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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契約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正男 被 上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世聰,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 偉龍,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26日與被上訴人( 原名: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普羅生前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喪葬禮儀服務,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64,900元,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又系爭契約第12條雖約定「…任何一方,不得隨時終止本契 約」,惟依民法第549條及內政部於103年6月12日修正發布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於契約記載排除消費者要求解除契 約之權利,依民法第73條(應係第71條之誤寫)規定,系爭 契約第12條應屬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得解除系爭契 約。又系爭契約第12條免除被上訴人責任而加重上訴人責任 ,且使上訴人拋棄權利並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亦應屬無效 。且被上訴人與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拒絕提供併 購雙方財報供審閱抉擇契約去留,復有未告知公司遷移、操 作股票使客戶沒有信心等情事,足證其不正派經營、無誠信 ,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信賴其能誠信履行將來之契約義務,上 訴人亦得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業於105年7月15日致函被上 訴人商議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契約成立迄今,均未提供何委任 之喪葬禮儀服務,自無產生所謂履行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且上訴人非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亦無何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所受領之價款164,900元,及自受領日即94年8月26日起至 105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255,000元 ,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參酌民法、殯葬管理條例、生前殯葬服務定 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系爭契約之內 容可知,兩造間之生前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而上訴人 105年7月15日之聲請函係表示其將移民外國定居而無必要使 用契約之服務,請求終止或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 ,故系爭契約不因前開聲請函而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且依 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係提供喪葬禮儀服務 ,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稱拒與其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未 提供併購雙方財報、未告知公司遷移、將資金轉投資等情, 係屬被上訴人公司自身營運之決策考量,不能認被上訴人已 達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已違反附隨義務影響 主給付義務目的之達成,且所造成結果與違反主給付義務相 當,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況上訴人如欲終止系 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損害及必要費用,而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承攬銷 售公司及其業務之佣金共36,336元,且系爭契約既非自始無 效,故利息應自契約終止日起算,而非自被上訴人受領價款 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31,920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 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3,080元 ,及255,000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123,080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而確定)。 五、經查,兩造於94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或其受讓人所指定之對象,提供喪葬禮儀服務, 上訴人已支付總價款164,9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648號卷第13-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 否合法?㈡系爭契約第12條是否無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101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全文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5款 、16款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 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該條立法理由略謂:將 施行細則第23條定義性規定,提升其法律位階,分列為第14 款及第15款。又92年7月31日內政部發布之修正前殯葬管理 條例第23條業已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 宜為業者。足見殯葬管理條例自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時起 即已將殯葬禮儀服務定性為承攬契約,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未 約定之事項自應參照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補充之。系爭契約 未約定兩造間得解除契約,是系爭契約得否解除,即應視民 法之相關規定。再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尚 不許定作人任意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 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其理由為被上訴人 與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拒絕提供併購雙方財報供 審閱抉擇契約去留,復未告知公司遷移,又其操作股票使客 戶沒有信心,足證其不正派經營、無誠信,致上訴人無法繼 續信賴其能誠信履行將來之契約義務云云,均非被上訴人未 能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事由,並無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 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其主張無法可據,即難採取。又參 照內政部95年6月29日發布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 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第18項契約之解除、終止 與退款規定,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契約契約自簽 訂日起14日內,消費者得以書面向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 契約簽訂逾14日,消費者僅得要求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 係兩造於94年8月26日簽訂,迄本件上訴人主張解除或終止 契約之105年7月間,已逾10年,依前開內政部95年6月29日 發布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之規定,亦已不得解除契約。 ㈡查系爭契約係兩造於94年8月26日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 惟斯時內政部尚未訂定發布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 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該法規命令係內政部於95年6 月29日始發布,並訂於00年0月0日生效,當時亦尚未訂定生 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自用型),自不能以主管機關 發布在後之法規命令拘束兩造間業已成立之系爭契約。上訴 人執前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及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自用型)之規定 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復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 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 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受讓人、請求履行 者及乙方(即被上訴人)均認知本契約之持續性,有利於雙 方之權益,故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但經 雙方商議同意者,不在此限」(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105年度湖簡調字第64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 該條約定兩造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惟經雙方商議同意者 除外,考量系爭契約係約定甲方或其指定之對象得於不確定 之時間使用乙方提供之喪葬禮儀服務,契約之履行繫於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而具有繼續之性質,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不得 任意隨時終止,尚難認有何免除乙方單方責任或加重甲方單 方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顯失 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 第12條約定係屬無效,亦無可採。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既無 無效之事由,兩造關於終止系爭契約一事,自應依系爭契約 第12條之約定為之。 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欲商議終止系 爭契約,有該聲請函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頁),經被上 訴人拒絕,此參上訴人於內湖東湖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記 載即明(見調解卷第16頁),則兩造無法就系爭契約之終止 獲致合意,上訴人主張其得終止系爭契約,即無可採。惟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係因按現行生 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點第18項之規定:「 契約簽訂逾14日,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 於契約終止日起(空格)日(最長不得逾30日)內退還該消 費者全部價款之百分之(空格)(不得低於百分之80);消 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該消費者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 價百分之(空格)(不得高於百分之20)後之餘額。但殯葬 服務業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主管機關顯 然以民法第511條等民法承攬章節之終止及賠償規定,予以 明文化、具體化,故被上訴人願遵循原審以現行法令作為判 決依據之結果等語(見被上訴人106年10月24日答辯狀,本 院卷第32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上訴人系爭契約全 部價款之百分之80。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部價款 及自受領日起算之利息等語,惟系爭契約既約定雙方應協議 始得終止契約,而非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即無民法第 263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回復原狀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3,080元,及255,000元自 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123,080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七、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1,920元,及自105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而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 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 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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