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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武宏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宋一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武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 、第15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6 月曾依消債條例之 規定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1 號事件受理,雖經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提出月付新臺幣(下同)4,530 元之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遭僱主詐騙負擔保證債務,嗣遭債權 人強制扣薪,故實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共8,536,784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債權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庫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8頁、第205 頁至第210 頁、第211 頁 至第215 頁)。而聲請人陳明其本件聲請前2 年起係任職於 靖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領有薪資550,405 元、另於103 年10月24日至105 年1 月8 日期間並領有擔任義交之車馬費 2, 400元,業據提出支援報酬匯款存摺內頁、公司薪資明細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1頁、第 73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 年間平均每月所得計為23,034元 (計算式:(550,405 +2,400 )÷24月≒23,03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債務 人每月需支付膳食費5,000 元、網路費634 元、手機費652 元、雜支1,000 元、油錢1,000 元、保險費2,379 元,並提 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影本、保費繳費明細等件附卷為佐(見 調解卷第94頁至第193 頁)。又債務人雖稱須支付母親扶養 費每月5,000 元,有其母親出具切結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6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7 頁),債務人母親名下 有多達5 筆不動產,104 、103 年度財產總額均達5,007,34 0 元,足見可維持其基本生活,是債務人應無支出母親扶養 費用每月5,000 元之必要,此部分支出應予以剔除。另查聲 請人雖有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之商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計2,103 元,有南 山人壽公司陳報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6 頁),惟該解 約金總額與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相較,縱將該保單均以解約 所獲金額亦顯不足清償前開負債。綜上,審酌債務人目前之 債務計達8,536,784 元,而聲請人除前開薪資收入外,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 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可認聲請人之前揭收入與 債務差距過大,應有不能清償其負債之虞,從而,本院綜合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 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 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 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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