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慶國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吳伯昆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呂亮毅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慶國應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134條規
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4月6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
定債務人自105年10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債務
人名下之車輛,出廠
迄今已23年,已無殘餘價值,又無其他
財產,聲請人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存款餘
額僅新臺幣(下同)2,484元,扣除解款分配所預估之郵資
費用,應無分配實益,而於105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
等情
,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
消債清字第84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卷宗
查核屬
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 106年6月21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
見,而債務人並未到場,亦未具狀陳述意見。而債權人均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均具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其中花旗銀行以債務人欠款
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
顯有浪費之情,而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債務人主張其現無收入,
惟其每月
仍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 8,918元,顯見債務
人有其它不須計入國稅局裁稅資料之收入,債務人應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
載之不免責事由。另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債務人提出聲請清算
程序前兩年及開始清算裁定後至今之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交
易明細資料,以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 2
款之不免責事由。並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有
無入出境及投資短期投資 /投機金融商品之相關資訊,以判
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債務人於103年及104年間
有數筆預借現金、銀樓、餐廳、卡拉OK、汽車旅館之奢侈消
費,總金額高達274,801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之
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無收入卻仍能維持生活,顯有其他收
入,而應有隱匿財產或為不實陳報,應有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
經查:
㈠
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
本件債務人年約49歲,因罹患罹患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無法
工作,致無收入,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卷第25至26頁、第 45
頁、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身體情狀及其 104年
度、105年度之薪資及營利所得分別僅有 21,646元、10,770
元,且其自 99年11月5日起,僅分別以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昇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
保短天數之勞工保險,且以債務人於105年度僅自105年7月1
日起至 105年7月5日止投保勞工保險,其餘時間均無投保勞
工保險之情狀,
嗣後亦未有任何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此經
本院調閱債務人104年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就保資料等審核無誤,
堪信聲請人稱其現
並無工作收入等情為真,則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此
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債
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 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另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另以債務人無收入卻能夠
維持生活,顯有其他收入未陳報等,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財產
之情
云云。惟債務人已於 105年4月6日清算
聲請狀中說明,
其日常生活之支出須賴家人支助維持,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參(
見本院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卷第67至68頁),且經本院
調閱債務人104年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工保險就保資料等審核無誤,已如前述,
堪認債務人
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
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反觀債權人就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一
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債務人並無所得支應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認有隱匿收入之情。本件債權人率以債務
人入不敷出,臆測債務人有隱匿收入,
難認有理由,是債權
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
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1項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有
奢侈消費之情,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
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
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
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 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 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
,故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
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觀諸債權人花旗銀行所提債務人
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28至75頁)、永豐銀行所提債務
人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8頁)及國泰世華銀行
所提歷史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24頁),其中債務人
以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所為之「滿福貸月付金」、以永豐銀行
之信用卡所為之「預借現金」及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所為
之「自由金」及信用卡借款等,顯係向花旗銀行、永豐銀行
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行為,核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
稱之浪費行為。另依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帳單資
料及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8頁、第24頁),債務人除於
104年2月21日、104年4月14日分別以永豐銀行信用卡於火之
舞日式炭燒坊消費10,547元,金華山銀樓消費 6,500元,及
於103年4月6日至104年2月8日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小人
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山隆通運華中站、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統一蘭陽藝文(商店街)、統一蘭陽藝文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共10,096元外,其餘均非於聲請更生前 2年所為。又其中
債務人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山隆通運華中站及康是美生
活藥妝店所為之消費金額,每次金額均屆於610元至285元之
間,縱非均用於交通費用之支出,其期間及金額亦尚未逸脫
一般日常生活所須,尚難認有奢侈之情。而因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兩年之所得已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
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蘭
陽藝文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蘭陽藝文(商店街)所為之消費
(金額共 5,033元)及債務人以永豐銀行信用卡於火之舞日
式炭燒坊及金華山銀樓所為之消費(金額共17,147元),金
額總計22,080元,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半數,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僅有前開消費紀錄,而
債務人名下所有之股票又已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經本院
執行處
拍賣,並將拍賣所得金額68,248元用以清償債務。再
債務人雖年約50歲,惟曾罹患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此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證(見本
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清算事件第 45頁),則以債務人
現實之年紀、長期工作不穩定之情狀及其名下財產變價後用
以清償債務人之金額,應可認債務人前開以信用卡消費之情
節輕微,而依消債條例第135條:「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之規定,仍應認債
務人得為免責。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
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