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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簡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鄭鳳貞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7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至6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前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主張其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台北 凱撒大飯店2 樓自助餐用餐,逢消防演習,被上訴人卻未 採取廣播、疏散用餐人群等措施,亦未逐桌預告客人,導致 其因混亂人群摔倒在地受有傷害等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50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期日後,追加林鴻道、防火 管理人、滅火班、通報班、避難引導班人員及逐桌通知之工 作人員(下稱林鴻道等人)為被告,主張林鴻道等人就消防 演習之進行均有過失,請求連帶給付上開費用等語,經核與 上開規定難認相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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