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張雅萍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雅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
段、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新臺
幣(下同)158 萬8,271 元,於民國105 年7 月與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成立個別協商,每月須分別繳付凱
基銀行2,000 元、萬榮行銷公司5,000 元,因聲請人尚有其
他
債權人,無法履行
上開個別協商方案,遂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惟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人萬榮行銷公
司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且萬榮行銷公司向法院陳報之債權金
額高達148 萬2,808 元,因伊屬低收入戶,尚需獨力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難再負擔還款金額,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158 萬8,271
元,有不能清償情事,於105 年9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3 號聲請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於調解期日
並未到場,且其陳報之債權金額高達148 萬2,808 元(見10
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3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6頁)
,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任職於家泰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家泰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2,000 元,共
計26萬4,000 元,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任職於嬴
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嬴鴻公司),領取薪資共計32萬2,85
3 元,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消債
調卷第6 、7 、11至13頁、本院卷第18至22頁),並經嬴鴻
公司、家泰公司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另
聲請人自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領取春節慰問金1 萬
8,000 元、中秋節慰問金4,000 元、端午節慰問金2,000 元
,共計2 萬4,000 元(計算式:18,000+4,000 +2,000 =
24,000)
一節,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6 年3 月27日北
市社助字第10634760000 號函覆屬實(下稱
系爭函文,見本
院卷第76、77頁及反面),上開三節慰問金既為固定之補貼
,且具持續性,其性質即與薪資無異,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
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自103 年9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之
收入共為61萬0,853 元(計算式:264,000 +322,853 +24
,000=610,853 ),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5,452 元(計算式
:610,853 ÷24≒25,452.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應以每月2 萬5,452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雖陳稱其於103 年10月領有急難救助金2 萬元,103
年11月領取張榮發基金會救助金1 萬6,000 元,104 年9 月
領取財團法人臺北市華亞之聲社中華基督教便以利教會補助
金5,000 元,105 年6 月領取車禍保險理賠643 元及肇事者
賠償3 萬元亦屬其收入,並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且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系爭函文函覆屬實,惟本院審酌
前揭
收入
非具有持續性收入性質,不應列入聲請人每月所得。又
聲請人陳稱其於103 年11、12月、104 年10、12月及105 年
1 、5 、6 月獲萬興國小學雜費、營養午餐費退費共計3 萬
4,895 元,及於104 年9 月獲勞工保險費退費1,030 元,有
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可證,惟上開退費款項係聲請
人先以其收入繳納,故萬興國小及投保單位所退還予聲請人
之部分款項,仍屬聲請人原收入範圍,故不再重複計算為聲
請人之收入。
⒊至於聲請人另陳稱其子女陳O祥、陳O樟、陳O暄(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自103 年9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向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共計25萬8,100 元,及自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領取扶助
金16萬0,300 元,次子陳○樟並自103 年9 月至105 年8 月
止每月領取教育局清寒助學金2,000 元,共計2 萬8,000 元
,均為聲請人之收入
云云,
惟查:
⑴按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
贈與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
1088條第2 項訂有明文。又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
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
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
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 點、第3 點規定
參照)
。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
,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故題
示之兒少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
予
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參見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
法律問題)
。是以聲請人子女所領取之補助金、扶助金、獎學金及
扶養
費,應屬聲請人之子女特有財產,不能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
入。
⑵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系爭函文暨附件所示,就弱勢家庭兒童
及少年緊急生活補助金部分,聲請人之子女於103 年12月間
各領取3,000 元,就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金部分,
聲請人之子女各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領取3,90
0 元、自105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按月領取4,100 元,
共計領取24萬7,800 元【計算式:(3,000 元+3,900 元×
12月+4,100 元×8 月)×3 人=247,800 元】,是聲請人
之子女自103 年9 月至105 年8 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共計應
為24萬7,800 元,
而非聲請人陳稱之25萬8,100 元;另聲請
人主張其子女自103 年9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自家扶基金會
領取扶助金16萬0,300 元,及聲請人之次子陳○樟另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8 月止向教育局領取清寒助學金每月2,000
元部分,亦有卷附聲請人與3 名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
(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是聲請人之子女所領取之前揭補
助金、扶助金、助學金共計為43萬6,100 元(計算式:247,
800 +160,300 +28,000=436,100 ),每月平均為1 萬8,
171 元(計算式:436,100 ÷24≒18,170.83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補助既屬聲請人子女之特
有財產,自不得列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租金8,000 元、電費及
瓦斯費2,000 元、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800 元、保險費
2,844 元、交通費1,500 元、日常支出1,000 元等語,並提
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凱擘大寬頻繳款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營運處繳費通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4頁)
。惟審酌聲請人既已負擔高額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
聲請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
活費用之數額。查聲請人目前投保之南山人壽圓滿人生長期
照顧終身保險、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南山人壽
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契約生效日期分別為105 年5
月9 日、105 年1 月27日、105 年1 月27日,聲請人既已處
於負債狀態,且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即可透過健保制度滿
足醫療需求,此部分保險費用即非必要,應全數予剔除;就
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陳稱以機車為交通工具,除上下班外,
亦須接送子女上下學,平均每2 日需支出80元至100 元不等
之油資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佐證,是本院認聲
請人交通費應以平均每日支出45元計算,每月支出總額為
1,350 元【計算式:(80元+100 元)÷2 ÷2 日×30日=
1,350 】;其餘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
說明,惟所列項目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
,尚屬合理。然聲請人與其3 名子女同住,就房屋租金、電
費及瓦斯費、交通費應由4 人共同分擔,聲請人個人應負擔
2,838 元【計算式:(8,000 +2,000 +1,350 )÷4 =
2,83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1 萬1,988 元計算(計算式:6,000 +800 +
1,350 +1,000 +2,838 =11,988)。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每位子女扶養費9,500 元,3 名子女共
計2 萬8,500 元,聲請人前配偶之父親亦自103 年9 月起至
105 年8 月止不定期支付3 名子女扶養費共計15萬元等語,
並提出臺北市文山區萬興國民小學繳款單、台北市私立楊基
文理補習班收費收據、國立政治大學附屬高級中學繳費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查聲請人之子女陳○祥、
陳○樟、陳○暄分別為00年生、00年生、00年生,其等無薪
資所得或財產,有陳○祥、陳○樟、陳○暄
戶籍謄本、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消債調卷第
4 、5 、45至53頁),因其等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應認
有受扶養必要,且聲請人主張前配偶之父親支付3 名子女扶
養費,衡情由3 名子女之祖父為3 名子女之父親代付扶養費
用以補3 名子女父親
經濟能力之不足,尚屬合理,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雖有不足,仍
堪憑採。本院考量陳○祥正值升學
之際而需支出教育費,故聲請人主張陳○祥每月支出9,500
元扶養費,應予准許;惟就陳○樟、陳○暄扶養費部分,因
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
若成年人,
參酌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其2 人每月生活所需應
以7,333 元(計算式:85,000 ÷12=7,333.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是聲請人3 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2
萬4,166 元(計算式:9,500 +7,333 ×2 =24,166)。又
聲請人之3 名子女自103 年9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所領取之
補助金、扶助金、助學金為43萬6,100 元,業如前述,加計
聲請人前配偶之父親支付3 名子女扶養費15萬元,共計58萬
6,100 元,平均每月有2 萬4,421 元(計算式:586,100 元
÷24月≒24,42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供支應,是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仍須支出子女扶養費,即不應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5,452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
要費用1 萬1,988 元後,剩餘1 萬3,464 元。參以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58 萬8,271 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
需約9.8 年之
期間方能清償完畢,遑論若加上利息、
違約金
等,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則必更長,
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
人尚有機車一輛,及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聲請人
保險單借款利息繳款通知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
面、第54、64頁),而認尚有動產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可
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6年6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