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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昭珠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所為判決 之教示內容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 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1項、第2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 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 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 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是簡易案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者,其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不得抗告。又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 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 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裁定參照)。是以,當事人對於裁判 教示內容認有錯誤,應聲請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若不服書 記官更正之處分則可提起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又書記 官對於教示內容有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始應為 更正之處分,教示若無錯誤,縱當事人提出更正之聲請,亦 無做成任何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日期為106年5月10日,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115萬2仟元,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其上訴利益己逾該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新臺幣10 0萬元,依該法第436條之2、之3之規定,教示攔記載應更正 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始為合法。抗告 人兩次以民事聲請裁定更正錯誤狀聲請更正,均遭該院以「 該判決教示欄所載應屬無誤」駁回,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上訴為給付租金事件,屬簡易訴訟程序, 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152,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及 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 函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於106 年5月10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判決,應為不得上訴之裁 定。書記官於該判決正本教示欄部分,載以:「本判決不得 上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分別於106年5 月23日、106年6月2日具狀請求將教示欄更正為「如不服本 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誠屬對民事訴訟法法文之誤解 。本院亦於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7日函復抗告人說明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法之始末及該判決教示欄並無錯誤等事 。而無論判決之教示或本院前揭函復抗告人之函文,均屬觀 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裁定,抗告人對此均未得提起抗告。又 揆諸前揭意旨,書記官對於正確之教示既無由以處分而為更 正,抗告人亦無從對書記官之處分提起異議,遑論對異議裁 定提起抗告,況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本件並無得為抗告之 標的,抗告人提起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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