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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楊寶中 被上訴人  陳福龍 訴訟代理人 薛美華 被上訴人  茂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錦茂 訴訟代理人 趙珮吟 被上訴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訴訟代理人 顏貽錦       周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9978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福龍係被上訴人茂德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茂德公司)瓦斯配管工人,茂德公司承作被上訴 人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位在臺 北市○○區○○街○○○ 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瓦斯管線 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陳福龍於民國104 年11月29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系爭工地施作配管工程時,因上訴人 進入工地內拍照蒐證,心生不滿,竟持鐵棒毆打上訴人之左 上臂,致上訴人受有左上臂鈍傷腫痛、無法完全排除骨折之 傷害,上訴人為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00 元;且因 此事件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損害重大,故請求陳福龍賠償醫藥 費900 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又陳 福龍受僱於茂德公司,茂德公司亦為大台北瓦斯公司之包商 ,且大台北瓦斯公司有派駐監工在系爭工地,故依民法第18 8 條規定,茂德公司、大台北瓦斯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萬9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陳福龍以: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我無力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茂德公司以:茂德公司承認就本件陳福龍所為傷害 案件,具有指揮監督的疏失;但之前茂德公司曾表達希望與 上訴人和解,但上訴人不願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訴。 ㈢大台北瓦斯公司以:大台北瓦斯公司並非陳福龍之僱用人, 僅係包工程之定作人,並無就工地安全為監督之權責,上訴 人請求大台北瓦斯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陳福龍、茂德公司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 萬900 元(含醫療費90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及陳福龍自105 年2 月24日起、茂德公司自同年3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合計20萬元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陳福龍係茂德公司瓦斯配管工人,茂德公司係大台北 瓦斯公司位在系爭工地系爭工程之外包商。陳福龍於104 年 11月29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系爭工地施作系爭工程時,見 上訴人在系爭工地拍照蒐證而心生不滿,遂持鐵棒毆打上訴 人之左上臂,致上訴人受有左上臂鈍傷腫痛、無法完全排除 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並支出醫藥費900 元等情,為兩造均不 否認,並有瓦斯管線及設備工程契約書、道路挖掘許可證、 系爭工地現場圖、電視新聞翻拍畫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6 年3 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0370400 號函及附件之急診 病歷、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傷勢照片、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 27、47至52頁背面、61至64頁背面;本院卷第28至33、35頁 )。又陳福龍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0 2 號刑事判決認定陳福龍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5 年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及 背面、第44、4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 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除原審認定之醫療費90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 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 金5 萬元,合計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係因陳福龍持鐵棍毆打之行為造成系 爭傷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陳福龍賠償損 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因陳福龍持鐵棍毆打之行為,致受有左上臂鈍傷腫痛、無 法完全排除骨折之傷害,並於104 年11月29日晚間6 時3 分 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治療,於同日晚間6 時 50分離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3 月27日北市醫仁 字第10630370400 號函及附件之急診病歷、驗傷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33、35頁),足見上訴人之身心 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福龍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究上 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 108 號卷第4 頁),其名下財產總額為62萬9,750 元,於10 3 、104 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24萬1,000 元、2 萬2,000 元 ,而陳福龍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同上偵卷第2 頁),名 下無財產,於103 、104 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39萬8,650 元 、46萬2,400 元,此有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至74、76至81頁)。並審酌上 訴人與陳福龍素不相識,本件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陳福 龍持鐵棍毆打上訴人左手臂1 下之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陳福龍賠償16萬元之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㈡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查上訴人與陳福龍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此為兩造均不否認 ,陳福龍自未對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即屬無據。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 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 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 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 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 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56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福龍為茂 德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均不否認,陳福龍於施作系爭工程 時,因見上訴人在系爭工地拍照蒐證,為維護工地安全及嚇 阻上訴人而持鐵棒毆打上訴人,則陳福龍之上開行為,客觀 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上開說明,核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且茂德公司已自承:其就本件陳福龍所為傷害案件,具有指 揮監督之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準此,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茂德公 司與陳福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七、上訴人雖主張:大台北瓦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並派駐 監工在系爭工地,而茂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未建立工地 安全圍籬,又在道路兩側同時開挖,已違反工安規定;上訴 人曾電聯大台北瓦斯公司,發現該公司派駐之監工未在現場 執行職務,故大台北瓦斯公司有應負責而未盡責之疏失存在 ,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按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第189 條定有明文。查大台北瓦斯公司與 茂德公司於103 年3 月6 日簽訂瓦斯管線及設備工程契約書 ,約定由茂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此有上開契約、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挖掘許可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46、49至52頁背面)。足徵大台北瓦斯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 定作人,與陳福龍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而陳福龍既受僱於 茂德公司,並無服從大台北瓦斯公司之指示、接受懲戒或處 罰之義務,堪認大台北瓦斯公司與陳福龍間不具有人格上、 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大台北瓦斯公司雖自承:案 發時有派駐監工林奇弘在系爭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然大台北瓦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本有監督工程施 作品質之權利,且依上開規定,大台北瓦斯公司就茂德公司 執行承攬事項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本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況本件陳福龍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尚非大台北瓦斯公 司委託茂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工程施作時,違反工安規定,並提出傷勢照片3 張及系爭工 地現場照片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然尚無從證 明大台北瓦斯公司就本件陳福龍之傷害行為具有任何定作或 指示之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大台 北瓦斯公司就陳福龍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陳福龍、茂德公司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 萬 元及醫療費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駁回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15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部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駁回上開20萬元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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