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政彰影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政彰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爽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
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部
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由被上訴人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駱怡穎,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林
煥楨,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28頁),
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與訴外
人林靖翔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1樓、面積為69.2坪之毛胚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1車位,
復於同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威睿公司
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部分轉租予上訴人及威
睿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部分面積14.7坪及1車位,以現狀
設備轉租予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
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威睿公司共同使用,三方遂與設計師共同商討如
何裝潢使用,並約定裝潢費用按上訴人、威睿公司承租面積
依比例分攤。
兩造並未於系爭租約中詳細載明被上訴人提供
裝潢及設備,且被上訴人轉租予上訴人之每坪租金價格與被
上訴人承租之租金價格相同,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承諾裝潢
供其使用,並
非事實。況上訴人於系爭房屋102年4月開始施
工後,於同年8月9日、11月13日依被上訴人交付之繳費通知
單明細給付裝潢費192,825元、39,505元,被上訴人亦於收
款日開立品名相符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至
104年8月止,已支付租金、
營業稅、管理費、裝潢費等共
704,515元,尚欠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租金
共226,800元(計算式:18,900×12=226,800)、管理費
27,600元(計算式:2,300×12=27,600),及104年7月1日
起至同年月29日之大樓公共電費1,075元、104年7月、8月電
信費355元、65元,總計255,895元(計算式:226,800+
27,600+1,075+355+65=255,895)未給付,自不得請求
返還押租金等語。為此,
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254,400元,及自10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諾依上訴人及威睿公司之需求,將
系爭房屋裝潢合於上訴人承租目的即
適合攝影工作之狀態,
惟被上訴人遲未裝潢完成。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煥楨於102
年9月5日在Whatsapp對話群組,向上訴人表示「話不是這樣
說的。我討厭這樣說。讓我覺得對不起你們。我經驗不足對
不起大家。實際上我資金未到位拖累大家。如果你們覺得
459這裏不符你們需求別怕開口我會全數退費。兄弟還是。
只要我再聽到一次裝潢做太久太慢那就是代表我們的共識有
問題我就拆夥。你們也海闊天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承諾
其租賃內容包括裝潢後之設備,然因裝潢遲未完成,被上訴
人已承諾全額退還上訴人已付之費用。至被上訴人收取上訴
人支付費用後開立之裝潢費發票,因發票內容係被上訴人決
定,非上訴人所能置喙,該款項應屬租金,並非裝潢費。又
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13日在前開Whatsapp對話群組通知「各
位伙伴昨天正式離開459(即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已
於104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傳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且當
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駱怡穎於104年9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政彰稱:「最新租金等應付款項請參閱
如附9月通知單,為一年的租金加上7.8月的公共電費等。並
提醒於9月底前完成營業地址變更登記手績,依規定應於遷
移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若政彰影像繼續設址於459,需
比照島內另簽租約承租。…」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知上訴
人於104年8月13日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表示同
意。又自租約起始日102年3月1日起算至104年8月31日止,
租金計540,000元,惟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8月間,
已陸續以現金、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被上訴人共計
807,975元(含
押金36,000元),故上訴人除押金36,000元
外,至少溢付租金164,000元,況被上訴人代理人林煥楨前
已向上訴人承諾可退費,爰以前開押金36,000元、溢付租金
164,000元,共計2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租金及管理
費254,400元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
前揭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8,953元,及自10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
本訴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本訴敗訴部分及上訴人
反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與林靖翔簽訂租約,向其承租
現況為毛胚屋、面積為69.2坪之系爭房屋及1車位,自101年
12月24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為免租期,自102年3月1日至
105年2月28日,每月租金(含稅)為72,200元,105年3月1
日至106年2月28日,每月租金(含稅)為75,800元,106年3
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每月租金(含稅)為76,500元;被
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分別與上訴人、威睿公司簽訂租約
,將系爭房屋部分面積14.7坪及1車位租予上訴人,自101年
12月24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為免租期,自102年3月1日起
至105年2月28日,每月租金為18,000元,自105年3月1日起
至107年2月28日,每月租金為19,000元,押租保證金為
36,000元。
上揭租約簽訂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被上訴人
、威睿公司共同使用
等情,有林靖翔與被上訴人間房屋租賃
契約書、系爭租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0-64頁、第26-28
頁),並為兩造不爭執,應
堪採信。
六、得
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自103年9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及管理費共254,400元
一節,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
爭租約是否約定被上訴人出租時應交付系爭房屋裝潢合於上
訴人營業所需之狀態?㈡系爭租約何時終止?㈢被上訴人請
求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15日止之租金,有無理由?上訴
人抗辯:⒈被上訴人承諾退還全部費用,⒉上訴人支付金額
包括現金10萬元,⒊被上訴人承諾窗簾、燈光、設計、網路
及空調設備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扣除102年8月9日網路
年費566元(未稅,含稅594元)、102年11月12日網路空調
施工16,552元(未稅,含稅17,380元)、104年8月7日冷氣
槽清洗871元(未稅,含稅915元)、103年10月5日捲簾
29,000元(未稅,含稅30,45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要將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成符合所有
承租人工作上需求之用,惟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威睿
公司約定系爭房屋要裝潢成符合所有承租人工作需求,並不
等同於系爭租約約定出租人是否應交付「裝潢後之租賃物」
予承租人。被上訴人、上訴人間系爭租約約定「以現狀設備
出租」,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又被上
訴人代理人林煥楨於102年5月13日在Whatsapp對話群組回覆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政彰:「(所以我們6月中完工確定沒
變?還是要到7月?)沒變」,於102年9月5日在Whatsapp對
話群組表示:「話不是這樣說的。我討厭這樣說。讓我覺得
對不起你們。我經驗不足對不起大家。實際上我資金未到位
拖累大家。如果你們覺得459這裏不符你們需求別怕開口我
會全數退費。兄弟還是。只要我再聽到一次裝潢做太久太慢
那就是代表我們的共識有問題我就拆夥。你們也海闊天空」
,有Whatsapp對話群組內容
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
第42-44頁),足見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威睿公司間,除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分租予上訴人、威睿公司外,三方並約定
系爭房屋應予裝潢,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裝潢,裝潢費用則由
三方依比例負擔。上訴人並於102年8月9日支付系爭房屋裝
潢分擔費用183,643元,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見
原審卷第68頁)在卷可查。且系爭租約租期自101年12月24
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為免租期,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5
年2月28日,每月租金為18,000元,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
年2月28日,每月租金為19,0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7頁),如系爭房屋應以「裝潢後之狀態」出租
予上訴人,則系爭租約並無於系爭房屋裝潢完成前即簽訂租
期之必要。綜上,足認系爭租約約定之
標的物即為「系爭房
屋以現狀設備出租」,至於系爭房屋裝潢以及裝潢費用之分
擔,則係三方另一契約約定。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約
定被上訴人出租時應交付系爭房屋裝潢合於上訴人營業所需
之狀態,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102年8月9日匯款給付72,345元、
36,000元、260,515元,於102年11月11日以支票支付107,
905元,於103年2月24日、103年5月2日分別匯款給付66,840
元、66,285元,於104年6月1日、102年6月1日、104年7月1
日、104年8月1日、104年8月1日分別以支票支付23,415元、
21,200元、22,375元、9,895元、21,200元,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收款明細表、繳費通知單、統一發票、銀行存摺內頁、
代收代付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104頁),核與上訴
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49-56
頁)相符,
堪認上訴人已總計支付被上訴人金額為704,530
元(扣除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溢付3,445元)(見原審卷第
69頁)。上訴人主張另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10萬元,為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並非可採,僅
能認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總計704,530元。又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繳費時,均提出詳列帳目內容之繳費通知單(
見原審卷第65-67頁、第70頁),上訴人並依該繳費通知單
之金額繳費,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紙及支票影本1紙在卷
可
佐(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上訴人
斯時對於繳費通知
單上
所載之「裝潢鐵件;泥作、木作、給水工程;拆除費用
;電力工程;花蓮選裝潢石材交通費等」項目均無
異議而支
付,足見上訴人認知該等裝潢費用係其應分攤之項目而給付
,則上訴人並無溢繳租金情事。而上訴人積欠自103年9月1
日起之租金,
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租金及管理費,逾期未付則終止系爭租
約不另通知,有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湖簡調字第554號卷第7-8頁),核與系爭租約第3
條第5項約定相符,則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10日內給付租金及預為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自屬有據,堪認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5
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以其於104年8月13日在Whatsapp對話群
組表示:「昨天正式離開459」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上開文句之語意僅能認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尚
難認係
終止租約之意。上訴人抗辯其於104年8月13日已終止租約
云
云,不能採信。
㈢系爭租約既於104年8月15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應計
算至104年8月15日止。又上訴人未給付103年9月1日起
迄104
年8月15日之租金及管理費243,458元(計算式:[ 18,900+
2,300]=21,200,21,200×[ 11+15/31]=243,458,元以
下四捨五入)、104年7月1日起至同月29日之大樓公共電費
1,075元、104年7、8月電信費355元、65元,扣除上訴人已
給付之押租金36,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8,
953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諾退還全部費用,並舉
Whatsapp對話紀錄1紙為證。惟被上訴人代理人林煥楨於102
年9月5日在Whatsapp對話群組表示:「話不是這樣說的。我
討厭這樣說。讓我覺得對不起你們。我經驗不足對不起大家
。實際上我資金未到位拖累大家。如果你們覺得459這裏不
符你們需求別怕開口我會全數退費。兄弟還是。只要我再聽
到一次裝潢做太久太慢那就是代表我們的共識有問題我就拆
夥。你們也海闊天空」(見原審卷第29頁),在林煥楨為上
開表示之後,上訴人並未提出要拆夥,則依林煥楨上開語意
,係表示如上訴人、威睿公司要拆夥,不符合需求,林煥楨
願意全數退費,然該對話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之後,上訴
人並未即為拆夥之意思表示,且持續支付被上訴人102年9月
至11月之租金費用,有102年11月12日統一發票1紙可憑(見
原審卷第78頁),自不足認兩造就合作裝潢一事業已終止契
約,上開抗辯
不足採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代理人林煥
楨承諾窗簾、燈光、網路、空調設備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則
上訴人就上開項目已支付之金額應予扣抵等語,
經查,被上
訴人代理人林煥楨於102年9月21日在Whatsapp對話群組表示
:「窗簾、燈光及設計,任何網路上的設備,都由爽爾認列
,各位無需負擔。空調設備也是由爽爾負擔」等語,有
Whatsapp對話紀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則上訴人
自無需負擔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之網路年費566元(未稅,含
稅594元)、網路空調施工16,552元(未稅,含稅17,380元
)、捲簾29,000元(未稅,含稅30,450元)、冷氣槽清洗
871元(未稅,含稅915元),然上訴人就上開項目已支付
49,339元(計算式:594+17,380+915+30,450=49,339)
,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
頁、第76頁、第102頁、本院卷第45頁),則上訴人主張扣
抵,即有理由。被上訴人雖抗辯網路空調施工16,552元係林
煥楨承諾之前已發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依比例分攤云云,
惟上訴人否認上情,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自不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金額208,953元應扣除上訴人前
開溢付之49,339元,即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於159,614元(計
算式:208,953-49,339=159,61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9,614元,及自104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
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核無違誤,應予維
持,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則有不當,應予
廢棄,並改判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