元(計算式:30,606元-15,162元=15,444元)可
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調解卷第9 頁),債務人積欠之
債務金額共計994,616 元,是倘以聲請人每月
上開計算所餘
15,444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5 年多之
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994,616 元÷15,444元÷12月≒5.37年),遑論聲
請人尚須支付2 名未成年女兒之
扶養費每月23,000元,且上
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
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
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又查聲請人
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
務人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
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