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章建軍
陸思樺
汪易平
傅淑惠
被
上訴人 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正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63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簽立之國外定型化旅遊契約(下稱
系爭
契約)有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依消保法第
11條規定,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審判決未
審慎查證上訴人主張之事證,即採信被上訴人稱其係因入藏
證遭撤銷之
不可抗力而無法出團之說詞,認被上訴人
無庸按
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賠償
違約金;另未查證上訴人之使用
人即西藏科技國旅所提供之函文正當性及可信度,即以該函
文為判決基礎,並忽略該函文中提及被上訴人於西藏國旅科
技尚繼續爭取入藏證並了解暫停入藏之原因時,即主動通知
西藏科技國旅取消出團等記載,而截取函文內較無關爭議之
內容為判決理由,甚擴張解釋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證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有偏頗不公之嫌,
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4,9
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綜觀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內
所載上訴理由並未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至其主張原審未審
慎查證其提出之事證、未查證相關證物之可信度且未審酌證
物內容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為判決基礎、擴張解釋被上訴人
未主張之事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
定之爭執,
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