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昭珠
訴訟
代理人 張勝雄
被
上訴人 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儷琳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曾於民國87年11月22日簽立房屋代租約定
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將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段○○號地下1樓之92房屋(下稱
系爭租賃物)出租,租
期3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200元,自交屋之日
起4.5月由被上訴人尋找承租人議妥簽訂租約及承租人籌備
裝潢
期間,自交屋起滿4.5月,如被上訴人尚未能找到承租
人承租時,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租金予上訴人,至與承租人
簽立
租賃契約之日止。因被上訴人尚未於4.5月內覓得承租
人,兩造遂於88年2月4日訂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系爭租賃
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租期自88年7月16日起至91年7
月15日止,每月租金19,200元,該租賃契約並經
公證,然被
上訴人僅給付租金至89年9月,之後即未給付租金,亦未交
還租賃物,依
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經最
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確定,
惟因民法第126條時效消滅之規定,故僅就未
罹於時
效之100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13日止之租金共1,152,00 0元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雖僅給付至89年9月份之租金,惟因89年
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日象神颱風後,系爭租賃物因淹水已
無法使用,上訴人對系爭租賃物不為修繕,故才未續繳租金
,而系爭租約早已在91年7月15日租期屆滿而消滅,系爭租
賃物自納莉颱風與象神颱風後因颱風淹水而致租賃物毀損,
無水無電,已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期屆滿
迄今已
14年,被上訴人對租賃物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亦未占有使用
收益系爭租賃物,且被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亦未曾繳交租
金,上訴人更未曾以雙方有默示成立不定期租約而向被上訴
人催繳租金,是雙方根本無默示繼續租約之表示,要與民法
第451條之要件不符,前案判決並未就系爭租約屆期後之效
力為認定,且上訴人均未就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就系爭
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租賃
期限屆至後之租金。至兩造所簽訂之房屋代租約定書第3條
約定租賃期限為3年,被上訴人為整合出租使用,保證出租3
年,但因租不出去,故與上訴人簽訂公證租約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11月22日簽立房屋代租約定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代為出租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19,200元,自交屋之日起滿
4.5月,如被上訴人尚未能找到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
時,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租金予上訴人,至與承租人簽立
租賃契約之日止。兩造
嗣於88年2月4日又簽訂租賃契約,約
定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租期為88
年7月16日起至91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19,200元,並經公
證,被上訴人曾依約繳付租金至89年9月30日止。
㈡、兩造所提出之文書形式均屬真正。
㈢、系爭租賃物因租期中於89年11月2日象神颱風、90年9月16日
納莉颱風造成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太陽大帝整棟大樓淹水嚴重
,地下1、2、3層之商用樓層淹水後裝潢建材設備皆已毀壞
,無水無電,迄今包括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地下一樓仍因無人
修繕而無人使用。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5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
訴駁回。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0條第1項、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房屋代租約定
書、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僅繳納租金至89年9月30日,迄
今未交還系爭租賃物,應給付上訴人自100年4月14日起至
105年4月13日止之租金共計1,152,000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是
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兩
造於約定租賃期間屆至後,是否仍存在租賃關係,致使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4月14日起至105年4月13日之租
金有無理由。
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簽訂公證租賃契約承租系爭租賃物,約
定租賃期間自88年7月16日起至91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19
,200元,租賃期間至91年7月15日屆滿(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
8頁),若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則依前揭規定雙方租賃關係至91年7月15日起即為消滅。
⒉系爭租賃物因租期中於89年11月2日象神颱風、90年9月16日
納莉颱風,造成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太陽大帝整棟大樓淹水嚴
重,地下1、2、3層之商用樓層淹水後裝潢建材設備皆已毀
壞,且無水無電,迄今包括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地下1樓仍因
無人修繕而無人使用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聞剪報、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5-30頁)足佐,並有證人李逸賢於原
審庭呈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8-82頁),
核與
證人李逸賢於原審證述:89年間象神颱風後,地下1樓的天
花板、通往其他樓層的貨梯、電梯都被沖壞,其後就無水電
,90年間納莉颱風時從地下6樓淹水至1樓,從象神颱風後迄
今,地下1樓包括系爭租賃物均未修繕,也沒水沒電,亦均
無人使用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62-63頁)。證人李逸
賢復證述
略以:在納莉颱風過後,管委會有通知原告地下1
樓需做修繕,及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討論向市政府追討淹
水損失,且於
被告租賃期間,上訴人均可進入系爭租賃物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並提出太陽住商
大廈100年度第一次定期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報值包裹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存卷供參;足認於91年7月15日租賃契約屆至後,上
訴人已知悉系爭租賃物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形,然均未進行修
繕。又租賃期間屆至後被上訴人均未曾給付租金予上訴人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就兩造於租賃契約期滿
後有繼續租約之
合意、被上訴人仍繼續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等
事實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綜觀上情,均
難認兩造間有合意或
默示更新系爭租約之意思,復與民法第451條之要件未符。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據兩造於87年11月22日簽立之房屋代租約定
書並無期限,被上訴人需持續為上訴人代租系爭租賃物,並
給付租金
云云。
惟查,依
上開代租約定書第參條載明「租賃
期限3年。自交屋之日起4.5月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尋找
承租人議妥簽訂租約及予承租人為籌備裝潢期間。自交屋
之日4.5月為起租日,開始計算租金,租期3年。租期屆滿
前甲方(即上訴人)及同層所屬其他出租人共組租賃事務協
商會,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協議是否繼續出租。如甲乙雙
方經協商後,同意繼續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為出租,
則另行簽訂新的代租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兩
造既已約定於代租之租期屆滿前,需再行協議是否繼續出租
,如欲繼續委由被上訴人代租,則另行簽訂新代租約定書,
是以本條確係為關於代租期限之約定,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
採。況本件租約期滿後,上訴人並未依此規定與被上訴人協
議繼續委託代租,難認兩造間之房屋代租約定仍繼續存在。
⒋至上訴人主張太陽住商大樓如有颱風淹水不能使用收益情事
,
乃因被上訴人不了解法規,誤認應由上訴人修繕所致,既
因被上訴人(即承租人)自己之事由,至不能為租賃物全部
或一部使用、收益,不得免支付租金之義務云云。然觀之前
開代租約定書第伍條:「代為出租特別約定...倘因不可
歸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如
法令變更、天災、戰
爭、甲方之事由等各項
非乙方能力所能抗拒之原因,導致情
況有所變異,則乙方不需負責。」顯見系爭租賃物因風災導
致毀損,情事有所變更,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又縱於兩造代租約定、租賃契約
存續期間因天
災事宜造成情事變更,惟兩造於前述合約期滿後,並未重新
約定代租或繼續租賃,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仍繼續使
用收益或管領系爭租賃物,其主張構成民法第451條繼續租
約云云,尚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租約既未依民法第451條或合意更新租賃契約,
則兩造於約定租賃期間屆至後,即不存在租賃關係,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租賃期間屆至後之100年4月14
日至105年4月13日的租金,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期滿終止,且被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
所稱之繼續使用租賃物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0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13日的租金,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