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凱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田凱丞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更生方案之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
、期數及總清償成數等,對清償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重,
是
以由對自身履債能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
人之需要,以合乎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債務履行之目的;因
此,本條例中規定,類如第9條第2項之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企使
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得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
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
行,固然完成了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
難認與本所欲追求之
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
會相符,而得
予以免責,因此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
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立法理由
參
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06年11月2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
惟具狀陳稱: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平均每月收入34,09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及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1,448元,可處分餘額為2,643元
,故兩年共為63,432元,惟
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5,71
2元,明顯低於前述63,432元,
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且
參酌債務人債務明細表,足見其有擴張信用等奢侈消費行
為,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1頁)。
(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情
,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應更勤勉工作俾清
償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庭
惟具狀陳稱: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之情,且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平均每月收入34,091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1,448元,可處分餘額為2,643元,又104
年2月債權人以信用卡借貸債務人120,000元,亦應加計於可
處分所得,故兩年共計為183,432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
人分配總額僅7,466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四)債務人到庭並具狀陳稱: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來源
係自105年2月至106年9月任職於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匯公司)及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順興公
司)薪資共747,379元,平均每月39,335元,每月支出則含
餐費、交通費、電信費、水電瓦斯費、雜支、保險費及扶養
費共37,300元,因小孩年滿3歲故已無育兒津貼、及膳食費
增加係因工作地點從基隆改至三重而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第46頁)。
三、
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
第16號裁定自105年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
司法
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
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下稱消清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下稱執清
卷)卷宗
查核屬實。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裁
定開始清算後固定收入為任職於德匯公司及東順興公司,薪
資計共747,379元、平均每月39,335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含餐費、交通費、電信費、水電瓦斯費、雜支、保
險費及扶養費共37,300元,有其提出106年10月18日
陳報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4頁),債務人
前揭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
2,035元(計算式:39,335元-37,300元=2,035元),是以
,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復查,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二年,係任職於德匯公
司每月薪資為34,091元,每月支出則含膳食費5,000元、交
通費1,500元、電信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雜支
1,500元、保險費1,448元、扶養費18,500元,計共31,448元
,有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德匯公司薪資明細表、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關費用支出單據
附卷為佐(見消清卷第90頁、第85頁、第115頁、第102頁至
第114頁),則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
前揭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餘額為
2,643元(計算式:34,091元-31,448元=2,643元),2年
計共63,432元(計算式:2,643元×24月=63,432),惟本
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7,466元,是以,本件核符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查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
匯豐銀行雖稱債務人之債務多屬信用卡消費等非必要性之奢
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無法負擔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
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
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
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
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
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查,債權人匯豐銀行
106年9月20日陳報狀雖主張如上,惟未見其提出符合修正後
法規之相關文件以證其說(見本院卷第11頁),難認債權人
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之事由,
洵非可採。
(四)查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已如前述。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事由,定於106年11月2日訊問
聲請人以進行調查,經其到庭陳述,有調查筆錄附卷
足稽(
見本院卷第46頁)。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均獲陳報表示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
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
可憑,足見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本條例第134條但書所
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聲
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
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
有明文,
併此指明。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