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顏 瑜
劉忠河
陳志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鄭光評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智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學孔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104年8月19日開除上訴人之台灣當代藝術社
合夥人資格不合
法,為上訴人否認,
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合夥關係
是否存在發生爭執,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
予以
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提起
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苑藝術經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苑藝術畫廊)負責人、上訴人陳志彬為德鴻畫廊負
責人、上訴人顏瑜為也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也趣藝廊
)負責人、上訴人劉忠河為朝代世界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朝
代畫廊)負責人。兩造於98年2月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5
萬元(合計20萬元)共同成立「台灣當代藝術社」合夥事業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並選任被上訴
人擔任台灣當代藝術社之負責人。因兩造同時均有個人原事
業須繼續經營發展,故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台灣當代藝術社名
義上負責人,但實際營運管理事務委由「社長」全權負責執
行,並由合夥人輪流擔任社長,使台灣當代藝術社業務順利
推展,各合夥人亦得兼顧個人原有事業。被上訴人於台灣當
代藝術社成立之日即98年2月6日起至98年6月30日,及101年
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
期間擔任社長。
詎上訴人於104年8
月19日下午5點30分在台灣當代藝術社辦公室召開合夥人會
議,決議開除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資格(下稱
系爭決議),會
議紀錄討論事項載明:「茲因合夥人張學孔於台灣當代藝術
社於本(104)年4月24日至26日舉辦第7屆台北國際當代藝
術博覽會Young Art Taipei(下稱YAT博覽會)之籌劃準備
期間,不僅未積極參與台灣當代藝術社籌辦YAT活動事宜,
且在未取得其他合夥人同意下,另行與國內外藝廊於同年5
月15日至17日於台北市寒舍艾麗酒店舉辦與YAT內容大致雷
同之Formosa Art Show福爾摩沙藝術博覽會(下稱FAS博覽
會),造成YAT博覽會參展廠商流失及形象遭外界混淆之結
果;又張學孔在未取得其他合夥人同意下,逕自與其他單位
合辦Photo Taipei台北攝影與數位影像藝術博覽會(下稱
Photo Taipei博覽會)。據此,張學孔所為顯已違反當初成
立台灣當代藝術社共同經營藝文服務、會議及展覽服務之契
約,致損害其他合夥人之權益....,已構成
民法第688條第1
項規定其他合夥人得開除其合夥人資格之正當事由」。上訴
人並依系爭決議於104年9月9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減
資及合夥人變更登記。
惟兩造設立台灣當代藝術社時並未言
明應共同辦理或完成何特定事項,亦從未簽立任何共同經營
藝文服務、會議及展覽服務之契約,亦未曾要求任一合夥人
於台灣當代藝術社成立後,應放棄經營其個人原有事業,
上
開會議紀錄關於「張學孔所為顯已違反當初成立台灣當代藝
術社共同經營藝文服務、會議及展覽服務之契約…」
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關於YAT博覽會部分,台灣當代藝術社於98
年間開始舉辦YAT博覽會時,即明確設定針對45歲以下之年
輕藝術家為對象,目的在於鼓勵年輕藝術家積極創作,藉以
提供
渠等更多發表作品及參展之機會,98年間舉辦第1屆YAT
博覽會籌劃準備期間,相關事宜自均由當時擔任社長之被上
訴人全權負責策劃辦理,籌辦期間招商順利,共計有國內外
43家畫廊同業參與博覽會,會後結算收支,合夥人各分得盈
餘約25萬元。第7屆YAT博覽會104年4月24日至26日舉辦期間
係上訴人劉忠河擔任社長,依約應由上訴人劉忠河全權負責
籌劃辦理相關活動事宜,上開會議紀錄竟記載被上訴人「未
積極參與台灣當代藝術社籌辦YAT活動事宜」,亦屬刻意串
謀栽贓抹黑被上訴人之說詞,毫無足採。而被上訴人舉辦之
FAS博覽會對參與活動之藝術家年齡並未設限,與YAT博覽會
間性質有明顯差異,為畫廊同業與藝文人士間眾所皆知之事
,並無造成外界混淆
之虞;且被上訴人基於台灣當代藝術社
合夥人之立場,為免影響104年4月24日至4月26日舉辦之第7
屆YAT博覽會,刻意將FAS博覽會舉辦時間與招商作業均往後
順延一個月,況由YAT博覽會自101年至104年間參展畫廊業
者數量逐年增加之招商情形,亦可知FAS博覽會並未造成YAT
博覽會之參展畫廊數量減少,故上開會議紀錄關於FAS博覽
會「造成YAT博覽會參展廠商流失及形象遭外界混淆之結果
」之記載,均非事實。關於新苑藝術畫廊舉辦Photo Taipei
博覽會部分,Photo Taipei之構想係由被上訴人提議,其目
的係藉以推展從靜態的攝影至動態的攝影(及錄像)藝術活
動,獲上訴人一致同意,交被上訴人負責策劃執行並擔任活
動主席,98年12月間第1屆Photo Taipei博覽會活動結束後
,經結算收支情形,合夥人僅各分得盈餘5萬元,事後開會
檢討,上訴人劉忠河以盈餘太少為由反對繼續舉辦第2屆,
上訴人顏瑜表示可改為2年舉辦1次,上訴人陳志彬則無任何
意見,因被上訴人之新苑藝術畫廊已積極推廣攝影與錄像等
影像藝術活動多年,Photo Taipei博覽會深得攝影界同好支
持與迴響,紛紛表明希望繼續舉辦,被上訴人遂於會中當場
明確表示:「大家不辦,我自己畫廊(即新苑藝術畫廊)辦
」,上訴人當場均未表反對。況Photo Taipei博覽會自99年
第2屆起即改由新苑藝術畫廊接續承辦數屆,台灣當代藝術
社均非主辦或執行單位,亦未掛名協辦單位,上訴人從無任
何一人提出
異議,
難謂被上訴人舉辦Photo Taipei博覽會有
損及其他合夥
人權益之情事。綜上,被上訴人無任何損害其
他合夥人權益之不當行為,上訴人竟假藉上開不實之事由,
開除被上訴人於台灣當代藝術社合夥人資格,系爭決議自與
民法第68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侵害被上訴人於
台灣當代藝術社之合夥人資格與權益,求為確認兩造間台灣
當代藝術社之合夥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㈠、FAS博覽會部分:
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上訴人提議為整合國內畫廊業者力量,
提供國內外畫廊及年輕藝術家向國內外藏家展出作品之機會
,以及取得向政府主管文化部門申請補助經費之資格,有必
要組織一團體共同經營藝術展覽業務,上訴人認同被上訴人
上開理念,遂共同出資20萬元成立台灣當代藝術社,並推舉
被上訴人擔任該社之負責人,於98年2月26日向臺北市商業
處辦
理合夥商業登記,明定營業項目為:「藝文服務業、會
議及展覽服務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兩造雖未簽
署
合夥契約書面,明文約定成立宗旨,惟兩造成立台灣當代
藝術社之主要宗旨即在舉辦飯店型博覽會,為合夥契約內容
之一,被上訴人自應受
拘束,且因舉辦YAT此類大型之國際
藝術博覽會需耗費大量時間(計從開始擬定計畫至結束收支
結算至少需12個月)及精力,為免影響各合夥人原本經營之
畫廊業務,遂約定由各合夥人輪流擔任社長1年負責統籌招
商事宜,其他合夥人則負有協助之責,並採不定期召開全體
合夥人會議討論,已行之有年,亦即於各該年度未擔任社長
之其他合夥人,仍具有執行合夥業務之權利與義務。台灣當
代藝術社成立後,除廣邀國內藝術團體及青年藝術創作者至
國外參展外,並於98年5月份舉辦第1屆YAT博覽會,係台灣
舉辦飯店型藝術博覽會之創舉,其後每年均定期舉辦,已成
為台灣當代藝術社最重要之年度經營業務項目。被上訴人
自
承於103年間即已知悉時任畫廊協會理事長張逸群先生有意
籌辦FAS博覽會,對此必然嚴重不利影響YAT博覽會業務之事
項,不僅未誠實告知上訴人,反而運用其參與YAT博覽會業
務所獲得之營業資訊及知識經驗,於台灣當代藝術社籌畫辦
理104年度第7屆YAT博覽會期間(104年4月24日至4月26日)
,未經上訴人同意,另以新苑藝術畫廊名義與國內外藝廊於
104年5月15日至5月17日期間在台北市寒舍艾麗酒店舉辦FAS
博覽會,並擔任總監,與YAT博覽會均屬飯店型藝術博覽會
,舉行之地點亦同為台北市知名飯店,且FAS博覽會就參展
藝術家年齡未設限制,與YAT博覽會設定45歲以下參展對象
重疊,則二博覽會之展場性質雷同,展出藝術品、參展人資
格相近,展覽期間僅相距19日,FAS博覽會展房費用復低於
YAT博覽會,顯見二者具有替代性與競爭性,以被上訴人從
事畫廊業務多年之知識及經驗,自無不知FAS博覽會將使YAT
博覽會受到不利影響之理,其於經營原有畫廊業務時,本應
避免損及合夥事業及全體合夥人利益,竟仍舉辦FAS博覽會
,顯已違反合夥人基於
誠信原則應負之忠誠及
競業禁止義務
。
㈡、Photo Taipei博覽會部分:
台灣當代藝術社於98年12月間舉辦第1屆Photo Taipei博覽
會,該博覽會之名稱及參展廠商名單等均屬營業秘密,為台
灣當代藝術社之財產,上訴人劉忠河於事後檢討會議中提出
因國內攝影、錄像等當代藝術市場尚未成熟,不宜操之過急
,建議每2年舉辦1次,已獲上訴人陳志彬、顏瑜之認同,被
上訴人拒絕遵從此一多數合夥人之決議,堅持每年舉辦,未
取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自99年起逕以新苑藝術畫廊名義
與其他單位合辦上開展覽活動,將上訴人等排除在外,違反
成立台灣當代藝術社共同經營藝文展覽服務之約定,且已侵
害合夥事業之財產權益及營業利益,涉刑事背信罪嫌,自構
成
侵權行為。
㈢、綜上,被上訴人上開舉辦FAS博覽會、Photo Taipei博覽會
之行為,嚴重違反合夥契約,侵害其他合夥人權利,上訴人
於104年7月21日函請被上訴人停止一切侵害台灣當代藝術社
業務之行為,並於10日內出面與其他合夥人聯繫相關賠償事
宜,未獲置理,已構成民法第688條第1項規定得予開除之正
當事由。因台灣當代藝術社舉辦105年度YAT博覽會在即,為
防止被上訴人繼續對內剽竊合夥業務資訊,對外以合夥人名
義混淆視聽,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召開合夥會議,開除被
上訴人合夥人資格,並通知被上訴人
洵為正當,自屬合法等
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上
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為新苑藝術畫廊負責人,上訴人陳志彬為德鴻畫
廊負責人、上訴人顏瑜為也趣藝廊負責人、上訴人劉忠河為
朝代畫廊負責人。兩造於98年2月間各出資5萬元(合計20萬
元)共同成立台灣當代藝術社合夥商號,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並選任被上訴人擔任台灣當代藝術
社之負責人,於98年2月26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合夥商業
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藝文服務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圖
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兩造為免影響各合夥人原本經營之
畫廊業務,另約定由合夥人輪流擔任社長,被上訴人於98年
2月6日至98年6月30日,及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期
間擔任社長。又台灣當代藝術社於98年12月間舉辦第1屆
Photo Taipei博覽會,99年起由被上訴人以新苑藝術畫廊名
義逐年舉辦;台灣當代藝術社於104年4月24日至4月26日舉
辦第7屆YAT博覽會,被上訴人則於104年5月15日至5月17日
在台北市寒舍艾麗酒店舉辦FAS博覽會。
嗣上訴人於104年8
月19日下午5點30分在台灣當代藝術社辦公室召開合夥人會
議,決議開除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資格(即系爭決議),會議
紀錄討論事項記載:「茲因合夥人張學孔於台灣當代藝術社
於本(104)年4月24日至26日舉辦第7屆台北國際當代藝術
博覽會Young Art Taipei之籌劃準備期間,不僅未積極參與
台灣當代藝術社籌辦YAT活動事宜,且在未取得其他合夥人
同意下,另行與國內外藝廊於同年5月15日至17日於台北市
寒舍艾麗酒店舉辦與YAT內容大致雷同之Formosa Art Show
福爾摩沙藝術博覽會,造成YAT博覽會參展廠商流失及形象
遭外界混淆之結果;又張學孔在未取得其他合夥人同意下,
逕自與其他單位合辦Photo Taipei台北攝影與數位影像藝術
博覽會。據此,張學孔所為顯已違反當初成立台灣當代藝術
社共同經營藝文服務、會議及展覽服務之契約,致損害其他
合夥人之權益....,已構成民法第688條第1項規定其他合夥
人得開除其合夥人資格之正當事由。」,並以104年8月27日
汐止龍安郵局677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依系爭決議
於104年9月9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減資及合夥人變更
登記,經台北市商業處104年11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17
928號函核准在案
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104年度FAS博覽
會及101年度Photo Taipei博覽會手冊、會議紀錄、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台北市商業處104年11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4
6017928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12-17、21-27、110-11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
,應
堪信實。
六、得
心證之理由:
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為民法第688條第1項
所明定。所謂正當理由,現行法並未加以
列舉或為定義性之
說明,應就合夥之性質客觀的為觀察,具體各別決定是否具
有正當事由,例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
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等情形,
均可謂有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742號、32年上字第6121號、20年上字第1682
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合
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合法要件之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開除合法者,自應就有正當理由存
在此一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以新苑藝術畫廊名義於104年5月15日至5月17日舉辦FAS
博覽會及自99年起舉辦Photo Taipei博覽會,違反競業禁止
義務,侵害合夥利益,具有開除被上訴人合夥人資格之正當
事由,為被上訴人否認,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舉辦FAS博覽會及Photo Taipei博覽會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侵害合夥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FAS博覽會部分:
⒈按競業禁止約款,
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
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
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
業務工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必當事人間就一方於特定期間不得受僱或經營相
同或類似業務之內容已有
合意,始受拘束。查台灣當代藝術
社登記營業項目為藝文服務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圖書出
版業、有聲出版業,新苑藝術畫廊登記之營業項目則包括藝
文服務業、展覽服務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二者登
記之業務相同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110頁),上訴人
迄未提出兩造成立台灣當代藝術社時
有被上訴人不得自行舉辦藝術博覽會之合意,或對被上訴人
經營原有事業有何限制,尚
難認兩造間有競業禁止約定,而
得拘束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劉忠河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每家畫廊在臺灣都是小本經營,代理藝術家
或是代理藝術品的規模比較小,博覽會是將多家畫廊集合在
一起,造成更大的影響力,這是個別的畫廊無法達成的,成
立台灣當代藝術社的目的是為了舉辦飯店型博覽會,提供國
內外年輕藝術家展示創作的平台,兩造各自經營的藝廊或畫
廊都只是在藝廊或畫廊裡面開畫展或經紀買賣藝術品。或許
博覽會部分的藝術品展售業務兩造之藝廊或畫廊經營之業務
內容相同,但舉辦YAT博覽會的目的是選定45歲以下藝術家
才能參展,推廣台灣年輕藝術家新生的力量,不是一家藝廊
或畫廊可以達成的,必須集合很多家畫廊的力量才能推成風
氣,這個平台的目的性及正當性經由國家認同,並經文化部
核定為合法博覽會,提供經費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
面),可知台灣當代藝術社舉辦YAT博覽會之型態係向飯店
租用場地,提供大型展場供藝廊或畫廊業者展出作品,經營
藝術品展售,與各別畫廊或藝廊之展出,僅有規模之差異,
經營項目並無不同,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北國際藝術博
覽會之報導資料(見原審卷第91-92頁),亦可知此類大型
藝術博覽會非台灣當代藝術社首創,凡具有
資力或有能力募
得資金者,均可舉辦同類展覽,雖其選定舉辦之場地為飯店
,自難認具有獨特或排他性。就參展對象而言,YAT博覽會
限定45歲以下藝術家之作品始得參展,上訴人亦自承舉辦
YAT博覽會之目的係為推廣臺灣年輕新生藝術家之力量,顯
係以展出年輕藝術家之創作為其主要特色,而有別於一般藝
術博覽會,惟被上訴人舉辦之FAS博覽會就參展對象之年齡
並未設限,與一般藝術博覽會無異,就此而言,與YAT博覽
會之性質自屬不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舉辦FAS博
覽會違反誠信原則,即屬違反競業禁止云云,
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舉辦之FAS博覽會,與YAT博覽會性質
雷同,影響第7屆YAT博覽會招商數量,損害合夥人之利益,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FAS博覽會就參展對象之年齡並未設
限,與YAT博覽會以展出年輕藝術家之創作為其主要特色之
性質不同,已如前述,且第7屆YAT博覽會於104年4月24日至
4月26日舉辦,FAS博覽會舉辦時間則為104年5月15日至5月
17日,被上訴人已選擇YAT博覽會結束後19日始舉辦FAS博覽
會,刻意迴避YAT博覽會之時間,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誠信
。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新聞稿及報導觀之(見原審卷第
61-67頁),102年第5屆YAT博覽會參展藝廊為61間,103年
第6屆YAT博覽會為76間,104年第7屆YAT博覽會為92間,顯
見參展業者逐年增加,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舉辦之FAS博覽
會對第7屆YAT博覽會招商數量有何不利影響。上訴人雖另主
張以被上訴人之人脈,倘將FAS博覽會招得之68間畫廊、80
個展間(見原審卷第90頁新聞稿)引介至第7屆YAT博覽會(
該次尚有38間展間未出租),該次預定之展房應可滿租云云
。惟FAS博覽會並未限制參展藝術家年齡,與YAT博覽會鎖定
之對象本有區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所指FAS博覽會68間
參展畫廊所提供之作品,均屬45歲以下藝術家所創作,自難
認FAS博覽會有瓜分第7屆YAT博覽會參展業者,損及合夥利
益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稽。
㈡、Photo Taipei博覽會部分:
次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
,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
其約定。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並無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之約定,合夥之決
議仍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上訴人主張台灣當代藝術
社合夥人決議每2年舉辦1次,被上訴人擅自將Photo Taipei
博覽會之業務移轉他人,侵害其他合夥人權益等語。
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台灣當代藝術社於98年12月間
舉辦第1屆Photo Taipei博覽會,結果不如預期,故提議隔
年即99年不再舉辦,之後每兩年舉辦一次;上訴人劉忠河亦
稱兩造並未正式開會討論是否由台灣當代藝術社續辦Photo
Taipei博覽會,但私下有向原告表達99年不要辦,100年再
續辦,被上訴人大部分時間都默默不語,態度上堅持續辦等
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至同頁反面);證人呂淑靜即台灣當
代藝術社員工亦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合夥人有提到要由台灣
當代藝術來辦Photo Taipei博覽會,但無人就續辦Photo
Taipei博覽會提出議案,亦未表決,被上訴人對上開事項均
未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依此觀之
,兩造就是否續辦Photo Taipei博覽會或2年舉辦一次之議
題,並未為任何決議,縱如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3人均已同
意每2年舉辦1次,惟被上訴人既堅持每年舉辦,而未同意,
關於2年舉辦1次Photo Taipei博覽會此一事項,未經全體合
夥人同意,與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即無受
拘束之義務。又兩造成立台灣當代藝術社之主要目的係為舉
辦YAT博覽會,並非Photo Taipei博覽會,被上訴人於99年
間因上訴人不欲續辦而自行逐年舉辦Photo Taipei博覽會,
而上訴人於99年至104年8月19日作成系爭決議長達5年期間
,亦無舉辦Photo Taipei博覽會之計劃,自難認被上訴人有
上訴人所指違反合夥契約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
年至104年間逐年舉辦Photo Taipei博覽會,侵害合夥事業
之財產權益及營業利益,成立侵權行為云云,無
可憑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舉辦之FAS博覽會並未設定參展對象為45歲
以下之藝術家,與台灣當代藝術社舉辦之YAT博覽會不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舉辦FAS博覽會違反誠信原則,違
反競業禁止,
洵屬無據;又兩造未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
作成續辦Photo Taipei博覽會或2年舉辦一次之決議,上訴
人於99年至104年8月19日作成系爭決議長達5年期間,亦無
舉辦Photo Taipei博覽會之計劃,其主張被上訴人逐年舉辦
Photo Taipei博覽會,違反合夥契約約定,侵害合夥事業之
財產權益及營業利益,而成立侵權行為云云,亦乏憑據,均
無可採。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行舉辦FAS博覽會及Photo
Taipei博覽會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侵害合夥利益為由,所為
開除被上訴人合夥人資格之系爭決議,難認屬民法第688條
所定「有正當理由」,系爭決議為不合法,不生開除之效力
,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自仍存在。
七、綜上而論,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開除被上訴人合夥人之資格,
系爭決議於法未合,不生開除之效力,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仍
然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台灣當代藝術社合夥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