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慶鴻
代 理 人 黃千芸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慶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無
擔保及無優先
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4萬6,087元有不能清償情事,前具
狀向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有心臟疾病,現做完心
導管手術,工作無法太勞累,可能影響收入,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
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及其子陳佐昀之103、104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診斷證明書、全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至21頁、
第23至24頁、第41頁至第43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5年11月16日調解程序中勸
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附調解卷
可
佐(見調解卷第56頁),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明屬
實,
堪可認定。
(二)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
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
人係於105年9月19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05年11月
16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情,有債務人調解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頁)。依
上
開規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主張
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包含租金支出5,000元、膳
食費6,000元、水費50元、電費250元、瓦斯費100元、手
機費599元、醫藥費1,922元(計算式為:4萬6,135元÷24
=1,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交通費733元、生活用品
800元、
扶養費8,000元、103年9月至104年12月之國民年
金保險費每月878元、103年9月至104年12月之健保費749
元,105年1月起工作後勞保費為364元、健保費為295元,
是債務人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
萬5,081元(計算式為:5,000元+6,000元+50元+250元+10
0元+599元+1,922元+733元+800元+8,000元+878元+749元
=2萬5,081元),105年4月起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2萬4,1
13元(計算式為:5,000元+6,000元+50元+250元+100元+5
99元+1,922元+733元+800元+8,000元+364元+295元=2萬4
,113元),
惟債務人於103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因高血
壓、高血脂、冠狀動脈、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無法工作,
上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支出因債務人無力繳納而仍積欠中
,待有能力再行給付出租人即債務人之胞弟,其餘必要支
出均由母親支出維持債務人與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等情,有債務人自己及其子陳佐昀103、104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病危通知、診斷證明書、房屋
租賃契
約書、醫療費用收據、學雜費收據、補習費收據、水費收
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薪資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
費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收據等件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
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2
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27頁至第146頁)
。債務人復主張因體力難以負荷粗重或太勞累工作,工作
無法長久,自105年1月至3月在通化夜市及菜市場打零工
,每日約500至800元,每月收入不到2萬5,000元;自105
年4月起至12月止,債務人先後任職於路得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105年4月至12月止之收入總額為36萬5,806元(見本院卷
第89頁),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0,645元(計算式為:36萬
5,806元÷9=4萬0,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
因長期工作不穩定,自己與其子均仰賴母親蘇春花供三餐
及維持生活,故債務人一有工作收入,便將部分收入轉至
蘇春花帳戶補貼家用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活
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債務人及其子陳佐昀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路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離職證明書、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89頁至第90頁
、第92頁、第93頁),
是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103年9月
至104年12月並無工作收入,生活仰賴其母親及親友資助
,又105年1月至3月打零工之收入每月不到2萬5,000元,
不足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5,081元,遑論有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又自105年4月起債務人每月雖有4萬0,645元之收
入,然據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示(見調解卷第53頁),債務
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305萬6,894元,加計
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7萬4,00
0元(見調解卷第13頁),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高達343萬0,894元,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其必
要支出2萬4,113元所餘1萬6,532元(計算式為:4萬0,645
元-2萬4,113元=1萬6,532元),
堪認債務人
顯有不能清
償之虞,而有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
算,應屬有據。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