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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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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政彰影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彰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爽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 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由被上訴人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駱怡穎,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 煥楨,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28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與訴外 人林靖翔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1樓、面積為69.2坪之毛胚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1車位,復於同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威睿公司 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部分轉租予上訴人及威 睿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部分面積14.7坪及1車位,以現狀 設備轉租予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 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威睿公司共同使用,三方遂與設計師共同商討如 何裝潢使用,並約定裝潢費用按上訴人、威睿公司承租面積 依比例分攤。兩造並未於系爭租約中詳細載明被上訴人提供 裝潢及設備,且被上訴人轉租予上訴人之每坪租金價格與被 上訴人承租之租金價格相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諾裝潢 供其使用,並非事實。況上訴人於系爭房屋102年4月開始施 工後,於同年8月9日、11月13日依被上訴人交付之繳費通知 單明細給付裝潢費192,825元、39,505元,被上訴人亦於收 款日開立品名相符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至 104年8月止,已支付租金、營業稅、管理費、裝潢費等共 704,515元,尚欠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租金 共226,800元(計算式:18,900×12=226,800)、管理費 27,600元(計算式:2,300×12=27,600),及104年7月1日 起至同年月29日之大樓公共電費1,075元、104年7月、8月電 信費355元、65元,總計255,895元(計算式:226,800+ 27,600+1,075+355+65=255,895)未給付,自不得請求 返還押租金等語。為此,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254,400元,及自10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諾依上訴人及威睿公司之需求,將 系爭房屋裝潢合於上訴人承租目的即適合攝影工作之狀態, 惟被上訴人遲未裝潢完成。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煥楨於102 年9月5日在Whatsapp對話群組,向上訴人表示「話不是這樣 說的。我討厭這樣說。讓我覺得對不起你們。我經驗不足對 不起大家。實際上我資金未到位拖累大家。如果你們覺得 459這裏不符你們需求別怕開口我會全數退費。兄弟還是。 只要我再聽到一次裝潢做太久太慢那就是代表我們的共識有 問題我就拆夥。你們也海闊天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承諾 其租賃內容包括裝潢後之設備,然因裝潢遲未完成,被上訴 人已承諾全額退還上訴人已付之費用。至被上訴人收取上訴 人支付費用後開立之裝潢費發票,因發票內容係被上訴人決 定,非上訴人所能置喙,該款項應屬租金,並非裝潢費。又 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13日在前開Whatsapp對話群組通知「各 位伙伴昨天正式離開459(即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已 於104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傳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且當 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駱怡穎於104年9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政彰稱:「最新租金等應付款項請參閱 如附9月通知單,為一年的租金加上7.8月的公共電費等。並 提醒於9月底前完成營業地址變更登記手績,依規定應於遷 移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若政彰影像繼續設址於459,需 比照島內另簽租約承租。…」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知上訴 人於104年8月13日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表示同 意。又自租約起始日102年3月1日起算至104年8月31日止, 租金計540,000元,惟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8月間, 已陸續以現金、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被上訴人共計 807,975元(含押金36,000元),故上訴人除押金36,000元 外,至少溢付租金164,000元,況被上訴人代理人林煥楨前 已向上訴人承諾可退費,爰以前開押金36,000元、溢付租金 164,000元,共計2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租金及管理 費254,40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前揭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8,953元,及自10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 本訴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本訴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反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與林靖翔簽訂租約,向其承租 現況為毛胚屋、面積為69.2坪之系爭房屋及1車位,自101年 12月24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為免租期,自102年3月1日至 105年2月28日,每月租金(含稅)為72,200元,105年3月1 日至106年2月28日,每月租金(含稅)為75,800元,106年3 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每月租金(含稅)為76,500元;被 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分別與上訴人、威睿公司簽訂租約 ,將系爭房屋部分面積14.7坪及1車位租予上訴人,自101年 12月24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為免租期,自102年3月1日起 至105年2月28日,每月租金為18,000元,自105年3月1日起 至107年2月28日,每月租金為19,000元,押租保證金為 36,000元。上揭租約簽訂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被上訴人 、威睿公司共同使用等情,有林靖翔與被上訴人間房屋租賃 契約書、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4頁、第26-28 頁),並為兩造不爭執,應堪採信。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自103年9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及管理費共254,400元一節,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 爭租約是否約定被上訴人出租時應交付系爭房屋裝潢合於上 訴人營業所需之狀態?㈡系爭租約何時終止?㈢被上訴人請 求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15日止之租金,有無理由?上訴 人抗辯:⒈被上訴人承諾退還全部費用,⒉上訴人支付金額 包括現金10萬元,⒊被上訴人承諾窗簾、燈光、設計、網路 及空調設備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扣除102年8月9日網路 年費566元(未稅,含稅594元)、102年11月12日網路空調 施工16,552元(未稅,含稅17,380元)、104年8月7日冷氣 槽清洗871元(未稅,含稅915元)、103年10月5日捲簾 29,000元(未稅,含稅30,45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要將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成符合所有 承租人工作上需求之用,惟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威睿 公司約定系爭房屋要裝潢成符合所有承租人工作需求,並不 等同於系爭租約約定出租人是否應交付「裝潢後之租賃物」 予承租人。被上訴人、上訴人間系爭租約約定「以現狀設備 出租」,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又被上 訴人代理人林煥楨於102年5月13日在Whatsapp對話群組回覆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政彰:「(所以我們6月中完工確定沒 變?還是要到7月?)沒變」,於102年9月5日在Whatsapp對 話群組表示:「話不是這樣說的。我討厭這樣說。讓我覺得 對不起你們。我經驗不足對不起大家。實際上我資金未到位 拖累大家。如果你們覺得459這裏不符你們需求別怕開口我 會全數退費。兄弟還是。只要我再聽到一次裝潢做太久太慢 那就是代表我們的共識有問題我就拆夥。你們也海闊天空」 ,有Whatsapp對話群組內容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 第42-44頁),足見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威睿公司間,除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分租予上訴人、威睿公司外,三方並約定 系爭房屋應予裝潢,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裝潢,裝潢費用則由 三方依比例負擔。上訴人並於102年8月9日支付系爭房屋裝 潢分擔費用183,643元,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見 原審卷第68頁)在卷可查。且系爭租約租期自101年12月24 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為免租期,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5 年2月28日,每月租金為18,000元,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 年2月28日,每月租金為19,0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7頁),如系爭房屋應以「裝潢後之狀態」出租 予上訴人,則系爭租約並無於系爭房屋裝潢完成前即簽訂租 期之必要。綜上,足認系爭租約約定之標的物即為「系爭房 屋以現狀設備出租」,至於系爭房屋裝潢以及裝潢費用之分 擔,則係三方另一契約約定。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約 定被上訴人出租時應交付系爭房屋裝潢合於上訴人營業所需 之狀態,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102年8月9日匯款給付72,345元、 36,000元、260,515元,於102年11月11日以支票支付107, 905元,於103年2月24日、103年5月2日分別匯款給付66,840 元、66,285元,於104年6月1日、102年6月1日、104年7月1 日、104年8月1日、104年8月1日分別以支票支付23,415元、 21,200元、22,375元、9,895元、21,200元,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收款明細表、繳費通知單、統一發票、銀行存摺內頁、 代收代付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104頁),核與上訴 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49-56 頁)相符,堪認上訴人已總計支付被上訴人金額為704,530 元(扣除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溢付3,445元)(見原審卷第 69頁)。上訴人主張另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10萬元,為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非可採,僅 能認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總計704,530元。又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繳費時,均提出詳列帳目內容之繳費通知單( 見原審卷第65-67頁、第70頁),上訴人並依該繳費通知單 之金額繳費,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紙及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上訴人斯時對於繳費通知 單上所載之「裝潢鐵件;泥作、木作、給水工程;拆除費用 ;電力工程;花蓮選裝潢石材交通費等」項目均無異議而支 付,足見上訴人認知該等裝潢費用係其應分攤之項目而給付 ,則上訴人並無溢繳租金情事。而上訴人積欠自103年9月1 日起之租金,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租金及管理費,逾期未付則終止系爭租 約不另通知,有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湖簡調字第554號卷第7-8頁),核與系爭租約第3 條第5項約定相符,則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10日內給付租金及預為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自屬有據,堪認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5 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以其於104年8月13日在Whatsapp對話群 組表示:「昨天正式離開459」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上開文句之語意僅能認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尚難認係 終止租約之意。上訴人抗辯其於104年8月13日已終止租約云 云,不能採信。 ㈢系爭租約既於104年8月15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應計 算至104年8月15日止。又上訴人未給付103年9月1日起迄104 年8月15日之租金及管理費243,458元(計算式:[ 18,900+ 2,300]=21,200,21,200×[ 11+15/31]=243,458,元以 下四捨五入)、104年7月1日起至同月29日之大樓公共電費 1,075元、104年7、8月電信費355元、65元,扣除上訴人已 給付之押租金36,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8, 953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諾退還全部費用,並舉 Whatsapp對話紀錄1紙為證。惟被上訴人代理人林煥楨於102 年9月5日在Whatsapp對話群組表示:「話不是這樣說的。我 討厭這樣說。讓我覺得對不起你們。我經驗不足對不起大家 。實際上我資金未到位拖累大家。如果你們覺得459這裏不 符你們需求別怕開口我會全數退費。兄弟還是。只要我再聽 到一次裝潢做太久太慢那就是代表我們的共識有問題我就拆 夥。你們也海闊天空」(見原審卷第29頁),在林煥楨為上 開表示之後,上訴人並未提出要拆夥,則依林煥楨上開語意 ,係表示如上訴人、威睿公司要拆夥,不符合需求,林煥楨 願意全數退費,然該對話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之後,上訴 人並未即為拆夥之意思表示,且持續支付被上訴人102年9月 至11月之租金費用,有102年11月12日統一發票1紙可憑(見 原審卷第78頁),自不足認兩造就合作裝潢一事業已終止契 約,上開抗辯不足採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代理人林煥 楨承諾窗簾、燈光、網路、空調設備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則 上訴人就上開項目已支付之金額應予扣抵等語,經查,被上 訴人代理人林煥楨於102年9月21日在Whatsapp對話群組表示 :「窗簾、燈光及設計,任何網路上的設備,都由爽爾認列 ,各位無需負擔。空調設備也是由爽爾負擔」等語,有 Whatsapp對話紀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則上訴人 自無需負擔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之網路年費566元(未稅,含 稅594元)、網路空調施工16,552元(未稅,含稅17,380元 )、捲簾29,000元(未稅,含稅30,450元)、冷氣槽清洗 871元(未稅,含稅915元),然上訴人就上開項目已支付 49,339元(計算式:594+17,380+915+30,450=49,339) ,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 頁、第76頁、第102頁、本院卷第45頁),則上訴人主張扣 抵,即有理由。被上訴人雖抗辯網路空調施工16,552元係林 煥楨承諾之前已發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依比例分攤云云, 惟上訴人否認上情,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自不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金額208,953元應扣除上訴人前 開溢付之49,339元,即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於159,614元(計 算式:208,953-49,339=159,61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9,614元,及自104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 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核無違誤,應予維 持,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則有不當,應予 廢棄,並改判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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