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昭珠
訴訟
代理人 張勝雄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所為判決
之教示內容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法院
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
十日內提出
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1項、第2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
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
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
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是簡易案件
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者,其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不得抗告。又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
事人之
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
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裁定
參照)。
是以,當事人對於
裁判
教示內容認有錯誤,應
聲請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若不服書
記官更正之處分則可提起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又書記
官對於教示內容有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始應為
更正之處分,教示若無錯誤,縱當事人提出更正之聲請,亦
無做成任何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判決日期為106年5月10日,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115萬2仟元,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其上訴利益己逾該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新臺幣10
0萬元,依該法第436條之2、之3之規定,教示攔記載應更正
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始為合法。抗告
人兩次以民事聲請裁定更正錯誤狀聲請更正,均遭該院以「
該判決教示欄
所載應屬無誤」駁回,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
云云。
三、
經查,抗告人所提上訴為給付租金事件,屬簡易訴訟程序,
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152,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及
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
函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於106
年5月10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判決,應為不得上訴之裁
定。書記官於該判決正本教示欄部分,載以:「本判決不得
上訴。」,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分別於106年5
月23日、106年6月2日具狀請求將教示欄更正為「如不服本
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誠屬對民事訴訟法法文之誤解
。本院亦於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7日函復抗告人說明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法之始末及該判決教示欄並無錯誤等事
。而無論判決之教示或本院前揭函復抗告人之函文,均屬觀
念通知之性質,並
非裁定,抗告人對此均未得提起抗告。又
揆諸前揭意旨,書記官對於正確之教示既無由以處分而為更
正,抗告人亦無從對書記官之處分提起異議,遑論對異議裁
定提起抗告,況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本件並無得為抗告之
標的,抗告人提起抗告,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