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鄭鳳貞
訴訟
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7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
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至6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前開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
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主張其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台北
凱撒大飯店2 樓自助餐用餐,
適逢消防演習,被上訴人卻未
採取廣播、疏散用餐人群等措施,亦未逐桌預告客人,導致
其因混亂人群摔倒在地受有傷害
等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50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嗣於本院第2 次
準備程序期日後,追加林鴻道、防火
管理人、滅火班、通報班、避難引導班人員及逐桌通知之工
作人員(下稱林鴻道等人)為被告,主張林鴻道等人就消防
演習之進行均有過失,請求
連帶給付上開費用等語,經
核與
上開規定
難認相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