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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淳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尾 訴訟代理人 甘宥鑫 被上訴人  友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杰 訴訟代理人 林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上訴人拿取2,8 00公斤之聚乙烯醇(PVA)原料(下稱系爭原料),載往訴 外人宏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麒公司)煮膠加工,再 由上訴人將成品出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 原料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35,200元予上訴人。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發公司),於103年5月間委託上訴人(前身為焜玉 公司)向訴外人誠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誠鎰公司)購買聚 乙烯醇原料3,700公斤,並進行煮膠、冷凍代工,上訴人將 此代工工作下包予宏騏公司進行,友發公司已於同年6月25 日將上開原料費用及代工費用共計802,377元,匯款予上訴 人。系爭原料係宏騏公司進行代工後所剩餘而存放於上訴人 處之原料,並非上訴人所有。嗣於103年12月間,因被上訴 人關係企業業務劃分,PVC原料煮膠、冷凍代工業務改由被 上訴人負責,故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工,並於同年12月 15日指派司機至上訴人處取回系爭原料,載往宏麒公司加工 ,該筆代工費用亦已支付予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貨款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2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向上訴人拿取系爭原料 ,卻未支付貨款,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 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原料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有無給付235,200元之義務?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而買賣契約 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 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裁判參照)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曾指派司機 至上訴人處載送系爭原料至宏麒公司加工一節,雖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原料為 上訴人所有,並否認兩造有買賣系爭原料之合意,上訴人自 應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兩造曾意思合致一節,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雖提出載有品名、數量、單價之取 貨單(見原審卷第44頁),及統一發票(見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22996號卷第6頁)各1紙為據,惟取貨單上簽名者為 被上訴人之司機,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8頁), 依常理言,司機只負責載送系爭原料,並無代表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議定契約之權,被上訴人亦辯稱司機簽名只是代表有 載送系爭原料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是難以被上訴人司 機在取貨單上簽名一節,遽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而統一 發票為上訴人單方製作,無從作為買賣契約成立之憑據,且 其上所載之數量為「2800」,與取貨單所載之數量「2900」 並不一致,該證物顯有瑕疵而不可採信。參以上訴人所聲請 傳訊之宏麒公司負責人陳聰榮到庭證稱:「(知不知道焜玉 委託你們代工的原料是誰出錢買的?)不知道,我們只負責 代工,並向焜玉收代工費,其他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背面),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甘宥鑫於106年7月10日 準備期日改稱系爭原料為「崇越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為其所有,已出售予被 上訴人云云,並無所據。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其關係企業友發公司於103年5月間曾委託 上訴人向誠鎰公司購買PVA3,700公斤,並進行PVA原料之加 工,其後改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系爭原料係加工後 剩餘之原料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向誠鎰公司訂購PVA3,700 公斤之訂購單,及友發公司付款予上訴人之明細各1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57、58頁),其所辯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 上開3,700公斤之PVA原料早已用完,還用到上一批3,400公 斤之原料云云。惟上訴人就友發公司於103年5月委託代購之 原料已用磬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所述,其 與友發公司間有持續性之代購PVA原料及加工契約,前批原 料未用磬,即又購入新原料,是103年5月間購入之原料是否 用磬,非待結算不得而知。至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友發公司 前所購買之原料確有剩餘,然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原料為其 所購入,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實無從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訂購單或報價單,佐證兩造 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亦未能提出購買系爭原料之證明, 則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自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200 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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