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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利益償還請求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施賢傑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被 上訴人 大鳥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文斌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利益償還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 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43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解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 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並有明定。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訴外人即永杏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永杏公司)業務代表蕭家誠前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持被 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7萬6, 300 元之支票四張(下稱系爭支票)向伊為票貼借款,系 爭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伊之借款未獲清償,然被上訴人 卻受有訴外人永杏公司供貨尚未給付貨款之利益,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利益償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利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6,300 元 ,及其中6 萬7,000 元自退票日即103 年3 月31日起算,其 中20萬9,3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 至6 頁)。上訴後, 上訴人另主張於102 年4 月30日蕭家誠交付系爭支票借款時 ,永杏公司已一併轉讓其對被上訴人基於等「專案購買合 約書」之貨款債權給伊,爰併依前揭貨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貨款,請本院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 3 、121 、211 、212 頁),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7萬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 其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係減縮利息請求,與首揭法規相符;又 上訴人增加主張貨款債權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追加,被上 訴人雖不同意,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與首開規定相 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永杏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9日簽訂 有「專案購買合約書」,被上訴人因而開立面額共計為27萬 6,300 元之系爭支票予永杏公司作給付貨款之用。後永杏 公司業務代表蕭家誠於102 年4 月30日持系爭支票向伊為票 貼借款,清償借款之方式約定由伊以受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 提示系爭支票受償,同時永杏公司亦將其對於被上訴人基於 「專案購買合約書」之貨款債權讓與給伊。料俟系爭支票 屆期,均未獲兌現。伊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然被上訴人未 給付貨款,卻享受有永杏公司已供貨之利益共計57萬1,404 元,要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其利益或給付貨款予 伊。爰用或類推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利得償還請 求權或依「專案購買合約書」之貨款債權,請求擇一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準備程 序中所為陳述如下:系爭支票伊開立予永杏公司用於支付 「專案購買合約書」此繼續性買賣合約之貨款之票據,伊於 102 年4 月間簽立購買合約時,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計 13紙遠期支票並交付永杏公司之業務員蕭家誠,作為日後購 貨之貨款,爭議發生前已經兌現81萬7,300 元。詎自103 年 1 月起,永杏公司供貨開始不正常,同年2 月中旬起即未再 供貨,同年3 月間電話已成空號,然其供貨金額僅有72萬8, 444 元,此供貨不足之事實已經伊與蕭家誠、訴外人即永杏 公司負責人吳志平、業務蕭鵬文等人於104 年7 月15日因詐 欺案件調解時結算確認。是以,永杏公司並未供給足額貨物 予伊,亦未歸還前揭所收取且尚未到期之支票,故伊並未積 欠永杏公司貨款,自然未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未兌現而受有 利益,上訴人請求伊償還利益或給付貨款,均屬無據。況上 訴人並未自永杏公司受讓基於「專案購買合約書」之貨款債 權,且系爭支票均為記名支票,載明受款人為永杏公司且票 面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僅係受委任取款背書,其 並未取得票據權利,自無從對伊主張前開貨款債權或票據法 第22條第4 項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㈠上訴人從蕭家誠取得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且均記名受款人為 「永杏生技有限公司」以及「禁止背書轉讓」之4 張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均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中編號1 之支票 經上訴人屆期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提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則因被上訴人之帳戶遭 列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並未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有系爭 4 張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5日就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580 號詐欺等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與吳志 平、蕭家誠及蕭鵬文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筆錄記載:兩造確 認對造人(即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聲請人(即吳志 平、蕭家誠及蕭鵬文)持票據超過1 年,同意永遠不得向付 款銀行提示,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等語。有臺北市信義區調 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580 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8頁)。 ㈢被上訴人前以附表二所示7 張支票(下稱另案7 張支票)遭 變造為由,對吳志平、蕭家誠及蕭鵬文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9886號詐欺等刑事告訴,嗣雙方於10 4 年7 月15日就前開刑事案件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筆錄記載 :兩造同意對造人(即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另案7 張支票給 聲請人(即吳志平、蕭家誠及蕭鵬文),因聲請人供貨不足 給對造人,聲請人同意支還30萬元予對造人等語。有臺北市 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535 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 ㈣被上訴人因與永杏公司之買賣關係,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 7 張支票(下稱另案7 張支票),上訴人輾轉取得另案7 張 支票後,先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經本院以103 年度北小字第2367號判決上訴人全部 勝訴在案;嗣上訴人再執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支票向 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2612號 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節錄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且上訴人已經依上開確定判決對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已經於105 年間依上開確定判 決總金額30萬元加計利息,給付上訴人共計326,233 元完畢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自己因收取系爭支票借款給蕭家誠,已從永杏公 司受讓「專案購買合約書」之貨款債權,且被上訴人因系爭 支票罹於時效卻未給付永杏公司貨款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 應償還利益或給付貨款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支票票 據債權?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支票適用或類推適用票據法第22 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㈡上訴人於10 2 年4 月30日是否有受讓上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是否有積 欠貨款而應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 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 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 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 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 項即明。查系爭 支票發票日均在103 年,上訴人於105 年起訴時,業已罹於 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1 年短期時效。又本件系爭支票均 為記名受款人為永杏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其票據權 利依上開規定本即無從依背書而轉讓;且觀諸系爭支票背面 均蓋有「委任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受任人施賢傑」、 「本票面金額委託取款」、「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之 文字,依此等票據之記載及兩造所主張,認永杏公司於系 爭支票背面所為,係出於委任上訴人取款而為之委任取款背 書。又依上訴人原審主張其係因蕭家誠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 支票,且受委任取款,足認上訴人自始並未因背書轉讓而取 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主 張利得償還請求權。 ⒉又按,類推適用法律規定,前提係就特定案例類型法律未設 規定,且此並非立法有意的不予規定,即屬立法時之疏漏或 嗣後情事變更形成之立法不備之情況,法官有義務探求規範 之目的,比較法律已有明確規範之案例類型與未設規定者是 否有類似性,基於平等原則,方依民法第一條立法之授權, 援用習慣或法理為之補充為相同處理。上訴人固提出鄭玉波 著《票據法》一書內文影本內容:「第二款非票據關係…… 第二、受益償還請求權(一)受益償還請求權之意義……夫 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本較一般債務人為重,故本法對於票據權 利設有短期消滅時效,及嚴格保全手續(準時提示及作成拒 絕證書)之規定,以調劑之,結果執票人之權利,每易因時 效之完成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於是票據債務人即得藉以早 日脫卸其責任,而無形中難免享有意外之利益矣。……,故 本法乃予執票人以受益償還請請求權,俾執票人仍有最後之 補救機會。」(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另主張依該規定 立法目的,本件情形其得類推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 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惟按票據法已明確區分票據權利轉讓之 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之效果並不相同,且明訂委任取款背書 係「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 之。」,受委任取款背書人可行使權利範圍為「前項被背書 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 亦同,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40條第1 項 、第2 項自明。是以,受委任取款背書人之地位與行使權利 範圍,僅在代理正當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取款 而已,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本身並 非票據權利,而是票據法另規定之獨立民事上權利,業如前 述,非屬受委任取款背書人得代票據權利人行使之範疇。票 據法既已經將票據權利人與受委任取款背書人間之權利做不 同規定,立法者係有意不賦予受委任取款背書人利得償還請 求權之意旨甚明,此部分規定並無法律漏洞,非票據權利人 者即本件上訴人,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 本件其得類推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云云核屬無據。 ⒊基上,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其主張可適 用或類推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云云,均無從憑採。 ㈡上訴人並未取得「專案購買合約書」之貨款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通常債權轉讓之方式, 係以讓與人(於本件為永杏公司)與受讓人(於本件為上訴 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因債務人(於 本件為被上訴人)受通知而對之發生效力,且債務人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觀民法第297 條、 第299 條第1 項即明,有別於票據權利之轉讓。本件上訴人 主張於102 年4 月30日自永杏公司受讓上開貨款債權云云, 既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上開貨 款債權存在以及永杏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讓與該貨款債權之意 思表示合致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貨款債權之事實,無非以系爭支票影本 、蕭家誠借款之信封袋正反面影本、上訴人匯款至永杏公司 、吳志平及詠莕生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莕公司)名 下帳戶之華泰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存款憑條影本、「專案 購買合約書」影本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8 至16頁,本院卷 ㈠第163 頁、第206 頁反面、第212 頁,本院卷㈡第10頁) 。惟系爭支票背面上訴人僅受委任取款背書,按其文義已無 移轉票據權利之意思,自難認有一併轉讓貨款債權之意思; 而觀諸蕭家誠借款之信封袋正反面影本,其上亦無永杏公司 同意轉讓貨款債權之相關記載,此信封袋與上訴人匯款予永 杏公司、吳志平及詠莕公司之交易憑證僅足證明上訴人與蕭 家誠或永杏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又「專案購買合約書 」影本亦僅記載被上訴人與永杏公司間約定自102 年4 月29 日起至103 年4 月29日期間內向其購買貨品之合意,並無永 杏公司與上訴人間轉讓債權合意之記載。是以,上訴人所舉 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於102 年4 月30日蕭家誠已代表永杏 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轉讓「專案購買合約書」貨款債權之意思 表示合致。上訴人就轉讓貨款債權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貨款債權云云,自無從採信,上 訴人自不能對被上訴人依「專案購買合約書」之貨款債權請 求。 ⒊況查,被上訴人與蕭家誠、永杏公司負責人吳志平、業務蕭 鵬文等人間,於104 年7 月15日因詐欺案件調解時,曾結算 確認「專案購買合約書」之供貨確實不足,該調解結果並經 法院核定乙節,有104 年民調字第535 號臺北市信義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頁),足認被上 訴人並未積欠「專案購買合約書」之貨款,上訴人所謂貨款 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據該貨款債權為請求。上訴人 另爭執上開調解書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其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蕭家誠、永杏公司負責人吳志平及業務 蕭鵬文等人間均有不欲受渠等在調解書內容所為意思表示拘 束之意,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形,上訴人空言 爭執,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票 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利得償還請求權, 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27萬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 專案購買合約書」之貨款債權,請求如上訴聲明,亦無可採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 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 1 │103年3月31日│67,000元 │103年3月31日 │AG0000000 │永豐銀行│ │ │ │ │ │ │三興分行│ ├──┼──────┼─────┼───────┼─────┼────┤ │ 2 │103年4月30日│67,000元 │未提示 │AG0000000 │同上 │ ├──┼──────┼─────┼───────┼─────┼────┤ │ 3 │103年5月31日│67,000元 │未提示 │AG0000000 │同上 │ ├──┼──────┼─────┼───────┼─────┼────┤ │ 4 │103年6月30日│75,300元 │未提示 │AG0000000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103年7月31日 │ 40,000元│AG0000000 │ ├──┼───────┼──────┼─────┤ │ 2 │103年8月31日 │ 40,000元│AG0000000 │ ├──┼───────┼──────┼─────┤ │ 3 │103年9月30日 │ 40,000元│AG0000000 │ ├──┼───────┼──────┼─────┤ │ 4 │103年10月31日 │ 40,000元│AG0000000 │ ├──┼───────┼──────┼─────┤ │ 5 │103年11月30日 │ 40,000元│AG0000000 │ ├──┼───────┼──────┼─────┤ │ 6 │103年12月31日 │ 40,000元│AG0000000 │ ├──┼───────┼──────┼─────┤ │ 7 │103年12月31日 │ 60,000元│AG0000000 │ ├──┼───────┼──────┼─────┤ │ │合計 │ 3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