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淳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尾
訴訟代理人 甘宥鑫
被
上訴人 友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杰
訴訟代理人 林益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上訴人拿取2,8
00公斤之聚乙烯醇(PVA)原料(下稱
系爭原料),載往訴
外人宏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麒公司)煮膠加工,再
由上訴人將成品出貨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
原料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35,200元予上訴人。爰依
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發公司),於103年5月間委託上訴人(前身為焜玉
公司)向訴外人誠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誠鎰公司)購買聚
乙烯醇原料3,700公斤,並進行煮膠、冷凍代工,上訴人將
此代工工作下包予宏騏公司進行,友發公司已於同年6月25
日將
上開原料費用及代工費用共計802,377元,匯款予上訴
人。系爭原料係宏騏公司進行代工後所剩餘而存放於上訴人
處之原料,並
非上訴人所有。
嗣於103年12月間,因被上訴
人關係企業業務劃分,PVC原料煮膠、冷凍代工業務改由被
上訴人負責,故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工,並於同年12月
15日指派司機至上訴人處取回系爭原料,載往宏麒公司加工
,該筆代工費用亦已支付予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貨款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200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向上訴人拿取系爭原料
,卻未支付貨款,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
詞置辯。是
兩造爭點
厥為:系爭原料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有無給付235,200元之義務?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而買賣契約
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
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
裁判參照)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曾指派司機
至上訴人處載送系爭原料至宏麒公司加工
一節,雖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原料為
上訴人所有,並否認兩造有買賣系爭原料之
合意,上訴人自
應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兩造曾意思
合致一節,
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雖提出載有品名、數量、單價之取
貨單(見原審卷第44頁),及統一發票(見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22996號卷第6頁)各1紙為據,惟取貨單上簽名者為
被上訴人之司機,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8頁),
依常理言,司機只負責載送系爭原料,並無代表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議定契約之權,被上訴人亦辯稱司機簽名只是代表有
載送系爭原料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是難以被上訴人司
機在取貨單上簽名一節,
遽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而統一
發票為上訴人單方製作,無從作為買賣契約成立之憑據,且
其上
所載之數量為「2800」,與取貨單所載之數量「2900」
並不一致,該證物
顯有瑕疵而不可採信。參以上訴人所聲請
傳訊之宏麒公司負責人陳聰榮到庭證稱:「(知不知道焜玉
委託你們代工的原料是誰出錢買的?)不知道,我們只負責
代工,並向焜玉收代工費,其他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背面),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甘宥鑫於106年7月10日
準備期日改稱系爭原料為「崇越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為其所有,已出售予被
上訴人
云云,並無所據。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其關係企業友發公司於103年5月間曾委託
上訴人向誠鎰公司購買PVA3,700公斤,並進行PVA原料之加
工,其後改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系爭原料係加工後
剩餘之原料等語,
業據提出上訴人向誠鎰公司訂購PVA3,700
公斤之訂購單,及友發公司付款予上訴人之明細各1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57、58頁),其所辯
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
上開3,700公斤之PVA原料早已用完,還用到上一批3,400公
斤之原料云云。惟上訴人就友發公司於103年5月委託代購之
原料已用磬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所述,其
與友發公司間有持續性之代購PVA原料及加工契約,前批原
料未用磬,即又購入新原料,是103年5月間購入之原料是否
用磬,非待結算不得而知。至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友發公司
前所購買之原料確有剩餘,然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原料為其
所購入,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實無從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訂購單或報價單,
佐證兩造
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亦未能提出購買系爭原料之證明,
則其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自無
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200
元
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