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武宏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宋一心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武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
、第15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6 月曾依消債條例之
規定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1
號事件受理,雖經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提出月付新臺幣(下同)4,530 元之
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因遭僱主詐騙負
擔保證債務,
嗣遭
債權
人強制扣薪,故實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共8,536,784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債權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庫銀行
陳報狀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8頁、第205 頁至第210 頁、第211 頁
至第215 頁)。而聲請人陳明其本件聲請前2 年起係任職於
靖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領有薪資550,405 元、另於103
年10月24日至105 年1 月8 日
期間並領有擔任義交之車馬費
2, 400元,
業據提出支援
報酬匯款存摺內頁、公司薪資明細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1頁、第
73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 年間平均每月所得計為23,034元
(計算式:(550,405 +2,400 )÷24月≒23,03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債務
人每月需支付膳食費5,000 元、網路費634 元、手機費652
元、雜支1,000 元、油錢1,000 元、保險費2,379 元,並提
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影本、保費繳費明細等件附卷為佐(見
調解卷第94頁至第193 頁)。又債務人雖稱須支付母親
扶養
費每月5,000 元,有其母親出具
切結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
第26頁),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其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7 頁),債務人母親名下
有多達5 筆
不動產,104 、103 年度財產總額均達5,007,34
0 元,足見可維持其基本生活,是債務人應無支出母親扶養
費用每月5,000 元之必要,此部分支出應
予以剔除。另查聲
請人雖有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之商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計2,103 元,有南
山人壽公司陳報狀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96 頁),惟該解
約金總額與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相較,縱將該保單均以解約
所獲金額亦顯不足清償前開負債。綜上,審酌債務人目前之
債務計達8,536,784 元,而聲請人除前開薪資收入外,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
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可認聲請人之
前揭收入與
債務差距過大,應有不能清償其負債之虞,從而,本院綜合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
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
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
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
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