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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月娥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相 對 人債 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黃晴珮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月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54號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債務 人當庭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 3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5年6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裁定開始清算時餘額新臺幣(下同)1,005元 、泰山同榮郵局帳戶即國民年金帳戶裁定開始清算時之餘 額1,757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上開存款餘額供債 務人生活及醫療所需,不列入清算財團,並裁定本件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 1.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略以: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欠款內容多為 非必要性奢侈消費,顯係因浪費導致負擔過重債務,請鈞 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2.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應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本行之信用卡業於97年7月轉呆帳 ,無近兩年消費等語。 4.債務人則以:債務人應予免責,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事由,又債務人身患嚴重肺疾,需隨時攜帶氧 氣瓶方能出門,日前住院多時、心臟衰竭,身體狀況極為 不佳,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 依據。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 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 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 其基本生活,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 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 制執行。又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其立 法理由略以: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 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 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由此可知,社會福利 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屬於清算財團,不得列入清償債 權人之財產範圍內,而社會救助金,本來僅係滿足個人基 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認相當,故債務人領 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須之最低數額,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債務人於106年6月26日本院調查程序中稱其因為嚴重肺疾 無法工作,現在沒有工作收入,只領有臺北市疾病失能殘 障年金補助每月4,700元、日本年金每月3,500元,因債務 人先前住日本,享有日本政府核發之年金等語,又債務人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程序中表示外幣帳戶的存款是年輕 的時候與日本人結婚,後來離婚。於65歲開始可以領的日 本國民年金,其中105年10月5日美金261元、105年10月18 日美金256.61元即是匯入的日本年金等語,債務人復於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中稱目前並未領有兒女扶養費等語,有本 院106年6月26日調查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單、105年12月2日本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 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反 面及第120頁,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卷,下稱司執 消債清卷,第79頁、第80頁、第94頁),揆諸上開說明, 債務人每月所領得之臺北市疾病失能殘障年金補助每月 4,700元、日本年金每月3,500元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可 處分所得。另觀諸債務人106年6月5日出具之陳報狀,債 務人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用支出自105年8月 至106年5月止分別為250元、320元、550元、450元、4,34 8元、1,230元、0元、4,762元、6,776元、1,518元(本院 卷第43至47頁),平均每月醫療費用2,020元【計算式:2 50元+320元+550元+450元+4,348元+1,230元+0元+4,762元 +6,776元+ 1,518元)÷10=2,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債務人每月膳食費及醫療支出共計8,020元,此必要 支出費用尚不包含債務人維持呼吸及其他維持正常生活所 需之醫療器材費用。又債務人於106年3月間就其氧氣瓶等 呼吸輔助器材支出費用共15萬2,5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 博兆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0至51頁 ),再據債務人提出之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6年3月15日基 暖社字第1060002721號函示(本院卷第48頁),債務人接 受基隆市暖暖區雙相陽壓呼吸輔助器補助6萬元、氧氣製 造機補助1萬2,500元,共7萬2,500元之補助款,債務人另 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給 付分別為106年1月10日領1萬0,500元、106年3月10日領3 萬4,000元、106年4月6日領2萬6,000元、106年4月27日領 3萬4,000元,共計10萬4,500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 明細在卷供參(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以上開基隆市暖 暖區公所補助款7萬2,500元、國泰人壽給付10萬4,500元 ,支付債務人氧氣瓶等呼吸輔助器材費用雖餘2萬4,500元 可供債務人處分(計算式為:7萬2,500元+10萬4,500元 -15萬2,500元=2萬4,500元),然債務人因其嚴重肺疾需 住院治療,其於106年3月及4月間各住院1次,有債務人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反 面),則其自國泰人壽所領之保險給付顯係支應其接受治 療並住院期間所需包含醫療費用、醫療器(耗)材費用、 營養品補給等額外花費。是縱債務人每月領有共8,200元 補助,亦僅勉強支付每月約8,020元之支出,蓋債務人身 體狀況不佳,隨時攜帶氧氣桶,以其收支差額180元尚難 以支付維持債務人呼吸及維持正常生活所需之醫療器材費 用及其他醫療耗材費用,遑論如有突發狀況尚須支付更多 之醫療費用。又其因住院治療所具領之保險費顯係用以支 應氧氣瓶等維持呼吸之醫療器材,及其接受治療期間之醫 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額外必要花費,難認債務人自清算程 序開始後所領之補助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債務 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 不免責事由。 (五)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 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 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 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 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 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 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係於104年10月8 日具狀聲請調解,有債務人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戳在卷足稽(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54號卷第1 頁)。再觀諸債權人花旗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本院 卷第79至第90頁),債務人最後一筆消費行為日期是97年 2月4日,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 (六)此外,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於101年8月14日 即變更為陳永明,有國泰人壽106年5月31日國壽字第1060 051216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非其聲請前 2年所為之處分行為,債務人並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之情。又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 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 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 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 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 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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