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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章建軍       陸思樺       汪易平       傅淑惠 被上訴人  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63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國外定型化旅遊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依消保法第 11條規定,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審判決未 審慎查證上訴人主張之事證,即採信被上訴人稱其係因入藏 證遭撤銷之不可抗力而無法出團之說詞,認被上訴人無庸按 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賠償違約金;另未查證上訴人之使用 人即西藏科技國旅所提供之函文正當性及可信度,即以該函 文為判決基礎,並忽略該函文中提及被上訴人於西藏國旅科 技尚繼續爭取入藏證並了解暫停入藏之原因時,即主動通知 西藏科技國旅取消出團等記載,而截取函文內較無關爭議之 內容為判決理由,甚擴張解釋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證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有偏頗不公之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4,9 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綜觀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並未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至其主張原審未審 慎查證其提出之事證、未查證相關證物之可信度且未審酌證 物內容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為判決基礎、擴張解釋被上訴人 未主張之事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 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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