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沄芝(原名李淑卿)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陳瑞斌
邱浩敏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宇君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沄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
參照)。
二、
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4年1月28日開始
更生,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4,500元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
嗣
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債務人104年3月18
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債務人自104年10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持分、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失效給付1,011
元為清算財團,
上開土地以12萬1,836元出售予共有人蘆
洲保和宮,本件債權人受償總金額為12萬2,847元,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畢,並以106年3月22日10
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
表示意見:
1.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
行)
略以:債務人應不免責,依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明
細所示,債務人於91年至95年間有多筆奢侈消費及信用卡
預借現金,核其消費性質多非生活必要支出而屬奢侈浪費
,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另本件
債權人受償金額僅11萬6,265元,顯低於債務人收入加計
名下清算財產價值扣除必要總支出後所餘之40萬5,732元
,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略以:債務人不得免責。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未提及
其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之土地,
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又應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至今有
無出國、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金融商品而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事由等語。
3.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4.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應詳查債務人是否有免責事由等語。
5.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略以: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
容多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而係浪費致生不可負擔之債務
,應有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且依債務人各方
面考量,尚具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清理債務等語。
6.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
司)略以: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7.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
司)略以:債務人應不免責,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平均
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尚餘
4,5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10萬8,000元,然債權人清算程序中僅受
償5,559元,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
8.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略以:本
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
扣除支出後尚餘40萬5,732元,而本件債權人僅受償12萬
2,847元,且債務人債務總額高達850萬6,127元,此鉅額
欠款顯非常人消費,債務人顯係浪費毫無節制致無法清償
而有清算原因,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
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9.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
:債務人應不免責,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4,500
元之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查明債
務人是否有不遵命提出更生方案之行為致更生程序難以進
行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10.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亦未到
庭陳述意見。
11.債務人則到庭陳稱:其為育泰商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育泰公司)代班人員,時薪120元,月收入約為1萬元左
右,每月支出房租1萬2,000元、水電瓦斯2,500元、其餘
支出與聲請更生時同,其配偶每月收入約2萬元,債務人
有申請租屋補助,自106年1月起至今每月6,000元之租屋
補助,其配偶只負擔全家其他生活支出,包含債務人的
膳食費、水電瓦斯、小孩生活費等,債務人負擔房租6,0
00元後,所餘4,000元與配偶一起負擔膳食費、水電瓦斯
、小孩生活費等支出,小孩黃沛涵、黃思豪每月各領有
低收入兒少補助4,100元,希望可以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
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
,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
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
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
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0號研討結果參照)。綜上,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立法意旨,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後,固定收入減少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法院依本條為不
免責審查時,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時點應自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點起算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
(四)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4年1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
嗣經本
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104年10月30日開始清
算程序,則前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之聲
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
任職於財團法人臺北市立心慈善基金會(下稱立心基金會
),平均每月薪資為1萬8,725元【計算式:(2萬1,613元
+1萬5,837元)÷2月=1萬8,725元】,有立心基金會104
年度員工薪資表在卷
可稽(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56頁反面),又債務人
稱其於105年3月間因腰傷且需照顧公公而自立心資金會離
職,自105年4月起至育泰公司擔任代班人員,平均每月收
入約1萬元等語,有本院106年8月16日調查筆錄、育泰公
司員工在職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參(本院卷第
153頁、第155頁、第160頁),再參照債務人提出之更生
方案
所載,債務人每月支出包含餐費4,800元、水電費2,2
00元、交通費850元、勞健保費628元、
扶養費分擔額6,00
0元、生活雜支及小孩醫藥費860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
,合計為1萬6,338元,
是以債務人每月1萬8,725元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尚餘2,387元,嗣其自105年4月起擔任代班人
員後,收入驟減為1萬元,然其僅負擔房屋租金扣除補助
款之差額部分支出6,000元,所餘4,000元補貼家用等語,
有本院106年8月16日調查筆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53頁
正反面),
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五)再者,債務人係於103年9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有債務人
債務清理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本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27號卷,下稱消債更,第6頁),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
每月支出為1萬6,338元,業如上述。債務人聲請前2年至
同年11月30日止為菜市場包包叫賣員月薪約2萬元,嗣於
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9月16日聲請清算時,債務人於立
心基金會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2萬3,000
元(平均每月以2萬1,500元計算),業經本院104年度消
債更字第27號裁定認定在案,則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
總額49萬5,000元【計算式:(2萬元X14月)+(2萬1,500
元X10月)=49萬5,000元】,扣除支出尚有餘額10萬2,88
8元【計算式:49萬5,000元-(1萬6,338元X24)=10萬2,
88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2萬2,8
47元,已逾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萬2,888
元,
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豐銀行、滙誠第二公司、新光公司、
永豐銀行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六)債權人滙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新光公司雖
稱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導致其不可承擔之債務,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
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
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
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始足當之。
觀諸債權人花旗銀行、摩根聯邦公司、新
光公司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單所示(本
院卷第44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94頁反面、第99頁至第
102頁),債務人最後一筆消費行為日期為95年2月28日(
本院卷第100頁),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
核與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債權人滙豐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及新光公司上開主張
洵不足採。
(七)債權人國泰世華雖稱債務人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土地
,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
云云,然查,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時已於財產及狀況說明書中敘明其名下有新北市
蘆洲區土地,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參(消債更卷第13頁、第31頁)
,
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亦無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
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
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
、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
行為。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
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
,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之行為,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
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